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留所有权买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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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保留所有权买卖的理解其一,设立保留所有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出卖人对于买受人支付价款债权的实现,维护出卖人的利益,使其与他人交易的风险降至最低的程度。因为依所有权保留制度,当买受人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价款时,出卖人有权按约定取回已经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当买受人将标的物转移于第三人时,出卖人有权以买受人无权处分该标的物为由主张买受人与第三人间的买卖无效,并得请求返还标的物;当买受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出卖人有权取回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可见,所有权保留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确保出卖人的利益不受到损害。基于这一目的,出卖人如果认为取回标的物反而对自己不利,可以不主张取回标的物,而有权坚持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 其二,所有权保留买卖也称附条件买卖,这里的附条件是物权行为。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在买受人按约定完成支付价款的条件时,所有权才移转于买受人,否则所有权不发生移转,仍属于出卖人所有。所以理论上也称所有权保留买卖为附条件买卖。而这里所讲的附条件,是一种物权行为,即买卖双方当事人只是约定在标的物上附了一种停止条件,当买受人未按约定完成支付价款的条件时,该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处于一种停止状态,仍为原所有人即出卖人所有。因此,即使买受方没有完成支付价款的条件,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买受人作为债务人,仍然有义务支付标的物价款。以此推论,当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标的物价款时,出卖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而买受人不能以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而拒绝出卖人的债权请求。 其三,保留所有权是出卖人实现债权的权利,而不是买受人退货、拒绝付款的理由。考察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法律性质,它既有如上所述的附条件转移所有权的法律性质,也有担保物权的法律性质。依前者法律性质,在条件没有成就即价款没有完全依约定支付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移转;按照后者的法律性质,出卖人在其出卖的标的物上设定了担保物权,在买受人占有了标的物后,不能按约定支付价款,出卖人有权取回该标的物。由此可见,对法律规定的所有权保留买卖,无论理解它属于哪一种法律性质,都无可辩驳地表明,保留所有权是出卖人为了实现债权所行使的一项权利,而并不是买受人在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况下请求退货、不付款的理由。进而言之,所有权保留是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时所享有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买受人不能由此反推为:只要其不按约定支付价款,就有权要求将已经占有的标的物退还给出卖人,不再承担支付价款、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果在理论上甚至实践中认可这种“反推”的成立,就从根本上违背了所有权保留买卖立法的目的,必然导致所有权保留制度形同虚设。 二、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效力所有权保留一旦有效成立,其效力便及于双方当事人及至第三人。具体而言,就买受人而言,他可以对出卖物占有,使用和受益,并享有对出卖物所有权的期待权等权利,同时负有对出卖物不得擅自处分义务,合理保管义务,税金等费用的承担义务以及风险负担义务等。就出卖人而言,他享有在一定条件下对出卖物的取回权与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同时负有不得再行处分出卖物容忍买受人对出卖物占有,使用和收益而不得随意干预,在条件成熟后协助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移转手续等义务。所有权保留对第三人的效力则主要体现于登记的对抗力。以上所述所有权保留效力的各方面,最重要的是买受人的期待权和出卖人的取回权,下面就此分别进行论述。 (一)买受人对出卖物所有权的期待权通说认为,所有权保留的买受人在未取得出卖物所有权前,享有所有权的期待权。德国民法认为此种权利是指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对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是所有权的取得权。有的认为期待权指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据此,所有权保留买受人的期待权是指买受人对其正在行使所有权的部分权能的买得物所享有的于将来取得其所有权的权利。 对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期待权的研究,学者论述颇多,到目前为止,没有哪一种学说能得到学者的普遍认同,可说买受人期待权问题至今仍是尚未解决问题。在众多评论中,我倾向于此种观点,认为对买受人期待权问题也就是其性质问题的探讨,不能离开期待权所赖以存在的特定权利分类标准,而应以此为立足点,从民法中关于期待权理论中去找寻答案。因为依民法一般理论,权利人在取得某种权利的过程中,该种权利要件尚未齐备,仅具备部分要件,法律根据实际需要对权利人此种法律地位予以保护,权利人因而即享有期待权,从某种意义上讲期待权是取得权利的权利。期待权所“期待”的权利可以是物权,也可是债权,或者是其他种类的权利。根据权利人的“期待”的权利的不同,期待权可分为物权的期待权,债权的期待权等。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对出卖物自己的意思占有、使用、收益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对出卖物所有权享有期待利益,此种期待利益受法律保护而上升为期待权,这种期待权显然是对出卖物所有权的期待权,因而买受人期待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期待权,也就是所有权的期待权。 买受人期待权既作为一种物权期待权,买受人可对之为让与,提供担保等处分。通说认为,期待权处分,如同动产所有权之处分,须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买受人固可通过观念交付方式使出卖物保存于其处,出卖人对期待权的此种处分形式一般无异议,但当买受人现实交付而使标的物现实地发生占有变动时,期待权让与是否要经过出卖人同意。有的学者认为,买受人将标的物的占有与期待权一并让与第三人,除当事人间有禁止特约外,为法律所许。若买受人违反了禁止处分标的物约款,则伴着标的物现实占有而移转之期待权的让与也会变为无效。但也有学者认为,在期待权让与伴随标的物之占有的现实移转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无禁止移转占有之约定,也须经出卖人同意,否则他可行使取回权,但这对期待让与之效力不生影响。我认为,期待权的处分原则上无须经出卖人同意。但若买受人现实地移转标的物的占有,则必须经出卖人同意,除非合同中有允许买受人为此种处分之条款,否则,出卖人可行使取回权,取回权的行使不影响期待权转让之效力,只要买受人即时向出卖人付清价金,期待权受让人即取得出卖物所有权。 (二)出卖人的取回权取回权是指出卖人享有的在买受人未完成约定条件或出现了法定情形时,从买受人处取回出卖物的权利。 取回权的行使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些要件通常是买受人未完成合同所附的条件,如届期未偿付价款,未按约定履行特定行为等。除此之外,法律为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往往规定在出卖人利益可能遭到损害的特定条件下出卖人可行使取回权,如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8条规定,当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为其它处分的,出卖人可行使取回权,另外,当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也可行使取回权。鉴于取回权的行使对当事人意义重大,原则上当买受人未在约定期间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权移转条件或出现了当事人约定的行使取回权的情形时,只要这些约定依合同法有效,出卖人即可行使取回权。至于在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处分违反了约定或法定义务时,或标的物发生毁损时,出卖人是否可行使取回权,在此种情况下,立法应允许出卖人可行使取回权,但应严格规定取回权行使的条件,以防出卖人动辄行使取回权而致买受人的利益受损。具体的说,只有在买受人的行为妨害或可能妨害出卖人担保利益的实现时,如买受人在没有付清价款之前未经卖人同意擅自转让标的物,现实地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于标的物上设定负担或恶意损毁标的物等,出卖人才能行使取回权;而对于其他情形,出卖人不必行使取回权便可得到救济,他可通过行使所有权的物上请示权来保全出卖物,如要求恢复原状,停止妨碍或消除对出卖物的侵害等,若出卖物发生毁损或灭失,出卖人还可依所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不过此种损害赔偿请求须在行使取回权之时提出,因为买受人很可能如期清偿价款而自行承担损失。 现实中,出卖物在买受人处常常发生变动,如被转售,发生添附,此时,出卖人应如何行使取回权,不同国家或地区有不同的立法实践。在英国,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取决于法院对所有权保留个案当事人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在实践中,法院针对个案具体情形对所有权保留当事人间关系的认定一般有两种可能:一是当事人间被认为存在受信任者关系,受信任者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必须为对方的利益而不是为自己的利益或双方共同的利益行事,它以代理和保管为主要表现形式——尽管不是所有的代理和保管都属于受信任者关系。二是认为买受人在出卖物上为出卖人设定了担保利益。在设定担保权益的事情下,法官认为出卖人丧失了所有权,因此,他就无从享有取回权,其所得的任何利益只能通过担保利益的实现程序取得。在理论上,出卖人通过行使取回权可得到原货物及其收益,用原货物造成的新产品及其收益,如果卖方以所有权保留条款获取货物被转售之收益,或标的物发生混合,附合或被加工而产生新产品,则法院一般认为卖方不再享有货物所有权,只是在这些货物转售之收益或产品上享有担保权益,从而出卖人不享有取回权。但以下情形可例外:A、所有权保留条款中规定,出卖物加入买受人的材料而形成的新产品归出卖人所有,出卖人可就此行使取回权;B、出卖物与物品发生混合而未丧失物理特性时,出卖人与买受人共有标的物,出卖人可依共有的规则行使取回权。这是依法律自动产生的权利;C、在所有权保留条款仅约定价款付清之前,卖方保留所有权,而未提及货物被转售或发生添附问题的情形下,若货物被转售,出卖人丧失取回权,如货物发生添附,只要买受人依添附规则不丧失所有权,就可以对之行使取回权。 在德国,法律未设定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承认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因此,当买受人擅自处分标的物给第三人时,若第三人为善意,出卖人丧失取回权,仅得请求买受人损害赔偿。在标的物发生添附的情况下,出卖人得以民法典关于添附的规则行使取回权。 由上可见,当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由于买受人的处分而被第三人所得或发生添附时,为平衡卖方与买方和第三人的利益,各国法律的指导思想基本相同,即既不能让出卖人通过取回权获取超过其出卖物的利益或双方约定的利益,又不能让出卖人的利益因买受人的处分行为而受损,而担保权益理论,善意取得制度,对这一思想的贯彻起了重要作用。当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由于买受人擅自处分行为为第三人所得时,出卖人可否行使取回应取决于所有权保留是否登记。因我国现行法对所有权保留的登记问题未作任何规定,所以应依实际情况而定,在此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及指导思想,我认为若所有权保留已经登记,出卖人可追及取回标的物,若其为未经登记且第三人为善意则出卖人因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标的物所有权而不得取回标的物,但依据物的担保的代位性理论他可取得买受人处分所得之收益或买受人对第三人的价金债权,如收益为金钱且已被消费或与其他金钱混合,则出卖人因标的物灭失或不特定而丧失取回权,其担保利益也同时消灭。出卖人仅得依卖买合同请求买受人偿付出卖物价金,此规则仅就动产而言,就不动产,车辆等所有权移转采登记生效主义的财产来说,由于财产的所有权仍登记在出卖人名下,买受人自无转让所有权之可能。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后,买卖合同是否因此解除,学界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分歧。这里我倾向于这种说法,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是实现其担保权的手段,依民法一般理论,担保的实行并不导致被担保的合同的解除,因此,买卖合同作为所有权保留担保的主合同,并不因出卖人行使取回权而解除。在出卖人依和平方式或司法途径取回标的物后,在一定期限内买受人可通过履行合同并负担出卖人占有出卖物之费用而赎回标的物,逾期不赎回的,出卖人可依买受人之请求出卖或自行在法定期限内将标的物拍卖,拍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所欠价金及其逾期利息,取回权实现之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后,如有剩余出卖人应将其返还买受人,如有不足,仍可向买受人请求清偿。在我国,对所有权保留问题的立法尚未完整详尽,我国应借鉴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加强对所有权保留的立法。以便以后在处理实际问题时,我们更加有法可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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