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物
主物(从物):凡能独立存在,但需共同使用,并能从中可以看出主从关系的二物或数物,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物,起从属作用的是从物,从物补助主物的效用。例如,拖拉机与拖犁便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
问题 | 无主物先占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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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占的客体是无主物这是构成先占的前提条件。所谓无主物,指不属于任何人所有之物。若一物已经属于他人所有,则不可能再为另一人所有。先占之物是无主物,这是先占与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的根本区别。遗失物、埋藏物等是有主物,只是暂时脱离了所有人或对其有占有权的人的支配,因此不能由拾得人、发现人凭借发现行为和拾得行为自动取得所有权。当一物难以判明为无主物或遗失物、埋藏物时,为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应推定为遗失物和埋藏物,按民法中相应的制度去处理。 构成先占的事实要件有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物的事实,即行为人实施了先占行为。占有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需要行为人有行为能力,所以未成年人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物也可成立先占。占有行为也可以指示他人完成,在此情况下,发出指示的人为先占人。依据民法原理,先占行为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例如通过欺诈、胁迫或暴力手段取得无主物的行为是无效的。 构成先占的主观要件以所有的意思进行占有,占有人对无主物进行占有时,有将该物完全归属于自己支配,排除他人所有的意图。依据民法原理,对动产的占有均推定为以所有的意思进行占有,由提出相反主张的人负举证责任。 先占的法律性质先占涉及到自然权利、所有权的起源等问题。在所有权的起源上,梅因、格老秀斯、萨维尼等学者都将所有权的最初产生与占有或先占联系起来。人类在地球上诞生之初,一切自然物皆为无主物,通过先占的方式归属于某一个体或某一部落。所有权是国家与法律产生后,对物的归属和支配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和保护。因此,通过先占取得对无主物排他性的支配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不以法律为基础而存在的权利,法律只是对这一权利加以确认,而不能反对或否认这一事实。 随着人类的繁衍和发展,时至今日,大量的自然物都已成为有主物,但自然界中仍有无主物的存在,例如深海中的鱼、海边的贝壳等。况且,有主物可以被所有人抛弃而成为无主物,例如人们扔掉的垃圾等。因此,通过先占取得对这些物的占有和支配是合理的,法律应承认人们先占的权利。 对无主物的界定1、抛弃物抛弃可以消灭所有权,使有主物成为无主物,此处所说的抛弃物是指被抛弃所有权的动产。抛弃行为,首先要有抛弃的意思表示,因此要求抛弃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除此之外,还要实施抛弃行为,即放弃对动产的占有。 2、不属于禁止猎捕的野生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该规定不尽合理。因为依据民法原理,物权的客体应该是能够被特定人支配的物。野生动物在被捕获后,可以被特定人所支配,成为物权的客体,但在未被捕获,尚处于野生状态时,不被特定人所支配,应当属于无主物。如果规定野生动物属于国家所有,就会产生一系列麻烦的问题。例如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时,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一切野生动物均属于国家所有也不符合生活经验和常理。对于需要保护的野生动物,只需立法规定禁止随意捕猎即可,对随意捕猎者可给予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而无需规定野生动物属于国家所有。不属于法律规定禁止猎捕的野生动物,可以先占取得。 3、其他可以先占取得的无主物例如河中的鹅卵石、海边的贝壳、掉落的树叶等。无主物的范围非常广,难以全部列举。在立法技术上,应采取排除法,即明确规定有主物的范围,除此之外均为无主物。位于他人动产或不动产上的无主物,非经该他人同意,不能先占取得,但依据当地习惯可以先占取得的除外。 关于野生植物野生植物未脱离土地之前,属于土地的一部分,其所有权应属于所有人或对土地有使用权的人。但根据我国很多地区的习惯,他人可以进入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取得一些野生植物的所有权。例如山脚下的居民到山上采集药材和野草等,对这种行为也应该认定为先占,否则从民法中找不到相应的概念来表达这种权利。但这种先占行为应当不对土地权利人的权利构成重大影响或损害,否则权利人有权制止。另外,属于法律保护的不得采集的野生植物不得先占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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