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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民事诉讼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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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诉讼调解协议的性质

在近些年的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中,有这样一种趋势,即吸收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的积极有益部分,鼓励当事人或其它有利于解决诉讼的人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并发挥其一定的主动性,以促进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基于当事人在渗透和包含互利合作、妥协让步因素的不断交涉过程中对双方利益最大化的现实考虑的基础上得到解决,并重视和保护当事人之间的交涉结果和过程与结果的意思自治。正如《规定》关于调解及调解协议的相关规定。

关于调解协议的性质,笔者认为有以下两方面内容:

1、 调解协议内容本身应属于实体法的范畴,因为它是有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但调解协议是在民事诉讼调解程序中当事人通过一定的诉讼行为而达成的重要的法律文件,对于它的研究,不能忽略程序法的影响,因此调解协议也应属于程序法的范畴,也就是说,调解协议属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交叉部分的范畴。

2、 调解协议类似于民法上的合同,即这样一种合同:合同双方订立的合同有部分原因是基于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人的居间作用或者担保作用或者斡旋作用或者前三者都具有。

而调解协议之所以不是此类合同,其主要区别在于:

(1)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是法官,法官在调解协议达成的过程中起的是斡旋作用或者准确地说主要起的是斡旋中的监督作用,因为法官调解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而不在于从中牟利,且法官对调解程序进程的把握,是其对诉讼行为的一种法定处分,而非约定处分,因为诉讼程序毕竟是公法程序,法官是国家审判权的行使者;

(2)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不仅具有诉讼行为性质而且具有民事法律行为性质,而非是只具有单一性质的行为。依目前通说——双重构成要件说的观点,对于意在发生诉讼法上法律效力的行为应认定为诉讼行为,亦应适用诉讼法关于诉讼行为的相关规定,对于意在发生实体法上法律效果的行为应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即使在诉讼法上为之,亦应适用民法所规定的法律行为要件及效果。对于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在诉讼法上所表示的行为外表上似乎仅有一行为,但在实质上兼具诉讼行为性质与法律行为性质,此行为意在调整或结束双方当事人诉讼上的法律关系,就应将具有此相关法律效果的行为部分认定为诉讼行为,适用诉讼法的规定;此行为意在处分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来调整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就应将具有此相关法律效果的行为部分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民法的规定。综上而言,调解协议应是一种具有独立性质的协议,不同于民法上的合同或契约,虽然只是在外形上相类似而已。

二、民事诉讼调解协议的法律效果

根据上面分析可知,民事诉讼调解协议的法律效果应包括两方面:(1)发生在诉讼法上的法律效果;(2)发生在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

针对于(1)具体来说,主要的法律效果是指一旦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其就具有使诉讼程序顺次往下进行的功能,或者说,本案件就此可以结案。对于“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行为应认定为诉讼行为,因此,对于此行为的生效要件及效果应根据诉讼行为方面的知识来予以阐明。众所周知,诉讼行为以采取“表示主义”为原则,这主要是基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和安定性的考虑。诉讼是由前后不断的多数诉讼行为有序构成的,后行的诉讼行为必须以先行的诉讼行为有效为前提始得进行,如果允许当事人以意思瑕疵为由任意撤回或撤销诉讼行为,势必发生将已进行的全部程序推翻而变为无效,从而有害于诉讼程序的安定确实,使当事人无以信赖诉讼程序,且使诉讼程序发生复杂而迟延,因此,对于诉讼行为,原则上拒绝类推适用民法上的意思瑕疵可撤销的规定。而对于“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行为来说,其一旦作出,就发生诉讼法上的法律效力,进而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这样的效力及效果是不可撤销的,也就是说,诉讼程序的进程和结果是不可改变的。

针对于(2)具体来讲,是指一旦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其就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如果有一方不履行或擅自变更协议约定的内容,那他就要承担因违反协议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即承担协议约定的民事责任,甚至因此而有可能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即有可能被强制履行。对于此处“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行为应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应适用民法上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论知识来予以阐明。对于民事法律行为而言,意思、表示、意思与表示的一致性是构成法律行为的三要素,这三要素是构成衡量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标准,其与诉讼行为的显著区别就在于是否采纳“意思”为生效要件,因此,对于此处“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行为可以适用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知识,进一步而言,对于调解协议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关于合同或协议(契约)的相关知识,也就是说,一旦“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调解协议就具有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协议的内容来处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除非其具有可以撤销或无效的因素,例如:意思表示不真实、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诸多因素。

这就会产生这样二个问题:(1)当调解协议具有可撤销或无效的因素,那诉讼程序有必要进行下去吗?如果有必要,该如何进行?(2)法官在调解诉讼过程中充当了什么角色?关于第(1)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进行下去。因为正如上述所讲,诉讼行为以采取“表示主义”为原则,其主要是基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和安定性的考虑,如果采取“意思主义”原则,虽然能使当事人的意思与表示在最大程度上的一致,但是却会造成诉讼程序的往返更迭,进而拖延诉讼期限,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来说,会造成司法的极其随意和不严肃性,损害司法权威,特别是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公民法律意识普遍不高的情况下,相对稳定、有序、简洁的诉讼程序比设置灵活自由的程序具有更重要的意义,但笔者同时赞同,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公民自身意识、法律意识的觉醒与提高,相当部分诉讼行为应逐渐向以“意思主义”为原则过渡,因为这更有利于节省诉讼成本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那该怎样对受害当事人救济呢?笔者认为,诉讼程序应继续进行下去至结束,而对于因调解协议具有可撤销或无效的因素,应该由当事人重新启动另案诉讼程序来进行救济,即实体法上的效果不影响正在进行的诉讼法上的效果,另一方面,因为法官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一经确认就发生法律效力——这在后面会讲到——因此案件也就此基本结束,所以诉讼程序不可能会返回,即使调解协议具有可撤销或无效的因素有法官方面的原因,也不能阻止程序的进行,因为对此有瑕疵的审判权效果的救济必须通过另一程序来完成,这是基于司法权威的考虑。关于第(2)问题,笔者认为,调解协议的特殊性之一就在于法官的参与,但这并不表明法官对调解协议的达成具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力,此只表明法官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过程的监督以及内容的审视,只要协议内容是合法的,那法官是不会也不应该去干涉调解协议的订立以及其效力,应对此予以确认,这是意思自治的要求。正如《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条以及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官应提供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机会与便利,不能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应予以确认。

三、民事诉讼调解协议与调解书的关系

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文书形式,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文书,是调解书的基础。它本身无法律效力,一方或双方反悔,人民法院无从约束。调解书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记载当事人之间调解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它既是当事人平等协商结果的记录,又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协议予以确认后,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是受理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作为程序法,其目的在于保障民事实体法的实现。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属于私权,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国家不应有过多的限制。依私权自治理论,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下所达成的协议,应等同于当事人解决争议的一种“契约”,若无特别约定或规定,“契约”从成立时生效。以生效调解协议为基础的调解书在送达时,当事人不应有反悔之权。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合意形成的“契约”的一种确认,用固定形式的法律文书确定下来,便于当事人履行和法院的强制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成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该法第90条同时还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从《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中可看出,立法者并未一概否定调解协议的效力,其第4项“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的规定,为《若干规定》留下了适用的余地。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90条只规定了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部分案件,调解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并没有规定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该条第1款“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规定,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可以制作调解书。对该条的理解不能作反面解释,应理解为“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也可以制作调解书”。若当事人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对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进行确认,应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因为该条的立法目的是减少诉讼环节,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可约定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而无需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进行确认,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举轻以明重”之民法解释方法,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以当事人调解协议为基础,人民法院按法定程序制作的调解书,当然具有法律效力。

四、民事诉讼调解协议范本

民事调解协议书

甲方:周**,男,汉族,身份证:             

家庭住址:***县***乡***村***村民组

乙方:周***,男,汉族,身份证:             

家庭住址:***县***乡***村***村民组

协议事由:农历二〇一四年五月初四下午,甲方与乙方说话不投机发生争执,甲方动手撕打乙方,导致乙方受伤。为

了彻底圆满解决此事,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愿意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住院所花的一切医药费用和其它各项费用共计:        元。

二、今后,甲、乙双方当事人及亲属都不得再以此事为由找对方纠缠闹事,不得指桑骂槐和指鸡骂狗,更不能无中生

有、故意制造事端和胡搅蛮缠,做到相互尊重和相互理解,遇事冷静,积极解决,否则,公安机关将依法从重从严对

其处理。

三、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所有费用后,双方签字,乙方不再以此事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如乙方再追究甲方法律责

任,由乙方负责。

四、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派出所及村各存档一份,由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字画押后于即日起生

效。

甲方:

乙方:

调解人:

年 月 日

民事诉讼调解协议相关词条

  • 调解

    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有关组织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通过教育疏导,促成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

  •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全体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

  • 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是指对于涉及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经人民调解组织和其他依法成立的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后,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的一种新的案件类型。

  •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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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26 4:58: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