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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国际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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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

国际破产(international bankruptcy),也称“跨国破产”(cIDsS-borderinsolvency),是指包含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破产。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发达,各国资金、技术、人员的流动性增强,尤其是跨国公司的产生和发展,国际破产案件的出现是必然的。在国际私法中,国际破产问题素来被认为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因为它既涉及各国法院的管辖权,也涉及各国的物权法及债权法。

二、国际破产的处理方式

一国的破产宣告处理方式可以归类为单一破产制和复合破产制。

(一)单一破产制

单一破产制是指某一债务人在一国被宣告破产后无需在另一国再被宣告破产,原破产宣告可影响债务人位于各地的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发布的命令以及做出的处分在各地均为有效。单一破产制是较为理想的方式。它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了较为方便快捷的破产模式。但一国宣告的破产是否能得到其他有关国家的承认和执行却是问颢。

(二)复合破产制

复合破产制是指一国法院已对某一债务人在一国宣告破产的事实并不能排除另一国法院再对同一债务人宣告破产。它主张一国的破产宣告的效力只能及于宣告国域内,对位于其他国家的财产应当由当事人在有关国家分别提出破产申请。因此,它和地域破产主义密不可分。从而否认了一国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其优点是如原外国破产程序中有重大错误,采用复合破产制不但可以使内国法院有更正的可能,而且作为一项保护措施,当内国的债权人在外国的破产申请和破产程序中受到不公平待遇时,内国法院可重新开始破产程序。

三、国际破产的效力

在破产制度中,围绕上述两种截然对立的制度,对破产宣告的地域效力产生了三种不同的理论和实践:

()普及破产主义

采用单一破产制的国家主张普及破产主义。普及破产主义起源于法国学者所主张的“破产之上再无破产”或“一人一破产”的法律格言。它认为一国的破产宣告具有完全的国际效力,即债务人一旦在某国被宣告破产,则其财产不管在国内或国外,均应归入破产财团,其他国家或地区亦应帮助破产管理人收集当地的财产,制止个别债权人的自行扣押。从理论上看,普及破产主义,将破产人在国内外的财产集中于“破产财团”,可以防止财产的个别扣押或欺诈性转让,也可避免巨额破产费用的开支,各国债权人也可享受平等待遇,从而实现国际破产的合作。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债权人不得不远离本国,到债务人住所地国去参与破产程序,而不能通过扣押或通过当地破产程序从债务人位于当地的财产中得到清偿,也有失公正。尽管在理论上有不少学者反对普及主义的观点,而且在现实中,普及破产主义的实行困难重重,而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仍采此说,只是加有条件:“确定破产人能力的宣告在各缔约国内有域外效力,但以事先遵行各国立法所要求的登记或公告手续为条件。”1971年《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十四章的“破产程序”和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十一编“破产与清偿协议”均采这种观点。

()地域破产主义

采用复合破产制的国家主张地域破产主义。即认为一国法院所作的破产宣告,其效力仅及于破产人在该国领域内的财产,对破产人在其他国家的财产不发生影响。地域破产主义认为破产实际上属一般的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措施属公法上的行为,不可避免地要受地域限制,况且各国破产法存在重大差别。而一国的破产法也不会去关心别国的安宁和秩序,因而它否认一国破产宣告的任何域外效力。地域破产主义有利于实现破产程序的简单化、有效与稳定,但它会带来破产程序重复和不同国家的债权人受偿不公平等后果。《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10)一书第125条规则即明确采复合破产制,规定“英格兰法院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请求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管辖权,不因该债务人已在外国法院被宣告破产而消灭”。

()折中主义

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多采用折中主义。即兼采普及破产主义和地域破产主义。此说大都主张内国宣告的破产具有普及的效力,而外国宣告的则视情况的不同,或承认其域外效力,或拒绝承认其在内国的效力。但也有主张视财产的性质而区别对待,如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为动产,无论其位于国内或国外,均归属破产财团,亦即具普及效力;而对债务人的不动产,破产宣告仅具有地域效力,以法院国不动产为限,对债务人在内国的不动产不具有域外效力。

四、国际破产的管辖权    

国际破产管辖权对于国际破产案件的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综观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在确定国际破产案件管辖权方面,一般考虑以下几种连结因素:

1.主营业所所在地。

现代各国多以债务人的主营业所所在地作为确定国际破产管辖权的首要考虑因素。这主要是因为:(1)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多发生于其主营业所;(2)债务人的财产、账册、文件等多在其主营业所保存;(3)债务人业务活动往往对其主营业所所在地的社会、经济关系有重要影响。

2.住所地。

对于无营业所的债务人,各国一般依住所地原则来确定对破产案件的管辖权。然而,一些国家倾向于以居所或惯常居所代替住所,例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66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国家的法院作出的破产宣告”。在符合该法规定的条件下,瑞士予以承认。

3.财产所在地。

破产程序的进行,其最后目的在于从债务人财产中获得债权的满足,因此,债务人或破产人的主要财产所在地,即成为次于营业地和住所地的重要连结因素。但是,以财产所在地作为确定破产案件管辖法院的标准,仅适用于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极少数的英美法系国家。而且大陆法系国家只把财产所在地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补充原则,即在债务人或破产人无营业所或住所时,对其破产才由其主要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五、中国对于国际破产的规定

中国目前有关国际破产的法律还极不完备。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仅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破产;至于外商投资的企业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的破产还债程序则适用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的规定;1993年《公司法》在第八章中对于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作出了相应规定;在地方立法中,有1986年《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已失效)1993年《广东省公司破产条例》、1993年《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但是,上述破产法律对于涉外破产或根本没有涉及,或仅作粗略规定。尤其是对于中国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和外国破产宣告的域内效力,更是付诸阙如。只是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数起涉外破产案件的司法实践来看,倾向于采用地域破产主义(即复合破产制)

 

 

 

 

国际破产相关词条

  • 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要求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诉讼行为。破产申请的提出,不是破产程序开始的起点,但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前提。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可以提出破产申请。

  • 破产界限

    破产界限,是指企业破产的法定事由。

  • 破产

    破产,是指债务人因不能偿债或者资不抵债时,由债权人或债务人诉请法院宣告破产并依破产程序偿还债务的一种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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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8:5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