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刑罚
执行刑罚,是指监狱、看守所等刑罚执行机关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
问题 | 刑罚执行完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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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述刑罚执行完毕是我国刑法上一个重要的界点,它影响累犯的认定,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又犯新罪的处理,还与缓刑、假释制度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如缓刑考验期满究竟是否应认定为刑罚执行完毕,假释考验期满是否意味着刑罚执行完毕等。 二、“刑罚执行完毕”是仅指有期徒刑执行完毕还是包括附加刑执行完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存在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司法解释认为,“刑罚执行完毕”应当理解为“主刑执行完毕”。《最高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刑罚执行完毕问题的答复》认为:刑法第六十一条中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如果前罪除被判处主刑以外,还被判处附加刑的,在前罪主刑执行完毕以后三年内(现行刑法改为五年内)附加刑继续执行期间,被告人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累犯构成条件,应当以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同意此种意见的根据是,应从刑法规定的上下文来理解“刑罚执行完毕”中“刑罚”的含义。刑法六十五条前一句中的“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只能指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这几种主刑,所以后一句中的刑罚也仅指主刑。如果理解为“主刑和附加刑执行完毕”则导致重罪轻判、放纵犯罪的严重后果。尤其是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分子在无力缴纳罚金前,岂不是永远只能适用数罪并罚而不能被认定累犯来从重处罚。 第二种司法解释认为,“刑罚执行完毕”应既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又包括附加刑执行完毕。《最高院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认为: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这一答复认同了“刑法执行完毕”既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又包括附加刑执行完毕。其根据是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作为一部刑法,应保持前后的协调,提及刑罚就是指主刑和附加刑。 三、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犯罪分子尚有漏罪未裁判,对该漏罪如何处理有学者认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漏罪,不得适用刑法第70条、第71条规定的数罪并罚制度,而应单独起诉,与已判刑罚分别执行。也有学者认为对新发现的漏罪应当参照刑法第70条规定并罚即“先并后减”。 但在一定意义上,刑罚执行完毕完毕之后再对“漏罪”按照刑法70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已失去了实际意义,对其单独起诉定罪处罚是更为符合刑罚目的。 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应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刑罚消灭的事由依照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对于刑罚执行完毕又发现漏罪的情形,行为人不具有法定的刑罚消灭事由,自然也不存在因为已受过刑罚就不再定罪量刑的理由,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可能因为行为人因为受过刑罚处罚就享有不再追诉的超越法律的特权。同时需注意的是,漏罪产生的原因与被告人供述不完整有很大的关系。如果被告人在其前罪的侦查、起诉、判决等阶段能够如实交代所有犯罪事实,自然可以享有合并处罚带来的权益。相对于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发现漏罪的犯罪行为人来说,其主观恶性及危险性一般而言要大,而且犯罪行为人在刑罚执行完毕,经过一定的改造后,仍然存在侥幸心理以逃避刑罚,并放弃如实供述所带来的数罪并罚的利益。 四、假释考验期满是否意味着刑罚执行完毕?假释是指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罪犯,在服刑一定时间后,按照一定程序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制度。所谓附条件释放,是指可逆的释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遵守一定的条件,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而如果违反了相关规定,则收监执行原判剩余刑期或数罪并罚。其意义在于通过附条件提前释放这种优待措施,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重返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5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刑罚执行完毕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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