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税制
全称“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是指在国家各级政府之间明确划分事权及支出范围的基础上,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结合税种的特性,划分中央与地方的税收管理权限和税收收入,并辅之以补助制的预算管理体制模式.它是市场经济国家普遍推行的一种财政管理体制模式。
问题 | 资源税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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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
一、概念所谓资源税,是国家对我国境内从事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资源生产和开发条件的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征收的一种税。 二、作用资源税法的实施,会对资源的开发、利用起到较好的调节作用。它主要体现为:(1)通过税收调节开发主体的资源级差收入水平,促进企业在市场中的公平竞争。(2)严格资源开发管理,防止掠夺性开采,促进合理开发资源。(3)改变资源产业是国民经济薄弱环节的状况,有利于资源产业的发展。 三、特点资源税具有以下特点; 1.征税目的主要在于因资源差别而形成的级差收入。一般来讲,征收资源税可以发挥多方面的作用,如加强对现有资源开发、利用的引导和监督,充分实现国有资源的有偿使用,便利筹集财政收入。但是,资源税的立法主要目的在于调节资源开采企业因资源开采条件的差异所形成的级差收入,为资源开采企业之间开展公平竞争创造条件。 2.采用差别税额,实行从量定额征收。当前,世界多国征收资源税的方法主要分为三类:一是从量定额征收,二是从价定率征收,三是以矿产资源的净收入为计税依据按率征收。我国资源税法规定资源税以应税资源产品的销售量为计税依据,实行从量定额计税,以利于计征和缴纳。 3.征税的范围较窄。与世界上征收资源税范围较广的国家不同,我国现行资源税法采取列举方法,仅把原油、天然气、煤炭、金属矿产品、非金属矿产品和盐等七种资源产品列入征税范围之内,故而征税范围较窄。从政府宏观经济调整的实际需要和资源税的改革发展来看,我国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宜逐步扩大,有计划将森林资源、草原资源、土地资源及其他矿产品列入征税范围。 4.属于中央和地方共享税。从世界各国征收资源税的实际情况来看,在资源税的管理权限和收入归属上,主要存在三种类型,即中央税、地方税、中央和地方共享税。我国现行资源税属于共享税,并按资源种类划分及入归属。 四、计税依据和计征办法依据《资源税条例》规定,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即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代扣代缴应纳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的数量×适用的单位税额 由此可见,正确地计算资源税的应纳税额,主要在于准确核算课税数量。在这里,课税数量就是纳税人应纳资源税的计算依据,其具体确定方法为: (1)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实际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2)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移送)数量为课税数量; (3)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量中者移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例换算成的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4)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或稀油划分不清或者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数量为课税数量; (5)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煤炭,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以此作为课税数量; (6)金属矿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整我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选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以此作为课税数量,其计算公式为: 选矿比=精矿数量÷耗用原矿数量 (7)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成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 (8)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时,以收购的未税应税产品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对于纳税人开采或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六、纳税期限和地点1.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1)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的资源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其结算方式的不同划分为以下情况:①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②采取预收贷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③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2)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3)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首笔货款或者开具应支付货款凭据的当天。 2.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核定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纳税人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税款。 3.纳税地点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具体实施时,跨省开采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其下属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开采地纳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按照开采地的实际销售量或者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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