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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不告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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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不告不理原则是全部诉讼法中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最主要的内涵已经超出了古代弹劾式诉讼所具有原初含义,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 赋予了它民主人权的内涵,它具有保护人权,制约权力的功能,是被告方与国家权力制衡的一个重要工具。

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

不告不理是调整起诉和审判关系的重要诉讼原则,它要求刑事案件必须有公诉人或自诉人起诉,法院才能受案并进行审判。刑事诉讼中法院在审理中受起诉方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不得审理诉讼请求范围以外的问题;起诉人在法院做出判决前可以撤诉,撤诉后法院就不能继续审判。 不告不理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必须相分离,法院不能既是控诉机关,又是审判机关,不能保证案件客观公正的审理;不告不理原则还用来制约其他具有裁决性质的国家司法权力。

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

(一)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没有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不能启动诉讼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对当事人的处分权利规定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告不理原则则是此处分原则的具 体体现。在处分权利的权利赋予之下,当事人可以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不向法院起诉,也可以起诉后申请撤诉。因此可以说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 程序能否启动:1、当事人起诉引起第一审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条件为有合法的原告,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只 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提起诉讼,引起第一审程序,而第一审程序能否正常的进行还要看原告是否在此期间撤回起诉。2、当事人上诉引起第二审程序。第二审程序能否进行要以当事人是否提出上诉为前提,只有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法院才能进行审理。3、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执 行程序的发生也同样取决于权利主体是否提出执行申请。4、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同样也离不开当事人的申请,在这一个诉讼程序里,“不告不理”的原则体现得更 加明显。因此可以说,诉讼程序的启动由当事人决定。

(二)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即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告不理的第二个内涵是: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 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原告人对赔偿数额已经提出明确要求,即使依一般情况法定赔偿数额超过其要求,法院也不能依职权要求被告负担原告没有主张的部分。因为只要原告没有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就应认定为其处分了自身的权利,只要处分合法,是符合民事处分原则的,所以应当承认其处分行 为。然而在审判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在起诉时,对纠纷的案由确定不清,极易产生错误起诉。对于这种情况,一些法院在审理采取依职权对起诉案由进行变更。

历史发展

起源与国外实践

不告不理早在奴隶制罗马诉讼中就已出现,当时采取控告式诉讼形式,每个公民(奴隶主和自由民)在得到最高裁判官的许可后,即可作为告诉人提起控诉,法院则根据其控诉在指定的日期进行审理,如果告诉人不到,则撤销控诉。
近代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诉讼的过程中,继承了古代罗马的不告不理原则并加以发展。在刑事方面,提出了对任何人未经法定程序起诉,不得判刑。在民事方面,须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要求时,才予受理。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各国相继确认了这个原则。英国虽无系统的成文法,但在习惯法中,采用了不告不理原则:如果没有个人、团体和政权机关直接的、罪名肯定的并附有誓言的控诉书,法院不能进行审理。法国1791年宪法第5章第9条规定:“在刑事方面,倘非根据陪审员所收到的控告,或根据立法议会在其有权提起控诉的情况下提出公诉令,任何公民均不得受到审判。”1808年和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要求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必须根据检察机关的起诉。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条则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外,唯有当事人可以起诉。在诉讼因取得审判结果或者根据法律规定而终止之前,当事人有停止诉讼的自由”(见处分原则)。日本1890年《刑事诉讼法》第 184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49、37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76条,都规定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

中国发展脉络

中国从清朝末年到中华民国时期的诉讼立法中,也都采用了不告不理原则。 清朝1907年制定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103条规定:“刑事其未经起诉者,审判厅概不受理。”第57条规定,民事案件“准原告呈请注销诉状”。 国民党政府的《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起诉之效力不及于检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第247条还规定:“法院不得就未经起诉之犯罪审判。”其《民 事诉讼法》第262条第 1款、第263条的规定也包含有不告不理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也以起诉作为审判的前提。刑事案件必须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自诉人进行自诉(见自诉案件),民事案件必须有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才能开始进行审判活动。但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原则,在审判中可以发挥积极主动作用,不消极地受起诉范围的限制,以便使案件能够得到正确、合法、及时的解决。

我国现行不告不理原则理论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不告不理原则会刺激人们做出违法侵权的行为。比如,权 利人不知道自己被侵权时,当然也不会起诉侵权人。这样的话,只要行为人为侵权行为时,尽量不让权利人知道就可以了。这就会刺激人的侥幸心里---为侵权行 为时尽量不让权利人知道。而这很容易做到,因为权利人的生活范围毕竟有限,他当然不可能随时知道,“在那儿”、“什么时间”、“谁”在为侵权的行为。这种 情况在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方面尤其明显。

(二)由于对不告不理原则的界定学界存在争议,界定的争议会导致司法适 用中产生的争议,由此影响司法的公正性,使司法在人们心中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打折扣。如理论一致认为在一审中法院审理案件时,受不告不理原则的约束,不经当 事人的告诉法院不得受理案件,并且在审理中也要受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约束,不得审理诉讼请求范围以外的问题。然而实践中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通常 不受这一原则的制约。笔者这样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害,也是有悖不告不理原则的不当其行为,应予以规制。

(三)不 告不理在于保障当事人对于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权,应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该原则在适用中会与其他一些法律规定事项相冲突。首先如在《民事诉讼法》第177 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 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这一条款体现了法院审判工作中“有错必纠”的原则,体现了对法律、对当事人高度负责的精神。但是此立法精神却与不告不理原则相违背。此外,在追加当事人及 诉讼参与人的问题上,依照不告不理原则“诉与不诉”是当事人的权利,同样,诉谁不诉谁也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不能依职权干涉。因此法院追加当事人也与不告 不理原则存在冲突。

针对问题的思考

(一)应当对不告不理的内涵进行明确界定。将其界定为诉讼必须有当事人的告诉,法院才得受理,并在审理中(适用与审判的各种程序及阶段)受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约束,不得审理诉讼请求 范围以外的问题,即对未经起诉的案件法院不予受理的诉讼原则。从而避免适用中的混乱。

(二)在权利人不知其权利受侵权而未起诉侵权行为人时,为避免侵权行为实施人逃脱责任追究,法院可以在不侵犯当事人实体处分权的前提下,对当事人进行引导告诉和提醒。同时在立法上要完善立法对各种侵权行为进行规制。

不告不理相关词条

  • 自诉

    自诉,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直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并由司法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 告诉才处理

    告诉才处理它指某些犯罪行为须由被害人向法院告诉,法院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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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8:45: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