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单位犯罪双罚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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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单位犯罪双罚制概述两罚制又称双罚制,是指在运用刑罚方法处罚的同时,也处罚与该犯罪有关的法人内部成员。是当今确立法人犯罪或单位犯罪的国家最为推崇的一种处罚方式。具体概念可以概括为司法机关在对违反刑法应该接受处罚的单位或法人进行定罪量刑时,既处罚单位或法人又处罚其中某些自然人的一种制度。对于这一制度的具体运用内容,各国立法均存在差异,但总体上却是保持一致的。单位犯罪的两罚制是伴随着单位犯罪在我国的确立而广泛采用的一项制度。从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一次采用到1997年刑法典中正式确立,单位犯罪的两罚制在我国已经经过了将近20年。虽然这一制度是在结合外国法人犯罪两罚制和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但是由于对一些特殊性的考虑不够完善,加之制度建立之初我国市场经济尚不够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刚刚起步,没有足够的实证分析和经验积累,对于这一制度的理解和确立也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总的来说是采用了以单位罚金刑和成员的自由刑为主的一种制度。 在我国刑法中将这种两罚制界定为单位犯罪的两罚制,是与单位犯罪概念相一致的。目前,这一制度主要是指对单位处以罚金并对其中的相关成员处以自由刑为主的多种刑罚手段的刑罚制度。对于什么是这里所说的单位,1996年6月25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曾经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应纳入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单位的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应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对于相关成员的界定,则随着两罚制的不断完善经历了一些变化。目前为止,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31条的规定表明,单位犯罪主要是指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的是“单位内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入。"即经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犯罪的主持决策或主要决策人员或分管人员。这种人员包括了实际进行决策和没有尽到监督义务两种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单位组织内其他实施或协助实施犯罪的人员。”对此,现在还有一种扩充解释认为,非单位中的,通过委托代理等形式参与到该次活动中来的代理人等也包括在其中。综上所述,要对单位犯罪的结果承担责任的就是直接对该个犯罪的犯意产生或者行为实施有监督义务或起到了积极的协助或参与作用的人员。 二、单位犯罪双罚制存在的合理依据首先,必须明确在单位犯罪中,一方面单位是由自然人组成的,自然人是单位存在的基础,也是单位构成刑事责任的前提。单位对于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来自于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另一方面,自然人的罪过若不上升为单位的罪过,就不能视单位有罪过;自然人的行为不能成为单位整体的犯罪行为,就不能视单位有犯罪行为,即无犯罪行为又无罪过,就谈不上什么单位犯罪,也就没有双罚制存在的余地。由此可见,单位犯罪在外表现为单位自然人的具体行为,在内则表现为单位的抽象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由单位与自然人共同构成,缺一不可。这就是双罚制存在的前提。 其次,双罚制是一种刑罚处罚原则,也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双罚制将单位犯罪主体与促成单位犯罪的主体以及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自然人均作为刑罚处罚的主体即双重刑罚主体。根据刑法的基本理论:“无犯罪无刑罚”,那么双罚制也就承认了单位与单位中的自然人也同时是犯罪主体。此外,在我国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也即犯罪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刑法规定的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此四要件缺少任何一项,都不能构成犯罪,也不能产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简而言之也就是:两个主体、一个罪过、一个犯罪行为。因此,将单位或单位中的自然人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不仅否定了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基础的理论,使我国刑法学理论难以自圆其说,而且也与双罚制中既处罚单位,又处罚自然人的情形相矛盾。 最后,两个主体论是与“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相一致的。我国新刑法虽未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但是在新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中都昭示着犯罪主体与刑罚主体的合一。当然,还必须指出笔者所赞成两个犯罪主体论即单位与单位成员均为犯罪主体与刑罚主体,这并不将此二者的关系看做一种并列的关系。在笔者看来,单位犯罪的两个主体之问存在着一种特殊的层次结构关系。 因此,在单位犯罪中,在双罚制的情形下,无论是将单位,还是将单位中的负责人或主管人员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均会导致受处罚的不是犯罪主体。在这种情况下,罪与刑的对应关系发生了背离,破坏了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动摇了刑罚的地位。 三、单位犯罪双罚制下的各种关系1.双罚制与单罚制的关系在我国目前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中,单罚制是作为补充地位出现的,在整个刑法典当中只占据了大约10%的分量,因而就现在的体系而言,两者之间的关系表现为两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二者共同构成单位犯罪的处罚体系。但是,现在又很多学者呼吁应该减少甚至去除单罚制的处罚方式,笔者也赞同取缔这一处罚方式,理由在于:首先,这种规定“违反了刑罚原则的统一,构成了对单位主体的否定。形成了一种不应该有的例外现象存在。其次,目前我国刑罚当中依然存在单罚制的主要原因在于,对单位的处罚只有罚金刑,而有的单位犯罪并不是以图利为目的,因而对单位进行这样的处罚不符合逻辑,因而由成员代罚。而事实上这一弊端主要在于两罚制内部的内容,而不是两罚这种形式本身。再次,所有单罚制的形式实质上都存在不可忽视的弊端:其一,“替代制”,以单位成员替代单位去承担刑事责任,只对单位成员旌以刑罚,而不追究单位本身的刑事责任,这样不仅违反罪责刑自负的原则,也不利于从根本上打击单位犯罪。而且,还有可能出现单位通过牺牲个别成员的办法来达到其犯罪图利的目的。其二,“转嫁制”,虽然这种处罚方式在我国并不存在,但是对于存在这种制度的国家而言也是不适当的。这种处罚是指把自然人的责任转嫁到单位身上,只对单位本身施以刑罚而不处罚其中的成员自然人,这同样是违反罪责自负原则的,也不符合我国单位犯罪的实际情况。更容易造成自然人假借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而自己逃脱被刑事追究的情况。因而单罚制的存在事实上是不符合立法意图和立法要求的一种错误的制度规定,在完善两罚制的同时应该彻底摒弃这一制度,使单位犯罪的刑罚手段统一、正确并且有效。因而单罚制的存在事实上是不符合立法意图和立法要求的一种错误的制度规定,在完善两罚制的同时应该彻底摒弃这一制度,使单位犯罪的刑罚手段统一、正确并且有效。 2.双罚制的内部关系两罚制是由对单位和单位中某些成员的处罚构成的一个整体,其中任何一个部分的消长都直接影响另外一个部分,因此在理解两罚制的过程中,很有必要对其两个部分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 首先,自身之间的关系。单位和单位中的某些自然人很显然是整体和部分的关系。因为刑法里面所谓的单位主要指的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等组织,而这些组织都是由自然人依照法律通过一定程序而产生的。所以对于单位而言,自然入是他们所不可或缺的基本要素。然而当自然人与单位发生关系时,往往会通过转让其意志的形式使单位的行为满足自己的要求;而单位自身只是一个组织,并不能自己完成其意志,所以为了实施自己的意志就需要通过其成员的具体行为来完成。而在这一行为的过程中,单位和单位成员之间就形成了一种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赖的关系。 其次,作为处罚对象时的相互关系。单位犯罪,作为只具有一个独立完整构成要件体系的罪类,其犯罪主体实质上是一个。但是由于单位和单位成员的共同行为只有相结合才能成为一个完整的犯罪从而承担后果,因而处罚就应对整个刑罚主体的两个部分进行综合处罚。将单位和单位成员作为两个独立的处罚对象,在考虑其对整个犯罪历产生影响的基础上进行分别处罚。这也是为什么采用两罚制的依据所在。是两罚制区别于代罚制和替代制的根本原因所在。因为无论是代罚制还是替代制,事实上都只是对这一整个犯罪的某个部分进行处罚,而从根本上忽略了作为成立犯罪必不可少要件的组成部分,固不可取。所以,这两个处罚对象之间实质上是互不可缺的关系,缺少对其中任何一个部分的处罚,对单位这一犯罪主体的处罚都是不完整的。 最后,处罚结果之间的相互关系。虽然单位和单位成员在单位犯罪及其刑罚的配置中是共存关系,不能分割,但是在效果上却要构成一个完整的处罚结果的两个部分。到底这两个部分是此消彼长还是共同进退,单从对相关刑事法律条文的规定上很难得出结论。尤其在我国目前刑法的规定下,单位和单位成员的处罚采用了两种不同的方式,其中一种方式下,两者的处罚结果是一个整体因而此消彼长;另一种方式下,却不存在这样一种整体性关系。但笔者认为,既然是一个刑罚主体的两个部分处罚,就理所应当存在分担和共存关系,即虽然两者均应该为各自的行为承担各自的责任,但在相同的处罚内容上这种处罚却不应该重复。主要是指对单位部分因为获利等原因已经进行过的罚金就不应该再在单位成员的处罚当中完全不考虑已罚性,而等同于非成员自然人进行处罚。因为他们在同一个单位犯罪当中只取得了一定的犯罪效果,不可能有两倍的结果来接受处罚。 四、单位双罚制在我国的具体适用我国公司犯罪双罚制的法律根据就是我国《刑法》第31、32条的规定,通过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公司犯罪施行“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补充”的混合制的处罚原则。所谓混合制是指刑法对公司犯罪并不规定单一的处罚原则,而糅合多种处罚制度的原则。也就是说,同时采纳多种处罚方式的原则。由于公司犯罪复杂多样,纯粹地运用单一的处罚原则,往往不能收到因情制宜的处罚效果,因而需要刑法对不同情况的公司犯罪,适用不同的处罚原则,以便能够更好地实现规制犯罪的效能。我国刑法中的混合制,实际上是双罚制和代罚制的混合。其中“双罚制”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对纯正的公司犯罪。凡是采用“双罚制”的在罪状之后直接规定“双罚制”的法定刑。 2.对多数不纯正的公司犯罪,在适用“双罚制”时,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各该罪的自然人犯罪之后。以专款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但是直接援引前款关于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二是对直接责任人员另行规定轻于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 3.有几类不纯正的公司犯罪,则用专门法条统一规定“双罚制”。这又有两种方式,一是所规定的“双罚制”中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直接援引自然人犯该罪时的法定刑,如第150条。二是所规定的“双罚制”中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不适用自然人犯该罪时的法定刑而适用专门规定的相对较轻的法定刑,如第200条较之于第192、194、195、199条。 由此可看出公司犯罪中单位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为两类:一类是公司成员承担单位犯罪的全部刑事责任,这就是“单罚制”的来源。第二类是单位成员承担公司犯罪的部分刑事责任,即“双罚制”这其中又可以划分为“公司成员承担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刑事责任”和“公司成员承担轻于自然人犯罪时的刑事责任”两种。前者如第201条偷税罪,根据第201条,公司构成偷税罪的除对公司判处罚金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依自然人犯偷税罪时的同等处罚标准进行处罚。后者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自然人触犯该条时无论在哪一个量刑档次,都被科以自由刑并处罚金,而该条第三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规定了自由刑。“双罚制”将属于犯罪公司一个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在公司与公司成员两者之间分配,通常让公司承担罚金刑,让公司成员承受自由刑。这样既避免了“代罚制”只处罚公司成员,不处罚犯罪公司的不公正性,又克服了“转嫁罚”仅处罚公司而不处罚犯罪决定者和实施者的不合理性。 但是,双罚制并非尽善尽美。有学者指出“由于单位犯罪的复杂性,其社会危害程度差别很大,一律适用双罚制原则,尚不能全面地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和符合犯罪的实际情况。”目前,我国刑法理论上已经存在很多对“双罚制”进行批评的声音。如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双罚制存在以下缺陷:一是在刑事责任的原理上,刑事责任的根据是犯罪,只有犯罪程度的差别会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而没有因主体的差别造成刑事责任大小的不同。在单位与自然人犯同一种罪,犯罪情节等相同的情况下,二者的刑事责任应该是相等的,没有任何理由可以认为单位的刑事责任应当大于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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