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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刑讯逼供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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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规定

刑讯逼供罪的主体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侦查、 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单从法律规定来看,刑讯逼供罪的主体范围很抽象,从抽象的语义层面分析,这样一个概念的内涵、外延是明确的,但是现实社会中的实际情况却十分复杂。

二、学界争议

学界对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认定,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血统论,主张以资格身份来认定刑事司法工作人员;2、职能论,主张以是否从事刑事司法工作来认定司法工作人员;3、还有些人认为,无论是“血统论”还是“职能论”均将行政治安案件中的刑讯逼供排除在本罪之外,不利于遏制长期存在的刑讯逼供现象,在法理上讲不通。因而,持此种观点的人建议立法机关应对《刑法》第247条予以扩充解释,以切实保证所有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使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顺利 进行,使司法机关的威信得以真正树立。

三、历史沿革

刑讯逼供罪主体从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之规定,经历主体宽泛到主体严格限定的过程,更加科学、可行。 1979年刑法第136条规定刑讯逼供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具有审讯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受委托而具备审讯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处理违法活动国家工作人员,刑讯逼供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1997年刑法注意到1979年刑法关于刑讯逼供规定中不协调的地方:主体超出刑事诉讼,但是同时规定该类犯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1997年刑法将刑讯逼供罪主体限定在司法工作人员范围内。1997年刑法将刑讯逼供对象限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范围内,排除了正在服刑或押解途中的罪犯,这是立法缺陷之一。

四、司法实践

(一)司法工作人员对其他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如何认定

刑讯逼供罪,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将犯罪对象限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范围内,即刑事诉讼过程中,排除了正在服刑或押解途中的罪犯。因此,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仅在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中是特殊主体,一旦其对其他人实施暴力行为以其行为触犯的相应刑法分则条文符合的犯罪构成要件定罪。例如,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正在服刑的罪犯或者普通人实施故意伤害、故意杀害行为的,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但并不会构成刑讯逼供罪。

(二)公安机关相关办案人员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时主体资格的认定

1、合同制民警、帮忙人员、联防队员实施刑讯逼供行为,其主体资格如何认定

199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江苏省检察院《关于联防队员是否构成刑讯逼犯罪主体的请示》请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回复。1990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复函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即:“治安联防队是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聘用的联防队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不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其使用肉刑或者相肉刑逼取口供致残的行为,不能以刑讯逼供罪论处,如果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该批复明确把前述第五种人员排除在刑讯逼供主体范围之外,基本采纳了“血统论”。最高人民检察院1994年1月10日给四川省检察院的《关于受监督机关正式聘用或委托履行监管职务的人员能否成为体罚、虐待人犯罪和私放罪犯罪主体的批复》中规定:“上述人员违反监管法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犯,情节严重的,或私放罪犯的,应当分别以体罚虐待人犯和私放罪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该《批复》在主体资格认定问题上又采纳了“职能论”的观点,与1990年采用“血统论”观点的《复函》明显不一致。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及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也回避了对主体认定问题的解释。此外,如前所述,公安机关内部的“帮忙人员”对外也称“联防队员”,此联防队员与1990年《复函》所指的“联防人员”职责、身份均明显不同,实践中此类人员却常被以第五种“联防队员”对待,其刑讯逼供行为往往不按犯罪处理。

2、公安机关基层的刑侦、经侦、治安等队和派出所民警实施刑讯逼供行为,其主体资格如何认定

在公安机关基层的刑侦、经侦、治安等队和派出所,此类人员比例最大,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实施得最多。如果认为其不具备司法人员主体资格,那么他们实施的一般的刑讯逼供行为,就不能按照刑讯逼供罪来认定。而只有刑讯逼供致人轻伤以上,才可能按照故意伤害罪来立案侦查。即便以故意伤害罪来立案侦查,由于其管辖权属于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自己来侦查本单位的聘用人员,是否能够做到公正与客观,也值得商榷。如何处理该类不符合刑讯逼供罪主体资格的人员实施的刑讯逼供行为,以及如何保护这类人员实施的刑讯逼供在不同程度上侵害到的法益,还存在着法律上的空白和认识上的混乱。

(三)法院、检察院相关办案人员实施刑讯逼供行为,其主体资格的认定

在许多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中往往是庭长、副庭长由法院委派,其余的审判员,助审员、书记员、法警均由所在的中心乡镇或办事处派出。这些从事审判工作往往已经几年甚至十几年的人员,由于是从乡镇、办事处借调过来的,而不是依据《法官法》正式任命的,在其主体资格的认定上也存在“职能论”与“血统论”之争。除此之外,纪检委、监察局在对违反党纪、政纪和刑法的人员进行“两指”、“两规”、“谈话”期间发生的刑讯案件主体资格如何认定也有上述争论。尤其是许多案件从初查时就已进入刑事案件领域,由纪委、检察院联合办理,纪委先行立案尚未进入刑事立案阶段但检察人员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或检察院已正式办理刑事立案手续,而联合办案的纪委、监察人员实施了刑讯行为。对于这些情况,主体认定极为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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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26 2:39: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