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的分离
诉的分离,是指法院将原先合并审理的几个诉,分开来进行审理。有时候,将几个诉合并在一起审理,会增加审理的难度,使诉讼复杂化和诉讼迟延,此时法院就应当将诉分开来进行审理。诉先合并后分离时,当事人和法院分离前已实施的诉讼行为,在诉分离后的审理中依然有效。
问题 | 诉的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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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诉的利益的本质诉的利益的本质的认识,向来有三种: 1.国家利益说。即视诉的利益为“运作民事诉讼制度时发现的国家利益”"”。此说认为,民事诉讼是国家掌管的一种制度,所以.某种纠纷是否可以运用这一制度来解决,必须考虑到“统制这类司法制度运转的国家利益”。因此,囿于国家有限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私人也不得将民事诉讼程序随便做无意义的使用,所以,国家以诉的利益来筛选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的纠纷。 2.当事人利益说。此说是从当事人的角度来探讨诉的利益问题。(1)民事诉讼设置的目的在于权利保护,因此,权利是否有诉讼保护的必要,应当从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并根据诉讼法的客观的价值判断后,予以决定。(2)民事诉讼设置的目的,无非是保障当事人抗争程序得以充分实施,因此,是否有诉之利益,应从当事人有无此抗争利益为核心,而这一抗争利益的有无,尤应就当事人在诉讼外或诉讼前的纷争过程、交涉过程予以考虑。 3.国家和当事人利益说。民事诉讼既然是国家设立的,是国家运用审判权的领域,就不得不考虑其中国家的利益。同时,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也是基于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的考虑,因此不得不考虑诉讼者的利益,一方面法律赋予国民运用诉讼制度的权利(诉权),从中获得使用该制度所带来的利益,另一方面禁止原告滥用诉讼制度以避免对方当事人不必要的应诉。如果原告之诉具有诉的利益,被告就不得以此排除原告之诉。 二、诉的利益与诉权的关系诉权,即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 基本权利。诉权理论以二元诉权说为通说,即一般认为诉权具有双重含义,即诉权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就程序意义上说,诉权的行使必须具备法定的程序要件,而这些程序要件在诉讼中被转化为法定的起诉或反诉的程序条件。提起诉讼必须符合这些程序要件,这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被称为“请求的适法性(或合法性)”。诉权的实体涵义,是指保护具体民事权益或解决具体民事纠纷的请求。诉权的具体实体法内容是由诉权主体(原告)具体确定的,在特定诉讼中则转化为原告具体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的实体内容,构成了判决既判力的客观内容。 (一)诉的利益与诉权的联系诉的利益与诉权具有紧密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诉的利益是民事诉权的要件与前提。“无利益便无诉权”,可见诉的利益是诉权的要件之一。另外,在现代法治社会里,诉权作为国民通过诉讼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是由一国宪法保障且由国家提供完善的制度促使其实现,然而由于一国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不可能无条件地使用,必须基于利用者某种特殊的需要和必要性,而诉的利益正是体现了这一点。 2、诉权是诉的利益的实现手段与途径。没有当事人行使诉权提起民事诉讼诉的利益不可能得到实现。从某种意义上说,诉权是国民为实现诉的利益而采取一定的诉讼行为的资格与可能性。 3、诉的利益与诉权都是审判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当事人行使诉权是民事诉讼程序得以启动的先决条件,没有诉权便无民事诉讼程序,也更谈不上审判权的启动;而诉的利益也是审判权行使的必要前提条件之一,当事人如果欠缺诉的利益,则民事诉讼程序无法启动,更枉论审判权的界入与行使了。 4、诉的利益与诉权都体现出程序涵义与实体涵义的双重性质。诉的利益是基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而产生的。这种“危险和不安”导源于侵权行为或争议状态。这是诉的利益的实体性的一面。同时,诉的利益也具有程序性。诉的利益的主要功能是,将不具有诉的利益的民事纠纷排斥于诉讼之外,禁止滥诉;而将具有诉的利益的民事纠纷吸收于诉讼之内,因此,诉的利益的程序性应当是无可置疑的。因此,诉的利益的程序性和实体性与诉权的程序涵义和实体涵义是相一致,准确地说,两者是相辅相成的。 (二)诉的利益与诉权的区别诉的利益和诉权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其表现在以下方面: 1、两者所具有的功能不同。诉的利益概念的存在主要是为了判断原告在起诉时,是否具有运用民事诉讼解决其民事纠纷的必要性与实效性,以至达到排除不当诉讼的目的;而诉权的功能主要是解决国民“为何可以诉讼”这一基本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国民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或利用民事诉讼时所享有的诉权的性质、内容,以及行使诉权的要件。 2、诉的利益的内涵与外延比诉权的内涵更广。并非所有的利益都是权利的基础,法律所保护的仅仅是合法利益,即还有一部分利益是被排除在权利范围之外。同理,就诉的利益来说,现实社会里有一部分诉的利益也是游离在诉权的视线之外,对那些值得法律保护的“法外利益”,各国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务中都不同程序上给予司法救济的机会,从而使这些“法外利益”的拥有者享有了诉权。由此可见,诉的利益概念的引进,不仅可以进一步深入我们对诉权理论的研究,而且可以拓宽研究者们的学术视野。 三、影响诉的利益衡量的因素1.诉的利益衡量的一般标准 认定“诉的利益”的有无首先是在“纷争适合诉讼解决”的前提下进行的,即是说,纷争应当属于法院审判权范围之内,即具有“权利保护资格”,或者说是“可司法之事项”。 关于认定“诉的利益”的一般标准,从肯定方面说,是民事纠纷有受诉讼或判决保护的必要性,但是,这一标准过于抽象,并无多大的实用性,而且事实上法律就此并无明确规定,理论上也未提出共同见解;从否定方面说,法律却规定了并且学理也明确了一些否定或阻却诉的利益的因素和情形,当然,这些因素和情形的规定必须是合理的并且符合法的精神,不对诉权构成不合理的限制。就大陆法系和我国而言,诉的利益的否定或阻却因素和情形主要有:(1)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两诉”。(2)法律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3)当事人双方已有合法仲裁协议并申请仲裁或正在仲裁,或者已经做出仲裁裁决。在我国提起劳动争议诉讼须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4)存在着诉讼以外的强制性程序,如破产债权只有通过破产程序救济,就此破产债权人无诉的利益。另外,请求确定诉讼费用的、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告之诉等,没有诉的利益。 2.宪法权利 宪法权利是诉的利益的本源,正当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故引入诉的利益来践行“有权利就有救济”之法谚。但是同时必须防止权利的泛化。因为诉的利益是国家、原被告双方利益的平衡,我们不能顾此失彼,造成国家利益和原被告利益的严重失衡。 3.社会价值观念 社会主流价值观念是社会经过对社会流行的各种评价进行反省而得出的价值观念,就是一定社会意识形态当中占据主流地位,并已经发展成熟的、固定的道德信念及价值观,它能够决定社会绝大多数人的行为选择方向以及行为模式。但是法官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时,不能站在“法律家”的立场之上,而是立足于“外行人”的立场之上对利益进行平衡、判断与取舍。 4.公共政策 公共政策与保守、稳定的法律制度不同,它以信息的形式出现,在社会生活当中具有明显的动态调节性;而且,公共政策一旦制定并执行,便会立即在一定范围内改变社会原有的利益格局,使社会资源重新整合,人们的行为模式也将因此而发生一些转变。因此,可以说,现代社会的公共政策己经成为一种权威性的社会价值和利益分配方案和手段,公共政策被视为政府为了既定的目标所做出的相对恒定而持久的决策。 5.社会效果 在一些疑难案件中,虽然法官对判决后果的分析起着根本作用,但是政治因素、社会理想也会起一定的作用。社会效果的内容又通过具体的个案体现出来,它要求司法者在通过对个案本身的裁断上,确定其应采用的判决准则。因而,利益衡量的具体结果就是实现个案正义。 6.公众舆论 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利益衡量时,也必须要重视公众舆论的导向。一方面,法院和法官不能置社会舆论于不顾,否则就可能处于社会矛盾的中心,而这与法院的社会角色不相称;另一方面,公众舆论背后是人类的欲望、希望和要求,它们通过人类本身使人类感到它们的存在,并使它们在司法中、在撰写法律著作中和立法史中有所作用 7.社会习惯 习惯和惯例是一种内生于社会的制度,可以说它们凝结了有关特定社会的环境特征、人的自然察赋和人与人冲突及其解决的信息,是人们在反复博弈后形成的、在日常生活中必须遵循的“定式”。因此,社会习惯是利益衡量应当考虑的因素,遵从习惯有利于增强立法的安定性及利益衡量的社会认同度。 四、诉的利益的功能诉的利益的功能分为消极功能和积极功能。 诉的利益产生之初的功能主要为消极功能??排除不适当诉讼,但是随着新型诉讼的出现和理论的成熟,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其积极功能,诉的利益的积极功能主要表现为以下: (一)权力形成功能谷口安平在《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把权利概念区分成三个层次,即:最上位的原理性概念;在该原理之下得到承认的具体权利概念;为了保护具体权利而发挥实现其内容这一功能的手段性权利概念。他进一步认为最上位的原理性概念乃制约法官的既定条件,其本身不是通过诉讼审判而形成的,法官的造法活动必须限定在上位权利概念指导下创制下位的权利内容,也就是遵循原理性概念创造出具体性权利和手段性权利,或者根据既存的具体性权利创造出手段性权利,但无论在何种场合,作为直接的现象,权利生成一定首先会在手段性权利阶段发生。如果法官在审查案件时候严格按照实体法的规定办理,那么很多新型诉讼将无法得到受理,新的权利的形成也将无从谈起,诉的利益的作用正在于此,它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在认为当事人确实有必要就某事项提起诉讼时受理该诉,即使法律并没有相应规定。如果某项权利得到了判决的认可,我们就可以认为该手段性权利得到了法律的认可。“法律家和学者们一般都是从手段性权利得到认可的事实来推断具体性权利的生成,开始时可能能够在既存的权利体系中说明手段性权利(比如人格权给日照权提供了根据),但是不久为了方便就会把它作为独立的具体性权利加以分类,从而让该权利进入实质上独立的具体性权利的行列中去。”如果从历史的角度看可以理解实体法规范正是通过诉讼来逐渐生成的话,那么这种生成机制在今天的程序法与实体法之中也同样能够发挥其功能。 (二)保障当事人裁判请求权裁判请求权是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又称接受裁判权,是指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有请求独立的法院予以公正审判的权利。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首先要保障当事人诉诸司法的权利,让任何人在去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执时都能够比较容易地诉诸司法。如上所述,诉的利益是启动权利进入审判过程的关键,对当事人诉的利益给予充分尊重与保障,无疑有助于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充分实现。诉的利益对于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保护其实可以通过两个方面理解:第一,它可以排除不适当的诉讼,充分利用司法资源解决纠纷;第二,它可以包容制定法中没有规定而现实又需要给予保护的利益,防止了一方正当权利受到侵害而又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三)防止法院在受理案件时的恣意前述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是对于当事人一方来说的,相对的对于法院一方来说则是防止法院在受理案件时的恣意。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形式是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行使审判权。法院在当事人请求法院救济的范围内,有权决定将哪些事项纳入审判权的保护之下,但是这种自由裁量权又不是无限的,必须限定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这个限度的衡量标准就是诉的利益。 五、诉的利益的要件(一)各类诉讼诉的利益的共通要件1.原告的请求必须属于适合在国家预先设定的民事审判之场合提出,并且请求的内容是关于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与否的主张。这意味着诉讼客体必须是真实的、现实的民事争议,并且请求的内容对于纠纷的解决具有实际意义,符合裁判上的要求,否则就不能够成为司法裁判的对象。 2.原告利用本案判决所欲得到的利益已经现实拥有,或者该利益只需原告的意思表示即可得到,在这种情况下被认为没有诉的利益。之所以把这些情形排除出司法审判的范围之外,是因为从根本上来说这些现象都属于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有悖于司法的精神与宗旨。 3.不存在优先于民事诉讼的其他特别的救济程序能够保证原告取得其与其得到的利益。比如确定破产债权的案件。 4.当事人之间没有排除诉讼方式的特别约定,如当事人之间已经签订了仲裁协议,则一方向法院起诉的被认为不具有诉的利益。 5.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6.不属于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比如判决不予离婚的在没有新情况的情形下6个月内再度起诉离婚的 (二)各类诉讼诉的利益的特别要件1.给付之诉 就给付之诉而言,其判断标准因给付时间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对于现在给付之诉,一般是以清偿期届满,被告没有履行作为确定诉的利益的标准。对于将来给付之诉的诉的利益,各国规定的认定标准在具体规定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总的来说是以被告有将来不履行之虞作为判定诉的利益有无的基准。例如日本以及台湾地区的民诉法上是表述为“有预先提出请求的必要”。学理上对之的解释则是“原告主张履行期即使届满也没有立即履行的指望,或者从义务的性质看不马上履行原告会蒙受严重的损失”的情况。 2.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之所以成为很有用的诉讼类型,是因为确认本身有可能成为一个有用的救济方法,确认判决之救济在于原告拥有法律上应予保护的利益,而且通过确认判决认可应予保护的关系(因果关系)之后,原告将获得这种法律利益,也只有在这种场合才有确认诉讼的诉的利益。”具体而言,就是只有那些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生活事实状态才有可能进入到司法评价与判断的视野当中来。这种特定的法律意义就是:通过、并且只有通过这样一个产生确定效力的本案判决,先前一直存在的原告权利或法律地位上的不安状态才得以消除。 3.形成之诉 形成之诉的诉的利益判断是是否具备法定性和现实性,即只有合乎法律的特别明文规定且只能对现存的法律关系才能提起,但是在形成之诉提起之后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原事实状态必须继续存在,如果发生了变更,则该利益就不复存在。 诉的利益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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