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偿受领权
清偿受领权,即受领清偿利益的权利。清偿须向有受领权的人为之,并经其受领后,始发生清偿效力,债的关系才能消灭。债权人为债权的主体,享有清偿受领权。但债权人如受破产宣告,则不得受领清偿,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管理人有权受领清偿。
问题 | 清偿抵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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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清偿抵充概述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类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该履行抵充 何宗债务的规则。在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宗债务中,可能有附利息的,也有不附利息的;有设定担保的,也有 未设定担保的;有附条件的,也有未附条件的,等等。此时,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消灭所有债务时,究竟使哪宗债务消 灭,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有不同的利害结果,因此许多国家的民法都对此作了规定。 二、清偿抵充的构成要件清偿抵充必须具备如下要件: ①必须是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此数宗债务,可以是自始发生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也可以是嗣 后由他人之处承担而来,亦不论此数宗债务是否均届清偿期。 ②数宗债务的种类相同。种类不同者,自可依给付的种类确定系清偿何宗债务。 ③必须是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至少是足以清偿一宗债务,否则,债权人可以拒绝其为一部清 偿,也不发生抵充问题。 三、清偿抵充的类型清偿抵充的类型可分为三种: 1、约定抵充。当事人之间就债务人的给付系抵充何宗债务有约定时,从其约定。抵充合同既可为明示,也可以为 默示;抵充合同订立的时间既可在给付时,也可以在给付前。 2、指定抵充。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则清偿人有权单方面指定其给付系清偿何宗债务。此种指定为形成权,应 于清偿时向清偿受领人以意思表示为之。一经指定,清偿人不得撤销。 3、法定抵充。清偿人不为指定或者未为指定时,一些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规定有抵充次序: 其一,有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应尽先抵充。 其二,均已届清偿期或者均未届清偿期者,以债务无担保或者担保最少者尽先抵充;担保相等者,以债务人因清偿 获益最多者尽先抵充;获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债务尽先抵充。 其三,债务人因清偿获益相等而清偿期均相同者,各按比例抵充一部。 我国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即: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责的 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 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 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如债务人除原来本债务外,尚应支付利息及费用,而清偿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则应依费用、利息、原 本债务的顺序抵充。在操作规则上,主张一定给付抵充一定债务的清偿者,应由债务人举证证明所抵充债务已消灭。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有数宗同种内容的债权,如债务人证明为履行目的已对债权人为给付,则债权人主张其抵充其他同 种债权的,应举证证明其他同种债权的存在。 四、债的清偿抵充与抵销的区别在现实生活中,抵充与抵销之间的界限比较模糊,有可能产生混淆现象。 抵销,因产生的基础不同分为法定抵销与约定抵销。指双方互负债务且其给付种类相同,一方得以其债务与对方债务,按 对等数额使其相互消灭的意思表示。 法定抵销是一种形成权,只须抵销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发生使债消灭的法律效力;约定抵销,是契约的抵销,是按照双 方当事人的合意所为的抵销。 法定抵销有以下几项构成要件:双方互负有效存在的债务;双方债务的给付种类及品质相同;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 双方债务均为适于抵销的债务。但是在约定抵销中,双方的债务标的种类、品质可以不同,只要双方抵销的合意不影响 第三人的利益即可;且双方达成抵销的合意,应视为双方放弃期限利益或放弃抗辩。 与抵销相比,债的清偿抵充有以下区别: 首先,方向性。抵销情况是双方互负债务;而清偿抵充则单向性,强调侧重债务人对债权人负债务。 其次,期限性。法定抵销中一般情况下主动债权应该已届清偿期;抵充中,对抵充的债务无已至清偿期要求。 再次,形式性。法定抵销中的抵销权是形成权,抵销权人必须通过意思表示的方式向对方做出,才发生法律效力;抵充 并无此形式要求。 最后,阶段性。抵销适用于没有实际履行的债务;而抵充则适用已在履行阶段的债务,在因债务人的不足额支付 无法确定消灭哪笔债务时,适用清偿抵充规则。 需要强调的是,溯及力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更具现实意义。抵销与清偿抵充法律效果都是使得债的关系消灭,但抵 销具有溯及力,其效力自抵销条件构成时生效,此时债的关系就消灭,其后因该债务产生的相关债务和利息,与债务人 无关。而债的清偿抵充不具有溯及力,其更注重行为的现时性,法律效力自给付行为作出时发生,给付行为之前产生利 息仍由债务人承担。 抵销与清偿联系多多,两者同为债的消灭原因,抵销中也存在清偿抵充。在因主动债权不足抵销数笔被动债权时,也 会产生到底是抵销哪笔债务的问题。 从制度目的而言,抵销是为了双方不需要再履行各自的债务,以节省双方的履行费用;而抵充的目的实现公平原 则,更好地平衡双方的利益,二者价值取向是一致的,抵销中当然可以援引抵充的规则。 从法律效果来看,清偿与抵销目的都是为了消灭债权,清偿抵充的规则当然可以适用于抵销的抵充。 据此,在因主动债权不足抵销数笔被动债权的全部债权额时,就会发生抵销的抵充问题,应适用清偿的抵充规则。 债的清偿抵充可以确定债权的消灭时效,清偿抵充适用于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数笔债务或一笔债务时,债务人 不足额清偿的情形。因清偿抵充可以确定债务人的给付是消灭哪笔债务,随之可引起该笔债务的消灭时效中断。 五、确定清偿抵充顺序的基本原则按照清偿抵充顺序的依据之不同,可以分为约定抵充顺序、指定抵充顺序和法定抵充顺序三种。一般来说,确定清 偿抵充顺序,遵循当事人约定优先、债务人指定其次,最后再依法定的原则。 (一)当事人约定抵充顺序当事人对抵充顺序的约定,自属其权利自治范畴。对此类约定的判断,与一般契约的审查并无二致。因此,世界各 国家基本上均对当事人约定的抵充顺序予以尊重。如法国、日本民法及瑞士债法均规定,清偿人与清偿受领人对清偿 抵充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债务人指定抵充顺序在 当事人没有对清偿抵充顺序作出约定时,债务人或清偿人可以单方面指定其抵充顺序。由于清偿系债务人所提 出之行为,因此债务人当有权决定其给付的抵充对象。 如果债权人不同意债务人所作之指定,可以拒绝受领。并且债 权人亦可就债务人未作之清偿请求法院强制履行。所以法国、日本及瑞士等国均规定债务人有权指定抵 充债务。必须 注意的是,债务人作抵充指定的时间,必须是在清偿提出之同时。事后再指定,债权人当有权拒绝。 在债务人不为抵充指定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有权指定抵充顺序,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部分国 家如法国、瑞士等国法均认为,债权人有权指定抵充顺序。但是,与债务人指定抵充对象的时间相同,债权人指定抵 充对象的时间也必须在债务人提出清偿之时。但是, (三)法定抵充顺序在当事人对抵充顺序既无约定亦无指定的情况下,应依法定顺序决定清偿抵充对象。 关 于抵充顺序,各国民法一般规定:(1)债务中有已届清偿期的,应优先抵充。(2)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或均未 届清偿期,以债务担保最少者优先抵充;担保相同 的,以债务人因清偿获益最多者优先抵充;债务人获益相等者,以 先到期或应先到期的债务优先抵充。(3)获益及清偿期均相等的,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偿人原则上可以自由指定抵充何宗债务,但德、日民法对此都设有一项限制,即清偿人所提出的给付应先抵充费 用、次充利息、再次充原本。这项限制对法定抵充同样适用。 因此,法定顺序通常是:已届履行期的债务、担保最少的债务、债务人负担最重的债务、先到期的债务,如果上述 情况全部相同,则按比例抵充。 清偿抵充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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