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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民事诉讼基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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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诉讼基本制度概述

民事诉讼基本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操作规程。

民事诉讼基本制度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首先,基本原则具有很强的抽象性和概括性;而基本制度却是一整套系统的规范体系,有具体的内容和要求。其次,基本原则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具有宏观指导性,人民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均应遵守;而基本制度则主要规范法院的审判行为。第三,基本原则较为灵活,伸缩余地较大,其运用的程度往往不易把握和评价;而基本制度则属于硬性规定,比较容易把握、操作和评价。

民事诉讼基本制度也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一般制度,这些一般制度与基本制度在性质、地位以及规范的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很大区别。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包括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

二、民事诉讼基本制度的内容

(一)合议制度

合议制度(简称合议制),是指由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合议制度的组织形式为合议庭。

合议制度包括合议庭的组成、合议庭的职能和合议庭的活动原则三个方面的内容。

合议庭的组成因审级和案件的性质不同而不同,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第三,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但不论上述哪种组成形式,合议庭的人数都必须是三人以上的单数,并且要由其中一人担任审判长,主持审判活动。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合议庭的职能是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但合议庭应当接受审判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并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成员地位平等,享有同等的权利;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二)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不宜参加案件审理的情形时,而退出案件审理活动的制度。

1、回避主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回避的对象包括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对于审判人员的范围,《若干规定》明确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其他人员包括人民陪审员、执行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

2、回避方式和程序

  《民事诉讼法》粼5条规定,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可见我国回避制度的方式是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并用。自行回避即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应主动退出该案件的审判及其他相关工作;申请回避则是仅属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如果回避事由是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3、回避事由

《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了三种情况可作为回避事由: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但是《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利害关系”、“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等较为模糊的词语具体规定。学术界中,一般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及相关人员的利益;“其关系”是指在前两种情形之外的某种关系,诸如老上级、老部下、老同事、老同学、老朋友等;有可能影响秉公办案的,但是必须以“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为前提条件,不能不加分析的一律回避。”除了这三种情形,《若干规定》还增加了若干种情形,如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诉讼代理人的;审判人员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同时还规定了参与五种不法行为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也必须回避。虽然这些情形也可以概括为“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但是更为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司法实践的统一无疑是有巨大帮助的。同时,这些补充性质的规定,也为完善民事诉讼回避事由提供了思路和启示。

4、回避的法律后果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该案的工作,除非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但被驳回申请的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该案的工作。关于“紧急措施”的范围,法律缺乏明确的界定,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主要是指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回避的另一个法律后果,是法院作出回避决定后,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已完成的有关工作是否有效。对此,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有学者认为对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已完成的诉讼行为应当一律规定为无效,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别情况对待,若审判人员被决定回避,则由审判长或更换后的审判长对该回避人员所作的诉讼行为进行审查,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才被认定无效,但鉴定行为一律无效。”笔者认为两种思路各有利弊,本文将在其后阐述自己的观点。

5、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责任

  《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第153条、第179条涉及上诉案件、再审案件的法律条文中有如下内容“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由此可见,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案件由于程序的不合法,效力也是有瑕疵的。但是在上诉案件中,如果仅违反法定程序,而未影响案件实体判决、裁定的,并不在发回重审的范围之列。这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出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庆幸的是,这种做法在《若干规定》中被修正过来,《若干规定》第6条对违反法定程序、不执行回避的情形作出了“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规定。

(三)公开审判制度

1、公开审判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合议庭评议案件外,向群众和社会公开的制度。

公开审判是社会主义民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体现,实行公开审判制度的重要意义在干:首先,它将案件的审判活动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增加了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从而有助于审判人员增强责任感,正确行使审判权,提高办案质量。其次,它对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一定约束作用,可以促使他们在公众监督之下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保证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第三,它可以使旁听群众受到很好的法制教育,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从而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稳定。

2、公开审判制度的内容

公开审判不仅是形式上的公开,更重要的是裁判实质上的公开。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公开审判是对诉讼参与人公开。
公开审判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本身就是一项人权保障制度。由于案件当事人与审判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其上诉、申诉对法庭的监督较一般的群众监督、舆论监督更直接、更有力。强调审判对当事人的公开,有利于促进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认真做好送达诉讼文书、通知当事人出庭、应诉等各项工作,将公开审判制度落到实处。
(2)公开审判是对群众公开、对全社会公开。
公开审判是对群众公开、对全社会公开,这是现代民主制度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必然要求。除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应在开庭审理前将开庭的案由、当事人姓名、开庭的时间、地点先期公告,并告知各方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允许群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并对外公布判决结果。
(3)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建立在经过庭审各方当事人公开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的事实基础之上。
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都要在庭审中经过公开质证、法庭认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应公开阐明所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的依据及理由,明确指出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及作出该判决的演绎过程。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公开审判的实质所在。

3、公开审判制度的例外规定

公开审判制度不是绝对的,也有不公开审理的例外情况。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有以下三种:第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第二,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第三,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四)两审终审制度

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案件的审判即宣告终结的制度。

1、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度的实行依据

(1)实行两审终审制,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我国地域辽阔,审级太多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而且容易使案件缠讼不清,不利于维持社会稳定。同时,实行两审终审,使得大部分案件可以在当事人所在辖区内解决,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

(2)实行两审终审制,可以让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

(3)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也可以弥补审级相对较少的不足,对确有错误的已生效裁判,当事人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法院也可以利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4)第三审仅作书面审和法律审,对案件事实部分不予过问,因而作用极为有限。

我认为,中国在各个阶段实行不同的审级制度是由当时实际情况决定的。从三审变为二审是因为当时的经济落后、社会不稳定,不适合实行三审终审,实行二审终审,可以节约资源。

2、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度的例外

我国两审终审制有四种例外:

(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为一审终审。

(2)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依法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核准后,判处死刑的裁判才能生效并交付执行。

(3)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判决、裁定才能生效并交付执行。

(4)民事诉讼中的小额诉讼程序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民事诉讼基本制度相关词条

  •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制度。

  • 民事撤诉制度

    民事撤诉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宣告判决之前,原告要求撤回其起诉的行为。

  • 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度

    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等不得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不得按照上诉审程序抗诉。

  • 民事诉讼回避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出现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事由,依法退出民事诉讼活动的一种制度。

  • 民事诉讼公开审判制度

    民事诉讼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审判过程应当向当事人以及向群众、社会公开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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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1 18:0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