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
自然人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问题 | 自然人的国籍冲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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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国籍(nationality)是指自然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自然人的国籍冲突是指一人同时有两个以上的国籍或同时无一国国籍的现象。 二、国籍的意义国籍在国际私法上的意义,首先表现在当事人是否具有外国国籍是判断某一民事关系是否是涉外民事关系的根据之一;其次,国籍是指引涉外民事关系准据法的一个重要因素;最后,国籍又是国家对于在外国的侨民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回到祖国来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时行使管辖权的一种根据。因为,尽管原告就被告是诉讼中一条公认的管辖权原则,但是在涉外民事领域,要求一概依此原则来起诉,有时又不可能或不合理。加上个别国家更关注对本国公民权益的保护,因而一些欧洲国家允许自己的侨民回到本国起诉(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9条,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等)。 三、自然人国籍冲突的解决在解决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时,必须首先明确的是,一个人是否具有某一国家的国籍。只能依该国国籍法来判定。这是因为,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关于居民的法律资格的确定,属于国家主权权力范围内的事情,得由各国国内立法加以规定,这已成为国际法在国籍问题方面的一个公认的基本原则。其次,解决自然人的国籍冲突,在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上有着不同目的:在国际公法上解决国籍冲突,旨在消除多重国籍和无国籍现象;而在国际私法上解决国籍冲突,其目的仅在于确定应适用的当事人的本国法,至于当事人实际上存在的多重国籍或无国籍现象如何避免或消除,则非其所问。因此,并不能认为在国际公法上解决国籍冲突所适用的“国籍惟一原则”也是解决国际私法上所称国籍冲突的“一个出发点”。 (一)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对于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各国国际私法在实践中分别不同情况采取如下方法加以解决: 1.一个人同时具有外国国籍和内国国籍时,大都不问同时取得还是异时取得,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主张以内国国籍优先,以内国法为该人的本国法。。例如198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5条便规定:“当事人同时具有德国国籍和外国国籍的,则以德国法作为其本国法。”其他如1898年《日本法例》第28条、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6条、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25条、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11条以及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4条等也作了类似规定。 2.在当事人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时,如何确定其本国法,各国的实践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做法: 第一,以最后取得的国籍优先。例如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6条第1款规定:“在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时,如当事人非同时取得两个以上外国国籍,则适用最后取得的国籍所属国家的法律。”但由于在实际生活中,有时一个人有两个以上国籍并非先后取得,而是同时取得的,针对这种情况,该法同条第2款又规定:“在应适用其本国法时。如当事人同时取得两个以上国籍,则应以住所所在地法为其本国法”。 第二,以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国国籍优先。例如1982年前南斯拉夫(国际冲突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对于非南斯拉夫公民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外国国籍的人在适用本法时,视其具有他作为其公民并在其境内设有住所的那个国家的国籍。”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11条第3款也作了类似规定。 第三,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优先。在国籍发生积极冲突时,依最密切联系原则作出判断,既为许多学者所倡导,也为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所采纳。例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9条第l款就规定,一个人同时具有几个外国国籍的,应以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国籍为准。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4条第3款也有类似规定。 (二)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国籍的消极冲突,可分为三种情况:生来便无国籍;原来有国籍后来因身份变更或政治上的原因而变得无国籍;以及属于何国国籍无法查明。在国籍消极冲突的情况下本国法的确定,一般主张以当事人住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如当事人无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的,则以其居住地法为其本国法。采用这种立法的有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第12条以及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6条第4款、1989年修订的《日本法例》第28条第2款、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3条、198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5条第2款等。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4条第1款也作了类似规定,并且进一步明确,如居所无法确定或没有居所,则适用法院地法。 四、中国解决国籍冲突的有关规定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2条规定:“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对于在国籍消极冲突下如何确定本国法的问题,该《意见》第181条仅规定:“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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