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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婚前财产公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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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前财产公证制度概述。

夫妻婚前财产公证伴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及中西法律文化的交流开始进入公众视野之中,并对中国式的婚姻生活产生实质意义上的影响。婚前财产公证在国外是一项成熟的婚姻法律制度.但在我国的发展历史却并不算长。上世纪80年代时。这项公证业务几乎是一片空白。90年代以后.有部分公证处开始办理这项业务.人们逐渐对婚前财产公证有了一定的认识。进入新世纪以来.人们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许多人能够心态平和地谈论婚前财产公证.甚至表示可以接受婚前财产公证.他们认为婚前财产公证是彼此尊重的体现,万一婚姻发生意外,也等于添了一把保护伞。 

婚前财产公证包括两种形式:第一种是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以前达成协议,办理公证;第二种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协议,办理公证。广义的婚前财产公证还包括夫妻财产约定,即夫妻对婚后双方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等问题做的约定。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第18条的规定。这标志着“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的。

二、婚前财产公证的意义

1.积极意义

一是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很多人认为对婚姻前财产公证是对婚姻的理性选择,因为观实社会诱惑较多,这样能够约柬夫妻当事人,使得夫妻二人列财产关系明确,对家庭生活,婚姻生活负责。如果日后发生纠纷,能够理性对待财产问题,维护家庭稳定,对夫妻当事人有约束力。 

二是减少见才产纠纷,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婚姻纠纷中较多的为财产纠纷,如今家庭财产收入的多元化,使得法律对夫妻财产的规定有一定的滞后性。如果对婚前财产进行公证,不仅能够解决滞后性方面,还能使得在离婚中,减少了财产纠纷,减小了离婚成本,在诉讼中,拿出一纸公证,极大的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效率。 

三是明确债权债务,保障个人财产。我们知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维持双方的共同生活,或蕾双方共同经营引起的债务,双方应该用夫妻财产共同偿还。这使得婚前的财产与存续期间的债务有了界限,明确债务界限。因为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假借经营恶意骗财等,司法实践就会出现调查困难,这样不利益维护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所以出现了 婚前财产公证,能够给婚姻当事人权益最大保障。 

2.消极弊端

一是有损夫妻双方情感,使婚姻关系财产化。由于受到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使得我国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实行起来比较困难,不少人认为如果进行婚前财产公证是对彼此之问的感情不信任,有损夫妻双方的感情,同时过于强凋财产,使得美好的情感变得金钱化,不符合社会和谐的音符,让婚姻变得.

二是不利于保护特殊人群的利益,不能保证公平。现实社会中,有些人婚前就有身体缺陷,财产收入有限,或者也有一部分女性婚前没有个人财产,或者收入较少,如果男方采取婚前公证,如果以后发生婚变,女方只能要求存续期间的财产平分,这样足不利于女方及其孩子的一味的强调婚前财产公证是对他们不公平的。

三是保障范围有限,具有局性。婚前财产公证一股是地位悬殊比较大的人才产生,在一般人的家庭中,并没有这样的观念,在发达的地区比较盛行,在西部等落后地区却很少见,这然婚前财产公证只是保护了少数家庭,普及范围小。同时大多数只是保护一些育形的财产,比如不动产等,但是对于一些无形的财产,住往规定较少。 

三、婚前财产公证的法律效力

1.婚前财产公证能够保障物权利益 

明确了财产所有权便于将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区分,从而保障个人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第11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根据这些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很容易发生现实中的“净身出户”现象,这显然是相当不公平的。当当事人付出了精力和心血去经营婚姻却以失败告终时得到这样的结果,显然是无法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的,而婚前财产公证却可以避开法律的这些硬性规定,给予当事人自由的权利来对财产进行分割,无疑是更有利于当事人正当利益的保护的。

2.婚前财产公证具有合同的约束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夫妻对于婚前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并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撤销。如果确需变更或撤销的,也须由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新的协议,并同样以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债权人知道夫妻间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具有证明作用。

公证的作用主要体现为执行力、证据力、强制公证的生效效力。其中证据力是指公证文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作为法院认定的事实,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和撤销,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正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要依法对当事人的身份、行为能力,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当事人所申办的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调查。对要证明的法律文书的完备性和可操作性提出法律意见,并依法予以证明。这种证明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具有最高的证据效力。经过公证的合同被赋予了法律约束力,因此当事人一般都能够主动履行,即使发生纠纷,一般也能在公证机关的调解下解决。

四、现行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存在的不足。

1.公平保障缺乏有效性 

虽然任何一项立法程序的宗旨中不外乎想要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但是在生活的实践中婚前财产公证也不能发挥得淋漓尽致,使全部应用这一程序的人都得到公正平等的待遇。比如在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中,夫妻双方所付出的精力未必是能以金钱等物质来衡量的,如果丈夫拥有很多的物质财富,但是从来不顾家从来都不肯为妻子、孩子和老人付出,但是妻子却一直尽职尽责,悉心照顾家庭、老人和小孩,一旦婚姻宣告终结,按照婚前缔结的男方拥有全部财产而女方没有任何财产这样的公证文书来分割财产的话,女方将遭受沉重的损失和打击。

2.权利保障缺乏充分性 

首先,可以说,当事人在缔结协议之时,对未来所产生的财富的预期是有限的、不全面的因而无法列举未来可能产生的全部财产,而对于协议之外的财产,只能视实际情况来判定归属,这样的财产便无法受到公证的保护。 

其次,目前的婚前财产公证多数仍旧着眼于对有形财产的保护,而忽略了对著作权和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的保护,法律条文中仅有的关于此类财产的保护也仅限于原则性的规定,都是大方向的条条框框,缺少细节方面的描述和规定,因而十分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只能援引原则性的大框,而没有细化的条文。《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这一条文只强调了知识产权收益的取得时间,照这样的条文处理,便出现了两种不公平的结果,一是一方婚后创作并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后获得的收益只归一方所有;二是一方婚前取得知识产权,婚后获得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前一情况下对获得知识产权人的配偶不利,后一情形下对获得知识产权人不公。

3.程序运行缺乏公示性 

《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条款只规定了婚姻当事人需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但是没有明确以何种形式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在这样的规定运行之下,婚姻当事人应当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主动告知与该第三人相关的交易详情,以维护该第三人的利益与交易安全。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仍然出现了许多“假离婚、真逃债”的案例,正是因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利用财产约定协议规避债务。 

五、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完善

1.加强法律意识,打破传统束缚。 

由于受到历史文化,民族文化的影响使得我国公民对于财产公证方面是比较保守的态度。应该加强普法宣传,加强法律意识,使公民认识到财产公证不是对婚姻的束缚,而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维护双方的利益。 

2.增设法律关婚前财产公证制度规定。 

婚前财产契约是一种特殊性质的契约,《婚姻法》应在订约时对其做出明确规定,这些特殊要求包括:

一是对订立主体的限制。能够订立婚前财产公证的当事人只能是即将确立婚姻关系或者具有夫妻身份的人,除此之外其他人员不适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订约权利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订立婚前财产公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订立。

二是完善婚前财产公证的内容。完善婚前财产公证在法律上的内容,对一些违背法律和道德以及在法律上存在漏洞的地方应当明确的规定:(1)对于为了躲债办理而婚前财产公证的,该部分的财产应该不予以保护,一旦查明应该予以当事人严厉的惩罚。(2)对婚前财产公证应该设定年限,例如结婚十几年双方有了子女,但是尚未成年,在这时候发生婚变,男方抛弃了女方和孩子,女方在婚前公证时一无所有,那么她和孩子的处境将会十分艰难。如果对婚前财产公证进行了合理的年限的设置,那么这种情况就不会发生。(3)对于无形的婚前财产,例如知识产权等,法律应该做出明确的规定,谁拥有发明权就应该归谁,如果是双方共同发明的则应该属于夫妻双方所有。 

三是增设对丁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变更撤销规定。为了防止夫妻通过变更或撤销原实行的财产制以达到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的目的,《婚姻法》应借鉴《法国民法典》的做法,对允许变更的情形、条件、效力做出明确的规定,对于违反法律的东西应当变更,撤销,废除等,决不允许一些人有机可乘。这些措施有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 

3.建立财产补偿制度 

之前提到婚前财产公证不利于保护特殊人群的利益,如果建立则产补偿制度,双方发生婚变,或者有损于一方当事人权利益的行为,另一方可以要求补偿。瑞士等国家都有一些这样的规定,这样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方的利益,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体现公平。 

4.政府的干预

由于婚前财产公证在我国发展缓慢,应当允许公证机关的适当干预,虽说婚姻关系足当事人破方自己处理的关系,《婚姻法》也足私法范围。但是如果想让私法更好的发展,除了自身要不断完善,也需要公权力的介入。

5.加大保护范围 

不仅要加大大地域的保护,当然,这需要公众法律意识增强,也要扩大保护领域,我们不应该仅仪看到了房子、车子、钱财等一些有形的财产,也应该注重无形财产的保护。如著作权、肖像权等的公证保护。无形财产所带来的利益也是不容忽视的,只有对无形和有形都进行了公证能从根本上减少纠纷使得夫妻双方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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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8:0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