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问题 | 必要共同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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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必要共同犯罪概说必要的共同犯罪这一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刑法学家许策于1869年提出来的,这一概念一直是刑法学学理上的概念,并未在刑事立法中加以定义或者解释。但是,对必要的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在刑事立法上,特别是在刑法分则的条文中多有规定,而且必要的共同犯罪这一概念本身也是刑法学家从刑事立法例中概括出来的。必要的共同犯罪虽然是对共同犯罪种类的一种学理性分类,但是却是理解对行性共同犯罪、聚众犯罪、有组织性共同犯罪的一把钥匙,对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对行性共同犯罪、聚众犯罪、有组织性共同犯罪的实质、处罚原则有着十分重要的帮助作用。 二、必要共同犯罪的特征1.共犯性必要共同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共犯性,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共同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的行为在其共同的上位行为实施上具有共同性,即其侵犯的是同一法益,而且各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天生的不可分离性,相互依存、促进,如就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而言,与拐卖都围绕侵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这一事实,其侵害的法益是相同的,并且各自行为之间互相依存。而且,如果没有分则特别规定,这二者的行为成立任意共犯的正犯与帮助犯也是毫无疑问的。 二是共同的犯罪故意。成立必要的共同犯罪,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否则即为不成立共同犯罪,更遑论必要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故意具有双重性,在认识因素上各行为人既要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有认识,也要认识到自己与他人行为的共同性,在意志因素 上既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也要求对他人的行为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例如,通常认为重婚罪是典型的必要共同犯罪,但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只有在相婚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情况下才会成立重婚罪,如果相婚者没有认识到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则因其不具有共同重婚的故意,而不成立重婚罪。 2.必要性必要性是指行为的性质决定不可能由一个人实现的犯罪。这种必要性具有自然意义,即他是由行为本身的实现方式决定的,任何人实施此行为都是如此。而不像任意共犯,有的时候一个人实现,有的时候多个人实现。这是必要共犯的本质属性,也是它区别于任意共犯的根本点。正是在此意义上,刑法学家才创立了必要共同犯罪的概念。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行为不是构成要件的行为,它是自然意义上的行为,可能被不同的罪名调整,也可能被同一罪名调整。有必要性的行为不一定都是必要共同犯罪。 3.法定性必要共犯的法定性是以其共犯性和必要性为前提的。必要共犯是立法者对于那些本身具有必要性的共同犯罪通过分则对其定罪量刑作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其从任意共犯转变成了必要共犯。必要共同犯罪的法定性主要可以表现为几个方面: 一是将具有主辅关系的行为的量刑予以明确化。主要表现在对合犯的情况下,围绕一定的犯罪事实,各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评价上往往有差别,如卖与买,卖是主行为,买是辅行为,有卖不一定有买,有买一定有卖。只有主行为的法定化,并不一定成立必要共同犯罪,只有辅行为的法定化才是成立必要共犯的要件。辅行为的法定化、正犯化、精确化使得本来是任意共犯的行为变成立了必要共犯。 二是将平行关系的行为人的行为法定化、明确化直接运用分则的规罪量刑,不再考虑总则共犯理论的运用,主要表现在众合犯中。如聚众斗殴一是考虑到我国一贯的首恶严办、胁从不问的刑事政策,也符合我们现在提倡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此限制成罪的范围,而将其他参与者非犯罪化。另一方面,对于子而言是打击的重点,故不再区分主从,以防处罚范围不适当缩小,降低处罚力度。 三、必要共同犯罪的分类1.对向犯对向犯是指以存在二人以上相互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对向犯具有其独特的特征,一是对合犯的存在必须由处于对应位置的双方的对应性行为存在,具有对应关系的双方存在是对合犯成立的前提也是其必要性的体现。二是双方之间的关系表现为行为的对应性。三是对合犯的行为人之间成立共同犯罪,其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但是其故意的具体内容与行为在客观上的表现不尽相同。如非法买卖枪支、体故意、行为特征则是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卖给对方。但二者主观上都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自己和对方的行为性质都有认识并由积极追求或放任的态度,客观上双方的行为相互配合相互依存的,具有罪质的共同。 对向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相同,如重婚罪;二是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都不同,如贿赂罪中的行贿罪和受贿罪;三是只处罚一方的行为,如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只处罚贩卖者,不处罚购买者。 2.聚众共同犯罪聚众共同犯罪是指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众人所实施的共同犯罪。认识聚众犯罪是认识聚众共同犯罪的前提。聚众犯罪是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聚集纠合多人所实施的犯罪。聚众犯罪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参与人的复杂性。必须有首要分析,即在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必须有三人以上参与。二是行为的公然性。聚众犯罪由于人多势众,常使犯罪处于可见可闻的情况,首要分子正是要利用这一点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三是行为的多样性。由于参与人复杂,使得聚众犯罪行为呈现多样性的特点。聚众犯罪与聚众共同犯罪不是等同的概念。根据刑法规定,聚众犯罪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不只处罚首要分子的。这种类型的聚众犯就大致相当于有些学者所指称的“犯罪的聚 众”。我国刑法典中的聚众犯,大多属于这种类型,尤其刑法典分则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聚众犯罪,基本都属于这种情况。例如,刑法第290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又如,我国刑法典分则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中也有这类聚众犯的规定。 第二,只处罚首要分子的聚众犯罪。如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本条中,并无只处罚首要分子的字样,但实际上,能构成本罪的只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聚众赌博者、开设赌场者或者以赌博为业者,其余参与赌博者,不能构成本罪。 第三,本身不带有“聚众”字眼,但通过分析,它符合聚众犯的诸特征而被认为是聚众犯。这种类型在我国的聚众犯中属于少数情况。比如,刑法第223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虽然,在表面上看起来,该条中的串通投标罪中没有聚众字眼,但串通两字却足以表明参与者是由二人以上才有可能构成,具体是多少参与人,并不特定,并且参与人也只要求在本次投标中相互勾结,尚没有达到集团犯所要求的组织程度。而不论是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还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的串通,目标都是指向同一个对象,这就决定了串通投标罪属于一种聚众犯,而并非是对向犯。 3.集团共同犯罪集团犯,又称之为多众犯、集合犯、集合的共犯、平行犯、趋同犯罪(德国刑法学者弗罗伊登塔尔),即以组织或参加犯罪集团为构成要件的犯罪。集团共同犯罪既可能是必要的共犯,也可能是任意的共犯。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于必要的共犯,直接根据分则规定的法定刑处罚各种参与人。集团性的杀人、集团性的抢劫等,则是任意的共犯;在处罚任意的集团犯罪的各种参与人时,必须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 认定集团犯罪的关键在于认定犯罪集团,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犯罪集团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人数较多,即三人以上,二人不足以成为集团; 二是较为固定,表现在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有的人在纠集开始时就是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集团成员以首要分子为核心结合的比较紧密;集团成员实施一次或数次犯罪行为后,其组织形式继续存在。 三是目的明确。犯罪集团的形成是为了反复多次实施一种或数种犯罪行为,集团的犯罪活动通常有预谋、计划地进行,即便是突发性作案,往往也是在集团的总的犯罪故意支配下进行的; 四是危害严重。犯罪集团成员较多,形成一个集体的行动力量。这种力量使得犯罪集团可能实施单个人或一般共同犯罪人难以实现的重大犯罪,即使犯罪集团实际实施的犯罪次数不多,但犯罪集团的形成本身就对社会具有严重的危险性。 必要共同犯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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