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纠纷
票据纠纷,是指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
问题 | 票据保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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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汇票保证的记载事项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以上这五项内容中,(一)、(五)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其中之一,保证无效。(三)、(四)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及本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此外,依我国票据法第48条的规定,保证人为保证行为时,不得附加条件,如附有条件,不影响对票据的责任。 二、汇票保证无效事由1、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2、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3、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 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汇票保证的效力汇票保证在依法作成后,将在原票据债务关系基础上产生了票据保证关系,保证人依法将负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并且在此基础上享有一定的权利。 (一)保证人的基本责任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0条的规定,在汇票保证成立后,“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且保证人的此项责任不含有先诉抗辩权内容,当“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依此规则,汇票保证使得保证人负有与被保证人债务性质和范围等同的连带责任。具体地说,如果保证人为承兑人提供保证,他将负有与第一债务人债务范围等同的连带责任,持票人可直接向其行使兑付请求权;如果保证人为出票人或特定背书人提供保证,他将负有与该第二债务人债务范围等同的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依票直接向其行使追索权。 票据法理论通常将票据保证责任的性质概括为票据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和独立性。票据保证责任的从属性是指保证人的责任内容和范围取决于被保证人债务的内容和范围;保证人应当负担的债务在性质和内容上与被保证人债务的性质和内容完全相同;保证人依法所负的连带责任不适用民法上的先诉抗辩权。票据保证责任的独立性是指在票据形式合法的前提下,票据保证行为的效力不受被保证人票据行为效力瑕疵的影响,但被保证人的票据行为“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 (二)共同保证人的责任根据《票据法》第51条的规定,“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票据保证责任的从属性特征。如前所述,票据保证使得保证人负有了与被保证人债务性质和范围相同的支付责任,并且这一责任不含有先诉抗辩权内容,而具有直接连带性质;这就是说,票据保证在原有票据债务人基础上增加了与被保证人地位相同的连带债务人,持票人依票可以向被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也可径直向保证人行使内容与范围相同的请求权,还可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在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共同进行票据保证的条件下,该票据保证将会在原有票据债务人中将增加两个以上与被保证人地位相同的连带债务人,并且其保证债务的内容与范围完全等同,以此保障了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三)保证人的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52条的规定,“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从理论上说,票据保证行为本身并不免除任何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但如果保证人履行了票据保证债务,将仅代位取得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而被保证人的后手则因为票据上权利义务的重叠而免责。这一规则的理由在于:被保证人的后手实际上具有被保证人的债权人的地位 (享有再追索权),而保证人依票据保证则负有与被保证人性质和内容相同的债务,如果允许保证人在履行了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的后手追索,不仅会产生保证人地位的矛盾,而且难免会导致无止境的循环性追索。 票据保证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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