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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委托合同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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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因此委托合同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典型的劳务合同且具有人身性质,以当事人之间相互信任为前提。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委托合同是诺成的、双务的合同。

二、委托合同的效力

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除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外,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2.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除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外,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3.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4.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三、委托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1.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权利

(1)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2)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3)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4)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5)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义务

(1)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2)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2.受托人的权利义务

权利

(1)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2)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3)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义务

(1)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2)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3)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4)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5)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6)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四、合同终止的原因

1. 当事人一方解除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如果当事人在信念上对对方当事人的信任有所动摇,就应不问有无确凿可信的理由,均允许其随时终止委托合同。因此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委托合同的任意终止权,可以任意终止合同。无论是有偿委托合同或无偿委托合同,也无论是确定期限的委托合同或未定期限的委托合同,当事人均有权终止委托合同。否则,即使勉强维持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会影响委托合同订立目的的实现。

2.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在发生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以外,委托合同终止。

(1)在两种特殊情况下合同不终止:一是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即使当事人一方有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的情形时,委托合同仍不终止。二是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

(2)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3)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五、委托合同关于与代理合同的关系

  在确立委托合同的性质时,最为重要的是将委托与代理区别开来。委托和代理常常相伴而生,委托与代理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法律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制度。代理与委托均是一人为另一人服务,委托合同之外,也常有授权行为存在,从而使委托合同成为代理的基础关系,代理可作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一种法律手段。但代理与委托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罗马法时代,受托人与代理人存在着细微的差别,从受托事务上来看,代理人限于从事法律事务,是“稳定的法律代理人,是某一事务长期的受托人”;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是不限于法律事务且具有全面和无偿性的,受托人是“被委以某一服务、法律任务或者非法律任务的人”。到查士丁尼时期,“代理同委任相混淆”,那种特殊的“稳定管事人”的代理人形象消失了,受托人与代理人的差别也消失了。罗马法的委托概念及其与代理不加区分的做法为1804年《法国民法典》所接受,该法典第1984条规定,委托或代理,为一方授权他方以委托人名义为委托人处理事务的行为。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对代理的规定体现了委托与代理的区分,该法典首次把代理作为法律行为来规范,而把产生代理的委托规定在债法编契约部分,这种规范模式使代理 和委托被区分了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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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6:4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