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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刑事司法协助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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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司法协助的渊源

刑事司法协助的渊源主要有:国际公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互惠协议、国内法律规定。

二、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

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主要有我国司法机关(公、检、法)和国外司法机关。

三、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

狭义的是指送达刑事司法文书、询问证人和鉴定人、搜查、扣押、有关物品的移交以及提供有关法律资料等;广义的还包括引渡、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判决和裁定。

四、刑事司法协助的程序 

刑事司法协助的程序由三部分组成:提出请求、对请求的审查、对请求事项的执行。

()刑事司法协助的提出

1.提出请求的途径

 对于请求与被请求双方有条约的,按条约规定的途径提出。我国在对外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采用的是中央机关直接联系的途径。例如,我国与蒙古民事、刑事司法协 助条约第3条规定:“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在相互请求或提供司法协助时,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相联系。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 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蒙古方面系指蒙古人民共和国司法仲裁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最高法 院。”在双方无条约规定的情况下,一般应通过外交途径提出。我国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外刑事案件中,需要提请外国司法机关给予司法协助时,如果双方没有订立条 约,通常是通过外交途径提出,即通过我国外交部将有关请求递交被请求国中央外交机关,再由其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同样,外国司法机关请求我国提供司法协 助也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我国外交部接到有关请求后送最高司法机关,由最高司法机关转交有关的下级公检法机关处理。

2.请求书的内容

依据国际条约和惯例以及各国国内法的规定,提出刑事司法协助的请求,要制作请求书,请求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请求机关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2)案件名称;

(3)执行请求所需涉及的人的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地生日、职业、住所或居所,以及其在诉讼中的身份,

(4)必要时,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5)案情摘要:

(6)执行请求所附具的其他材料;

(7)请求的内容。

请求书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并加盖公章。请求书及其附件所适用的文字应用请求方的文字书写,并提供被请求方译文本。

(二)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审查 

被 请求国接到刑事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后,应对请求的形式和内容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对该项请求予以执行。被请求国对请求书审查后,有四种处理结果;接受请求、 退回补充请求、拒绝请求、推迟协助。如果经审查认为请求书不符合格式要求或者请求书的内容不全而足以影响执行的,可以退回请求国,要求请求国加以更正和补 充。如果认为可接受的请求立即执行会妨碍被请求国正在进行的司法行为,则可以推迟执行请求,暂缓协助。如果有下列情形,被请求国可以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 助:

1.被请求国认为提供的司法协助有损于被请求国的国家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2.按照被请求国的法律,该项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3.请求涉及的罪名是因某人种族、性别、宗教、国籍的原因;

4.请求涉及罪犯或嫌疑犯具有被请求国国籍。

()刑事司法协助的执行

被请求国对刑事司法协助应尽量按照请求国提出的方式来执行,但该方式必须在被请求国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如果违背被请求国的法律,被请求国可以改变执行方式或拒绝执行。

如 果被请求机关认为自己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转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外国请求机关。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依其 本国法律采取适当措施确定地址,必要时可要求请求机关提供补充情况,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机关应通知请求机关,说明执行 的原因,并退回请求书及其所附的全部文件。执行完毕后被请求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将执行情况通知请求国,并附执行结果材料,如送达回证、所取回的证据材料等。

()人民检察院提供和请求司法协助的程序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 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联系途径或外交途径,接收外国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缔约的外国一方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后,应当依 据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协助条约进行审查。对符合条约规定并且所附材料齐全的,交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或者指定有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或者 交由其他有关最高主管机关指定有关机关办理。对不符合条约或者有关法律规定的,应当通过接收请求的途径退回请求方不予执行;对所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 请求方子以补充。外国有关机关请求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2.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转交的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材料后,应当立即指定有关的人民检察院子以执行。

负责执行司法协助请求的人民检察院收到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材料后,应即安排执行,并按条约规定的格式和语言将执行结果及有关材料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报送。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不能执行的,应当将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材料,连同不能执行的理由通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因请求书提供的地址不详或材料不齐全难以执行该项请求的,应当立即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

3.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执行结果进行审查。凡符合请求要求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转递请求协助的缔约外国一方。

4.缔约的外国一方通过其他中方中央机关请求检察机关提供司法协助的,由其他中方中央机关将请求书及所附文件转递最高人民检察院。

5.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请求书中附有办理期限的,应当按期完成。未附办理期限的,调查取证一般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送达刑事诉讼文书一般应当在15日内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便转告请求方。

6.人民检察院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根据有关条约规定需要向请求方收取费用的,应当将费用和帐单连同执行司法协助的结果一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转递请求方。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费用后应当立即转交有关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向缔约的外国一方请求提供司法协助,应当按有关条约的规定提出司法协助请求书、调查提纲及所附文件和相应的译文,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后,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2. 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请求缔约的外国一方提供司法协助的材料后,应当依照有关条约进行审查。对符合条约有关规定、所附材料齐全的,应当连同上述材料一并转递缔约另一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交由其他中方中央机关办理。对不符合条约规定或者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退回提出请求的人民检察院补充和修正。 

(五)公安机关提供和请求司法协助的程序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提供司法协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合作协议有规定的,按照条约和协议的规定办理,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无相应条约和协议规定的,按照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刑事警察组织进行。

2. 公安机关应当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惠的基础上,与有关国家的警察机关相互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范围, 主要包括犯罪情报信息的交流与合作、调查取证、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移交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引渡以及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刑事司法协助、警务合作事宜。

3. 公安部是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警务合作的中央主管机关,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依照职责分工办理刑事司法协助事务和警务合作事务。其他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 案件中,需要外国警方协助的,应当通过其中央主管机关与公安部联系办理。我国边境地区公安机关与相邻国家的警察机关相互进行警务合作,在不违背有关国际条 约、协议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惯例进行,但应当报公安部备案。

4.公安部通过有关国际条约或者协议规定的联系途径或者外交途径,接收或者向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

 公 安部收到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后,应当依据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协助条约、警务合作协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约、协议规定的,交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办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中央主管机关;对不符合条约或者协议规定的,不予执行,并通过接收请求的途径退回请求方。

5. 负责执行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的公安机关收到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书和所附材料后,应当立即安排执行。执行后,应当按照条约或者协议规定的格式和语言,将执行结果及其有关材料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审核后报送公安部。

6. 对于因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具有应当拒绝协助、合作的情形等不能执行的,应当将刑事司法协助、警务合作请求和所附材料,连同不能执行的理由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报送公安 部。

7. 公安机关因请求书提供的地址不详或者材料不齐全难以执行的,应当立即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报送公安部要求请求方补充材料。

8. 地方公安机关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请求书中附有办理期限的,应当按期完成。未附办理期限的,调查取证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完成;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应当在十日内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层报公安部。

9.地方公安机关需要请求外国警方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的,应当按照有关条约或者合作协议的规定提出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书,所附文体及相应译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审核后报送公安部审批。

10. 地方公安机关需要通过国际刑警组织缉捕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查询资料、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申请层报公安部审批。公安机关提供或者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应当收取支付的费用,根据有关国际条约或者合作协议的规定办理。

办理引渡案件,依照国家关于引渡的法律和规定执行。

刑事司法协助原则相关词条

  • 国际司法协助

    国际司法协助,又简称为司法协助,一般是指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根据另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代为或协助执行与诉讼有关的某些司法行为。从当前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司法协助涉及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本书只讨论民事司法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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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10:2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