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刑罚裁量的情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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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罚裁量情节的分类刑罚裁量情节有多种形式,依据不同标准,可将其分为不同类型。 一、以是否刑法中有明文规定为标准,可将刑罚裁量情节分为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 二、以是否对犯罪人处刑有利为标准,可将刑罚裁量情节分为从宽量刑情节与从严量刑情节。 法定情节法定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情节,是刑法中量刑情节的一种。以规定法定情节的刑法规范的性质和法定情节的适用范围为标准,法定情节又可分为总则性情节和分则性情节。总则性情节,是依照总则性刑法规范的规定对各种犯罪共同适用的情节;分则性情节,是依照分则性刑法规范的规定对特定犯罪 适用的情节。从功能上看,法定情节有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情节。 从轻处罚情节 《刑法》第62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此为关于从轻处罚情节和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规则的规定。据此,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判处比没有该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较轻的刑种或刑期; 从重处罚情节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判处比没有该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较重的刑种或刑期。对此,有必要强调以下几点:(1)法定刑幅度是指与特定具体犯罪相适应 的法定刑限度之内具体的量刑幅度。(2)从轻处罚,不允许在法定最低刑之下判处刑罚;从重处罚,不允许在法定最高刑之上判处刑罚。(3)刑法学界有人所主 张的中间线论,与刑法所确定的适用规则不符,必须摈弃。 减轻处罚情节 我国刑法中的减轻处罚分为法定减轻处罚(也称一般减轻处罚)和酌定减轻处罚(也称特殊减轻处罚)。 《刑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该条第2款规 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据此,我国刑法中减轻处 罚(包括法定减轻处罚和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基本适用规则为:减刑处罚,必须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把握减轻处罚情节的基本适用规则,必须注意以下问 题:(1)法定最低刑,并非笼统地指特定犯罪的法定刑的最低刑,而是指与行为人所实施的特定具体犯罪相适应的量刑幅度中的最低刑。(2)减轻处罚既包括刑 种的减轻,也包括刑期的减轻。(3)减轻处罚不能判处法定最低刑,只能在法定最低刑之下判处刑罚,否则将同从轻处罚相混淆;减轻处罚也不能减轻到免除处罚 的程度,否则将同免除处罚相混淆。 除遵守减轻处罚情节的基本适用规则以外,对犯罪分子适用酌定减轻处罚,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犯罪分子不具有法 定减轻处罚情节。如果犯罪分子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则不能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2)案件具有特殊情况。至于何为特殊情况,有待必要的司 法解释予以明确。(3)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即各级法院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所作的酌定减轻处罚的判决,只有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才能发 生法律效力。 免除处罚情节 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免除处罚,是对犯罪分子作有罪宣告,但免除其刑罚处罚。适用免除处罚的情节,除应当明确各种总则性和分则性免除处罚情节的 具体内容外,必须把握三个基本条件:(1)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2)行为人所构成的犯罪情节轻微;(3)因犯罪情节轻微而不需要判处刑罚。只有符 合这三项条件者,才能对其免除处罚,否则,不能适用免除处罚。 酌定情节酌定情节,是指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反社会性大小有一定影响,在量刑时也需要酌情考虑的情节。 刑法中的法定量刑情节比较概括,如从重、从轻和减轻处罚的限度,法律均无具体规定,法院在量刑时必须结合考虑其他情 节才能确定。当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重叠交叉时如何选用,也往往取决于酌定情节。在司法实践中,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存在法定量刑情节,但每个 案件都有酌定情节。因此,酌定情节是量刑情节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某些情况下,起着法定情节所无法起到的作用。 客观方面 对于酌定情节可作如下分类: (一)犯罪客观方面的酌定情节 1.犯罪对象。侵犯对象的具体情况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不同,因而量刑也应有轻重之别。例如,侵犯老弱病残孕比侵犯一般人的社会危害性大;盗窃文物比盗窃一般财物的社会危害性大。 2.犯罪手段。犯罪手段不同,反映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在法律没有将犯罪手段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 犯罪手段虽然不影响定罪,但对量刑却有意义。如果犯罪分子的手段极为残忍或极为狡猾、隐蔽,则其比采用一般手段的犯罪反映出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更 大。因此,对他们的处罚也应有所区别,对前者的处罚应重于后者。 3.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对某些犯罪来说,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决定着犯罪能否成立。而对不以时间、 地点为成立要件的犯罪,有时对量刑也有一定影响。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破坏通讯设施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战时比在平时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抢劫、盗 窃等犯罪活动,在灾区比在非灾区的社会危害性要大。 (二)犯罪主体方面的酌定情节 1.犯罪主体身份.主体身份不仅影响定罪,而且影响量刑.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会严重破坏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其社会影响比一般人犯罪恶劣,所以对其除罚也应较一般人犯罪为重. 2.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罪轻罪重,是由其行为的性质决定的,而不是由其一贯表现决定的。但 是,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反映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在量刑时需要加以考虑。例如,在犯罪事实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如果一案的被告人平时遵纪守法,从事正当的 生产劳动,偶尔由于被害人的过错引起激愤而犯罪;另外一案的被告人一贯不务正业,藐视法律,经常违法,多次被劳动教养。对他们的量刑理应有所区别。 (三)犯罪主观方面的酌定情节 1.犯罪动机。犯罪动机不同,表明犯罪分子主观恶性程度不同。一般地说,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无耻卑鄙的,其人身危险性 就大,使其改过自新的难度也大,相对于犯罪动机不那么卑劣的行为人而言,对其处刑就应当重一些。例如,同是财产犯罪,有的是为了追求腐化生活,有的是基于 家庭经济困难。显然,前者的社会危害性大于后者。 2.犯罪后的态度。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是真诚坦白、彻底交待罪行、积极退赃、主动赔偿损失、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结果,还是拒不认罪、订立攻守同盟、毁灭罪证、有赃不退,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和改造的难易程度,量刑时要考虑这些情况。 各种犯罪的情节往往是错综复杂的,上述酌定情节,只是审判实践中常见的几种,而且酌定情节与法定情节的划分是相对的,它们之间还有重叠交叉的情况。量刑时必须全面分析案件的各种情节,既要考虑法定情节,又要考虑酌定情节。 参考论文刑罚裁量情节在审判实践中的分析与适用作者:王国勇 刑罚裁量情节的适用不仅涉及刑罚的本质和目的的基本要求,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刑罚人道化原则、刑罚个别化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因此一直以 来备受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笔者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一名法官,试图从审判实践的角度谈谈自己对刑罚裁量情节的适用相关问题的看法。为了便于探讨, 我采用了目前对刑罚裁量情节的其中一种较为常见的分类入手,即将刑罚裁量情节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分别探讨它们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一、法定量刑情节的适用 所谓法定量刑情节,指的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对量刑起决定作用的定罪情节之外的各种情节。法定量刑情节是对法定刑修改强度最大的量刑情节,是法官在裁定刑罚时 所必须予以考虑的,是量刑情节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刑法关于法定量刑情节的规定分散于总则、分则和各种单行法律规定之中。法定量刑情节分为任意性法定量刑 情节(“可以”情节) 和强制性法定量刑情节(“应当”情节)。下面笔者就法定量刑情节中的几个问题做以下探讨: 1.从重、从轻情节的适用 我国《刑法》第62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本条规定即是法定量刑情节存在的法律 依据。关于如何适用从重、从轻量刑情节,学术界存在许多不同的主张:一种意见认为,以法定刑的平均刑期为参考,从重处罚就是在平均刑期以上处罚,反之即从 轻。第二种意见认为,从重处罚就是在法定刑范围内对犯罪分子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反之即从轻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从重或从轻处罚应根据基本犯罪 构成的具体事实情况所应处的刑罚为标准,在法定刑范围内从重或从轻处罚。笔者以为,无论从重或从轻处罚都必须以一定的参照物为标准。具体而言,有时是和同 一犯罪行为的不同情况相比较,如对未遂犯、中止犯的从宽处罚就是和既遂犯相比较;有时是同一案件中不同的犯罪分子相比较,如共同犯罪中对主犯从重,对从 犯、胁从犯从轻处罚,都是相比较而言。有时则是不同案件的各种情况的犯罪分子相比较,如累犯从重处罚是与非累犯相比较。没有比较,没有比较的参照物,就无 法确定对具体犯罪的从宽或从严处罚。仅仅孤立地考察单一的犯罪行为,或者企图以一个一成不变的标准作为量刑的参考情节都是不可取的,因为具体到每一个犯 罪,对其无论是从重或从轻处罚所参考的对象是各不相同的。至于“法定刑限度”的含义,笔者以为并不是指法定罪的法定刑限度,而应是所犯罪行应适用的法定刑 的限度。我国《刑法》规定的很多犯罪的法定刑中有若干不同的档次,不同档次的法定刑所对应的犯罪的具体事实情节各有不同,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各不相 同。从重或从轻处罚都只能在其中相适应的法定刑档次内进行,而不能在整个法定罪的数个法定刑幅度内从重或从轻处罚,否则便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 我国《刑法》第63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 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法中的减轻情节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 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减轻情节,另一种是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酌定减轻情节。也有学者称前者为一般减轻,后者为特殊减轻。“法定刑以下”的确定如上文所述,根 据具体犯罪行为所对应的一种法定刑档次的最低限,在该最低限之下处罚。如何确定减轻处罚的限度? 有些学者认为,减轻处罚不仅包括刑期的减轻,也包括刑种的减轻,还可以减至免除处罚。有些学者认为,减轻处罚仅限于刑期的减轻。笔者以为,减轻处罚可以是 刑种的减轻,也可以是刑期的减轻,但只能是有限制的减轻,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和要求进行,不可以减至免除处罚,否则便会和免除处罚情节相抵触。至于减 轻处罚可否从主刑减至附加刑, 许多学者持否定意见,认为附加刑只是辅助刑,与主刑的性质不同,而规定主刑是依据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刑罚得以行使的根本,是不可以由附加刑代替的。但 多元化的刑罚体系是当今世界的发展趋势,财产刑、资格刑等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日益提高,这就决定了主刑与附加刑之间的界限不仅不是一成不变的,而且也并不 是不可逾越的。 3.免除处罚情节的适用 免除处罚,又称免除刑事处分,即对犯罪分子作有罪宣告,而免除其刑罚。这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只是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必适用刑 罚。免除处罚情节的广泛适用是现代刑法理论的基本要求。现代刑法理论更注重对犯罪分子的教育和改造,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分子免除其刑罚更加 有利于对其的教育和改造。由于我国刑法对免除处罚情节的规定十分严密,其适用也有严格的限制,因此,实践中这类问题较少。 二、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 酌定量刑情节的含义在学术界一直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具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表述方式: 1、是指审判机关灵活掌握的影响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从而影响处刑轻重的法定情节以外的其他情节 。 2、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而是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在量刑时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 。 3、法律规定所允许的,在法定量刑情节之外的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各种情节。 4、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对量刑情节和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有一定意义。 5、审判机关根据立法精神,从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在量刑时根据不同案情斟酌予以考虑灵活运用的情节。以上关于酌定量刑情节的各种定义虽在不同层面上揭 示了酌定量刑情节的一些特征,却都没有揭示其本质属性。要解释酌定量刑情节,首先要解决其法律根据的问题。需要说明的是,酌定量刑情节并非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其中的 情节当然包括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同时,第63条第二款明文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 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很明显,此处所说的“案件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酌定量刑情节而言的。据此,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是有法律依 据的,只是其具体情节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因此,笔者以为,酌定量刑情节应定义为:我国刑法认可的,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能够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的,定罪情节和法定量刑情节之外的,在量刑时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各种事实情况。从理论上讲,酌定量刑情节的范围应包括定罪情节 和法定量刑情节以外的,能够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的所有的主客观事实情况。在实践中一般有以下几种: (1)犯罪的手段,(2)犯罪的侵害对象,(3)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4)犯罪的时间、地点,(5)犯罪的动机,(6)犯罪后的态度,(7)犯罪分子的 一贯表现。以上诸情节均在不同层面上反映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主要考虑的酌定量刑情节。实 践中如何适用酌定量刑的问题,一直存在很大争议。比之法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更容易受到社会形势、刑事政策和民愤等非法律因素的影响。比如社会形势就 会影响量刑,因为在不同的社会形势下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可能完全相同。特别是在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同一犯罪行为发生在此地和彼地它们 的社会危害性可能会截然不同。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处于革命老区,经济比较落后。以笔者在审判实践最常见的盗窃罪为例,同为盗窃10000元,如果发生在沿 海发达城市,其社会危害性可能并不大,而如果在本地发生同一案件,其对本地的社会安定和人们感情的伤害就一定要大得多,这在我们平时审判实践中是一个必须 考虑的情况。另一个影响量刑的因素是刑事政策。比如在“严打”期间,审判实践中一般是从严把握的。笔者认为,无论是社会形势还是刑事政策,在审判实践中对 量刑的影响都是必然的,只要我们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坚持全面把握犯罪的基本事实情况的前提下,适当地根据发展变化的社会形势的需 要,及时调整量刑政策,不仅不会模糊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且刑罚合理的伸缩性会使刑罚更为有效地制约犯罪。还有一个影响量刑的因素,就是民愤,所谓民愤,按 照一般的理解,是指犯罪行为在民众中造成的影响,导致民众产生要求严惩犯罪分子的呼声。然而这是一个模糊而抽象的概念,究竟如何衡量民愤呢? 同一犯罪行为,不同的人反映不一样,不同时期、不同地点的反映也不一样。民愤的有无及大小和“民愤者”自身的实际情况密切相关,很难有一个客观的标准加以 衡量。而法律应该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用一个模糊、抽象、缺乏具体客观实际的衡量标准的民愤作为影响量刑情节的因素,只会导致司法审判人员根据 自己的认识和理解来决定刑罚的轻重,势必会助长司法擅断现象的产生,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公正。因此,民愤决不宜再作为影响量刑的因素。而以上这些都只是影响 适用酌定量刑情节的外在因素,真正决定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的内在因素是刑法价值取向,或者可以说是社会的价值取向,是趋重于保障人权,还是趋重于保障社会 安全。趋重于保障人权势必会严格限制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趋重于保障社会安全势必会严格限制从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在不同的价值取向的支配下,当然会有不同 的选择。如何协调好这两种关系将是未来刑法学界和实务界研究的重点。 量刑是否适当,这是检验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准之一。只有量刑适当,才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严,有效地实现刑罚的目的。本文在探讨我国的刑罚 裁量情节基本理论的基础上,重点探讨了刑罚裁量情节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认为在我国刑罚裁量情节在审判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地位,需要准确区分并适用各种量刑 情节以达到准确适用刑罚,当然刑罚裁量情节的适用还存在许多可以进一步研究完善的地方,希望更多的理论和实务界的人对这一问题加以更多的关注,推进我国对 刑罚裁量情节的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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