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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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1985年7月1日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主持下订立了《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公约已于1992年1月1日生效,截至2005年3月1日,签署该公约的已有12个国家,其中澳大利亚等9个国家已批准或接受公约,同时从1997年7月1日起公约扩展适用于中国香港。该公约试图解决信托制度在一些国家存在、而在另一些国家却不存在以及信托的效力和受托人的权利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 二、信托的概念信托是指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信赖的第三者,使其按照自己的希望和要求对该财产进行管理和运用的法律制度。信托早先主要是英美普通法上的一项制度,后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加以采用(如中国便于2001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但法律规定上往往不同,从而需要解决有关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并相互承认对方的信托问题。 三、信托的分类信托可分为遗嘱信托和设定信托(即通过合同设定的信托)。在准据法的选择上,不像代理那样,需要将其分为三方面的法律关系来分别确定,而是将信托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如遗嘱信托通常适用遗嘱成立和效力的准据法;而设定信托则适用合同准据法的确定方法,即首先适用财产授予人指定的法律为准据法;在财产授予人未指定适用的法律时,则适用与该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但据《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一书介绍,对遗嘱信托准据法的确定又细分为:(1)动产遗嘱信托的内容与实质有效性一般应由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支配;(2)不动产遗嘱信托的内容与实质有效性要由不动产所在地法支配。 四、具体内容(一)关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规定,它适用于信托准据法的确定及信托的承认。 公约还给它所规范的信托下了一个定义:在本公约中,当财产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了特定的目的(如公益信托)而置于受托人的控制下时,“信托”乃指财产授予人设定的在其生前或身后发生效力的法律关系。且同时规定它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该项财产为独立的资产,而不是受托人自己的财产的一部分:(2)以受托人的名义拥有该信托财产(故必有财富的转移);(3)受托人有依该信托的条件或法定的特殊职责管理、使用或处分该财产的义务。 公约还规定它仅适用于当事人自愿设立并有书面文件为证的信托,而不适用于遗嘱信托。 (二)信托的准据法及其适用范围对于信托,公约规定应首先适用财产授予人明示或默示指定的法律。但如当事人指定的法律中不存在信托制度,那么这种指定无效。如当事人未指定信托准据法时,应适用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如信托管理地、信托财产所在地、受托人居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信托的目的及其实现地等均为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法可考虑的连结点。 信托的准据法同样支配信托的有效性、解释、效力及其管理。不过公约允许对信托的某一可分割事项,特别是管理事项,可以适用别的法律。 (三)信托的承认信托既非各国普遍采用的法律制度,因此,公约各成员自之间、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便会发生信托的承认问题。公约规定了承认信托的基本原则,即根据公约第二章“信托的准据法”确定的法律所产生的信托,得被承认为信托。该项承认至少意味着信托财产为独立的资金,受托人能以受托人的身份起诉或应诉,而且可以以这种能力在公证人和任何代表官方的人面前出现或行事。 根据公约的规定,信托承认的内容为:受托人个人的债权人不得请求以受托财产清偿债务;受托财产不构成受托人无力还债或破产时的清算财产,等等。公约同时还规定,如果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没有信托制度,对这种信托可不予承认。 (四)其他有关规定公约规定了一些特殊事项,如尊重各国强行法、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反致等等。 五、中国关于信托的法律规定中国于2001年4月制定了《信托法》,该法第3条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如果把它理解为一条单边冲突规范,它表明在中国的涉外信托关系一律适用中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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