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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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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口供概述

纵观中外刑事诉讼程序发展历史和实践我们可以发现口供作为一种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一种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息息相关的证据一直存在于各个诉讼阶段和刑事审判模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口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口供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一种证据,特别是对认定犯罪的动机目的有重要作用。口供可以为发现和收集其他证据提供线索,也是审查核实其他证据真伪的一种手段。口供是衡量其犯罪后态度的重要材料,对正确量刑有一定作用。正因为如此,获取口供成为办案的重中之重。在欧州大陆中世纪封建国家实行纠问式诉讼时,在证据方面采用法定证据制度。对被告人口供被认为是全部证据中最有价值和最完全的证据是证据之王。如1857年的《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规定“受审人的坦白是所有证据中最好的证据。”在我国封建社会,被告人的口供历代都作为重要依据,一般没有被告人招供不能定罪。被告人招供的其他证据即使欠缺也可定案,明显表现出口供主义特征。由于法律过于强调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价值,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便千方百计,采取一切办法来获取这种“证据之王”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就成为普遍采用的方法。乃至今天仍无衰节之势。随着我国加入国际条约和人权保护的进一步加强,对口供的概念、审查及证据效力有必要予以重新、全面审视,以进一步澄清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思想上的模糊认识,尽快纠正业已普遍形成的办案思维定式,并在此基础上逐步调整改进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刑事审判工作方式顺应刑事诉讼民主化、科学化进程的要求。  

二、口供的特征 

我国历来就是一个十分注重口供的国家在现在的法制状态下口供依然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这是与口供所具有的特点密不可分的。口供的特征包括:

1.任意性

被告人的口供属于供述材料,它经过人脑的加工,带有个人主观色彩的内容。案件的发生在时间的隧道里已经成为过去,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任意性。因此,口供常常是不稳定的容易发生易供、改供的现象。

2.真实性

犯罪人是案件的作为者,其本人最了解、最清楚案件情况,如果其愿意供述真实案情,就能够最具体、最真实、最清楚地描述案件发生的过程、情节、手段、后果和案发后作案工具、赃物的处理等全案情况,以及作案前后的心理状态、动机目的。其所作的供述,既是一种直接证据能够单独、直接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也是一种原始证据,直接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亲自经历的案件情况未经中间环节的传递,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作案者,其辩解也最有利于侦查机关澄清案件事实排除其作案嫌疑。上述口供的特性是其他任何证据都无法比拟的。当然,口供的证明作用必须建立在自主、真实供述的基础上,如果是非自主的或虚假口供,自然不能起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  

3.口供是一种言词证据具有言词证据的特点。

口供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作案情况对案件事实的反映,它所反映出来的内容往往能从动态的角度揭示案件有关事实形成的全过程,对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是十分有益的。但是,言词证据作为人的主观对客观事物的反映,其形成在很大程度上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因作案时间、环境或行为人心理状态、感受、文化知识、经验、记忆、表述方式、能力等因素的不同,其反映的内容有可能不能完全反映案件的全部真实情况或细节,同案人员就案件所作的供述,也有可能在某些细节上不一致,极个别情况下还有可能失真。因此,就要求侦查人员在审查口供时,要特别注意口供所反映的案件事实的形成情况,注意发现是否有影响行为人真实反映案件情况的因素,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甄别,对于其中能够合理解释的情节以及某些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细节,不应当过份地强调要求所有证据之间都要百分之百一致,要求绝对的“客观真实”是做不到的。

4.真实口供具有难以取得。

口供是被追诉的主体提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被追诉的主体,深知作有罪供述对她们的法律后果,在其供述的过程中,其心理上反复权衡各种利弊,出于“趋利避害”的本性。为了逃避法律的惩罚,往往都是极力的隐瞒罪行、推卸责任、避重就轻拒不吐实、狡辩甚至编造谎言。在共同犯罪中,订立攻守同盟或互相推卸责任已经作了供述的过后由于受其他各种因素的影响,为了逃避打击而“翻供”使供述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在认为其罪行已无法隐瞒,不供述将导致对其更为不利的后果的情况下才进行供述的,其自愿供述也大多是出于对法律的畏惧为争取坦白从宽,避免抗拒从严而为。对于口供的该特点,就要求办案人员要尽量多地收集证据,全面分析案情,善于利用法律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并同时要注意依法办案,防止和杜绝非法讯问,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真实供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三、口供的收集

1.收集口供应遵循自愿性原则

我国的宪法赋予公民自由意志不受侵犯的权利,纵使是在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也享有同样的权利。在我国法律没有引入沉默权之前,自由意志不受侵犯的权利成了犯罪嫌疑人保护自我最有效的手段。确保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意志要求公安等司法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时候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自愿原则,不得采取任何非法的手段对犯罪嫌疑人逼供、骗供。由于犯罪嫌疑人在面对司法人员的讯问的时候“面临着残酷的选择,他们如果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将会是法律的制裁,如果是虚假供述将会加重自己的罪行。”在面临两难的抉择时,犯罪嫌疑人往往会选择沉没来对任何一种不利的选择。然而,这和司法侦查人员渴望获取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口供相背离的,司法人员在急于侦破案件的情况下,采取违背犯罪嫌疑人自愿意志的手段向犯罪嫌疑人逼取口供,有时不惜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口供。司法侦查人员在追求真理的时候,忽略了法的价值原则,使其划向了非理性,造成了我国历史上和当下刑讯逼供一直普遍存在的局面。为了使法的价值性在法律实践中得到体现,我们需要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意志,在犯罪嫌疑人不愿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况下,不能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的手段向犯罪嫌疑人逼取口供,这不仅严重损害了犯罪嫌疑人意志自由的权利,还是一种践踏法律的行为。 

2.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口供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至九十六条分别就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主体、讯问的时间地点、询问程序、讯问笔录以及犯罪嫌疑人请求律师帮助的权利等法律程序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在现实的司法时间中,违反上述法定程序对犯罪嫌疑人收集口供已经是屡见不鲜的事情了。结合现在的司法实践的表现,违反法定的程序对犯罪嫌疑人采集口供主要表现:

一是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往往会违反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的法律规定。我们会时常看到“一对一”的讯问现象,这种讯问的方式容易使询讯问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达成一种未知的关系和引起刑讯逼供的无证据性,不利于真实、合法的口供的获取影响司法的公正。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确保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时候不得少于二人,保证口供获取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是《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讯问笔录应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如果有遗漏和不当之处,犯罪嫌疑人可以对其进行补正”。而实际的审讯过程中,侦查人员却不按“真实、完整”的要求制作笔录,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采用节选式的记录方式进行记录或凭主观愿望对口供进行任意的添加和取舍,并阻止犯罪嫌疑人对其进行补正、修改。此种审讯方式严重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口供的失真。因此,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记录讯问笔录,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有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在侦查人员为了能够尽快让犯罪嫌疑人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往往会设置重重障碍,阻挠犯罪嫌疑人实现及时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请求律师帮助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犯罪嫌疑人也不例外,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只有充分保证犯罪嫌疑人请求律师的帮助权,才能体现法律的正义性和公平性,避免侵犯人权的违法行为的发生。 

四、口供的审查与认定

1.侧重对口供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 

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这三个方面的主要特性,同时证据还存在证明力大小的不同。口供作为证据的一种类型,在整个刑事诉讼案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无论是对案件的侦查和审理都要加强对口供“三性”的审查。口供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是口供决定是否被用来作为案件的前提,侦查人员在收集口供时出了要保证按照法定的程序合法的收集口供外还需要对口供进行科学的判断,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检察机关在案件进行审查时不仅要对案件中的口供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还要加强对其真实性的审查,决定是否作为提起诉讼的证据向法院提交。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决定是否对案件开庭审理,要注重对口供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

由于我国现行的司法侦查实践中存在很多暂时无法避免的司法问题,需要通过各司法部门的共同努力使这些司法问题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口供在整个案件的侦破、认定和审理过程中都起到重要的作用,加强对口供的合法性和信真实性审查显得极其重要。法律以条文的形式将口供作为证据固定下来,在具体的适用和判断时对其进行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是法律的本质要求,是法制精神的体现。在具体的司法实践的操作中,检察机关不仅要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表面的形式审查,还要坚强对案件的实质审查。在对口供的审查和判断中,检查机关应当提审犯罪嫌疑人,通过对其讯问了解案件侦破中是否存在违法获取口供的行为并对移交的口供内容进行审查,判定其真伪性和关联性。

2. 实行实质审查,不轻信口供 

口供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意思的文字或图形的外显,这其中真伪往往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无法准确分辨出来,这就需要司法人员在对口供真伪的鉴别上下工夫不能轻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理时就更应该慎重的对待口供在整个审理中所发挥的证明作用,不能仅凭表面的法律真实来定案,还要着重对案件的实质审查。在案件的审理中,审判人员应该弱化口供在案件中的证明作用,使案件的在没有口供作为支撑的情况下,仍能对案件进行定性。对案件的真实情况进行考查在实际的审理中是必须的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决定了据以定案的事实在一定的程度上应与客观上发生的事实相一致,但是由于发现案件事实的主体的认识活动的主观性,就是往往连最真诚的犯罪嫌疑人的坦白也并非是案件的真实再现。因此,对待口供我们更应该慎重和理性,充分认识到它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认真对案件进行周密的事实审查。

3.审判活动中应加强对口供的质证

口供作为一种言词证据用于起诉犯罪嫌疑人是法定证据形式的之一,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对口供的获取方式和口供的内容进行充分的质证,才能保证口供作为证据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与关联性。由于口供是侦查人员通过审讯的方式获取的,口供获取行为无法在法庭上再现,很难凭借卷宗对口供的获取合法与非法进行审查。同时,口供是通过笔录、影像等形式记录下来的,在记录和移送的过程中难免会发生改动和遗失的情况,这就决定了在法庭上要对口供进行质证。质证的内容应当包括证据的获取手段是否合法口供笔录与犯罪嫌疑人真实口供是否存在差异和歪曲,口供所反映内容的是否真实。只有在法庭上对口供进行质证,才能保证口供在案件审理中的合理应用。

4.排除非法口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第二百六十五条也作了上述类似的规定。《解释》和《规则》的出台标志着我国非法口供及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适用开来。从《解释》和《规则》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口供是否采信的判断标准已由单纯的考量其“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据形式上“合法性”,增加了“程序的合法性”审查。但是我国只是通过列举的方式对非法口供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难尽齐全。只有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充分遵循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对违法和不合理的口供予以排除,才能使法律的价值得以实现。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制的健全,在不久的将来我国一定会有一套完善的衡量标准来对口供是否非法获取进行判断。我们目前所最应该做的是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充分尊重法律的权威性,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适用口供,坚决排除以法律所禁止的方式获取的口供,真正做到依法办案、依法治国。 

口供相关词条

  • 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计算机及相关通讯设备为载体,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能够证明某事项或与某事项有关联的资料。

  • 事实清楚

    事实清楚,是指案件现有材料及证据确实充分,法官能够据此判明案件并以此作出判决。

  • 有罪证据

    有罪证据,是指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人证言、录音录像、物证、书证等材料。

  • 调取证据

    调取证据,是指国家机关、律师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自行收集,或者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用于证明案件中待证事实的客观材料,

  • 事实不清

    事实不清,是指案件的真实情况凭现存的证据无法判断,或证据链不完整,需要补足相关证据才能认定案件性质并据此作出判决。

  • 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是指由检查部门出具的记录检查项目、检查时间、检查内容、检查是否合格等的资料。

  • 刑事罪名

    刑事罪名,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何种刑事犯罪的名称,具体内容在刑法分则有详细描述。

  • 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是—种相对于传统通信方式而言的新的通信方式,是用电子手段提供信息交换的通信方式,是互联网应用最广的服务。

  • 威胁证人

    威胁证人,是指为了使证人改变有利于自己的证词,采用暴力或其他方式威胁证人的行为。

  • 暴力取证

    暴力取证,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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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7:06: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