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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网络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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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侵权的责任构成要件

网络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侵权行为的不同而不同。对于一般网络侵权行为,以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共同组成责任构成要件。对于特殊网络侵权行为,以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作为责任构成要件。

  (一)侵权行为

  这里的侵权行为是指上述的一般网络侵权行为和特殊网络侵权行为。

  (二)损害事实

  按照侵权法的一般原理,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侵权损害赔偿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因为侵权责任的主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它应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形式,以损害的确定为前提。损害是指因一定的行为使某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某种不利的影响。它包括财产、人身损害。前者包括对财产权利的侵害(如网络病毒对计算机的损害),侵害他人的姓名、名称、肖像等人格权造成的财产损失(如盗用他人账号及密码而导致的财产损失);后者包括人身伤害(如恶意软件造成计算机爆炸,从而导致的人身伤害),精神损害(如“艾滋女”事件)

  (三)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和前提,这是由责任自负规则以及确定责任范围所要求的。责任自负规则要求任何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其他人不负责任,这就要求确定损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在不能依过错程度决定责任范围,或依过错程度决定责任范围有失公平时,则应依因果关系程度决定责任范围。在网络侵权中,对于因果关系的确定目前仍然有不同的主张。对于网络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确定应综合考虑行为的实际情况,既要考虑到网络需要发展,也要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对因果关系的确定,目前有“必然因果关系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前者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是法律意义上的因果联系。后者是指如果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在其他构成要件具备的情况下,则可以构成侵权行为。网络侵权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是个相当复杂而特殊的问题,应综合各种相关因素考虑,“特定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是较为恰当的选择,即以“必然因果关系说”作为确定因果关系的一般原则,而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确定因果关系的特殊原则。因为网络侵权不同于传统的其他侵权,网络侵权有不同的形态和表现,因此传统的侵权因果关系的确定原则不能机械地适用于网络侵权。所以我们不能仅仅以“必然因果关系说”作为唯一原则,也不能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绝对原则。以“必然因果关系说”作为确定因果关系的一般原则,这符合责任自负原则,同时也有利于网络发展。由于网络所具有的特殊性,网络信息传输一环扣一环,会涉及到许多全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且信息在网上传播过程中的许多行为是计算机自动完成的(如网络信息传输中的暂时性复制),如果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确定因果关系的一般原则,就会使网络服务者、网络内容提供者等服务主体承担过重责任,这将不利于网络的发展。同时“,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确定因果关系的特殊原则,有利于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能有效预防和制止网络侵权的发生和蔓延。如果以“必然因果关系说”作为确定因果关系的绝对原则,就会导致一些有明显过错的网络侵权人不会受到法律的管辖,这是不利于网络的正常发展的,也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网络具有的不同的特性,侵权行为人是通过网络服务者提供的服务而进行网络侵权行为(如网上传播病毒的侵权、黑客攻击的侵权、未经合法许可的下载侵权),从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是这种损害结果的必然原因,而网络服务者提供的服务行为则为侵权提供了适当条件。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能有充分证据证明对这些侵权行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就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已知或应知侵权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必要的措施,造成损害或损害扩大化的,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些国家的实践也支持“特定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如按照美国的知识产权法的有关规定,如果侵权行为人在某网站提供的个人主页空间传播黄色、淫秽作品,那该网站如果在已知或应知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如及时要求行为人立即删除或直接屏蔽这些非法作品,并取消其使用该网站个人主页的资格等),反而分享其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如由于访问量提高所增长的广告收入),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该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没有主动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但由于满足帮助侵权或者替代侵权的要件而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这种情况被称为承担“转承责任”(即连带责任)。[6

  因此作为网络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包括所有的必然因果关系和特定的相当因果关系。

  (四)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应受责难的主观状态。它是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的行为的否定评价,具有非法性和非道德性。过错表现为故意和过失和心理状态,但无行为能力人因其不具备意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因此不存在过错。过错的基本形式是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但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在网络环境下,对行为人过错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网络的侵权主体大致可分为四类:网络产品生产经营者;网上信息获取者;网上信息提供者ICP;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对于网络上信息获取者,其行为过错主要体现在对网上版权作品的非法使用上,如那些既不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又不属于法定许可范围、未经作品权利人允许的作品下载行为。这种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存在明显的故意,属于过错行为。网上信息提供者(ICP)其行为过错主要表现为在互联网上发布侵权信息。ICP指所有在网上传播信息的信息主体,既有自然人也有法人。其行为过错主要表现为在网上发布侵权信息,如在上传发布黄色、淫秽信息,发布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发布他人隐私信息,在网上泄露国家机密,泄露他人商业秘密等。网络服务提供者(ISP)过错的认定相对复杂,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上信息传播中主要起“服务器代理缓存”的作用,对于他人在网上传播的信息没有监控义务,网络侵权行为一般情况下是不知的,也是不应知的,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一般是没有过错的,也不应该承担网络侵权责任。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有些网络侵权情况下也存在过错或者推定为有过错,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有人利用其服务器传播侵权作品,但是没有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就应当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或者推定为有过错。ICPISP,过错的认定显然要复杂得多。从总体上看,由于ISP在网上信息传播中主要起“桥梁”、“管道”、“服务器代理缓存”作用,对于他人在网上传播的信息没有监控义务,网络侵权行为一般是不知的,也是不应知的,因此ISP在网络侵权中没有过错,也不应该承担网络侵权责任。但ISP在有些网络侵权情况下也存在过错或应推定为有过错。ISP的这种过错主要表现为对自己网络侵权的过错和对他人网络侵权的过错。前者如故意中断或延迟网络连接服务、盗用客户账户、散布病毒等,后者如明知或应知他人进行网络侵权行为(如传播黄色淫秽作品)而不采取防治措施。由于网络侵权不同于非网络侵权,因此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不同于非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对网络侵权的认定也不同于对非网络侵权的认定。不同的网络侵权,其归责原则不同。对网络侵权的认定,应符合相应的要件,不同的网络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不完全相同。

二、网络侵权的责任主体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具有一定的过错,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都构成网络侵权行为,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都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例如自己发布信息,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在网站上发表他人作品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种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也都是自己承担责任,与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都不相同。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两种连带责任规则:

1.通知消除规则

通知消除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的一个规则。“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也有的将其叫做“通知与取下”规则。

通知消除规则的要点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论是学者所说的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还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他们都不可能审查网络用户的所有发布信息,不可能发现网络用户所有的网络侵权行为。但被侵权人知道自己在该网站上被侵权,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其网站上的内容构成侵权,要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否则,构成对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放任,具有间接故意,视为与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明知放任规则

明知放任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的一个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明知放任规则,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必要措施,任凭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对于该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就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这种放任侵权行为的行为,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中,就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份额,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网络侵权的责任类型

网络侵权责任有四种类型:

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它具有社会性、客观性。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最近一系列的艳照门事件所涉及的大都是网络名誉权侵权。在此类维权案件中的侵权责任类型根据我国法律的法律有关规定主要包括四种:

一是网络经营者(中间服务商)侵害受害人名誉权;

二是加害人利用网络侵害受害人的名誉权;

三是网络经营者(中间服务商)与加害人共同侵害受害人名誉权;

四、网络经营者(中间服务商)疏于监控、删除有害信息,或者拒不切断与有侵害内容的网站之间的链接,拒不提供加害人的上网登录资料。

网络侵权责任相关词条

  •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网络侵权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利用网络为手段和工具实施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 网络侵权

    网络侵权是随着新兴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行为人利用网络进行违法活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总称。网络侵权行为具有隐蔽、超越时空等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点,《侵权责任法》专门设有条文对网络侵权责任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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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8:0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