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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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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名变迁

1979年《刑法》并无直接规定。

从2009年10月16日开始,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司法机关将使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定(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确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新罪名。

《国际反腐公约》中,据了解,中国已经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了“影响力交易”犯罪,即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地位或者其他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职权行为,收取或者索取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与《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罪有很多相似之处,因而在罪名上也应该与《公约》基本上保持一致。但也不宜完全照搬《公约》所确定的罪名,原因在于:一是《公约》的“影响力交易”犯罪的范围广于修正案(七)所新增的该种犯罪,二是“交易”一词在中文语境中通常是指商业上的买卖活动,而非指权力、影响力与财物或者不正当好处的交换。

行为人的利用行为有双重性,即先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自己(主要指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进而又利用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利用影响力”反映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所规定之犯罪与其他贿赂犯罪的根本区别。

行为人利用影响力,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获取或者索取财物,也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以及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属于一种特殊的受贿犯罪,因而在罪名中出现“受贿”二字能够鲜明地体现出本条犯罪的本质特征。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首先是近亲属的界定。关于“近亲属”的范围,民事、刑事、行政法规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确定“近亲属”的范围较为妥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只要与该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上述关系的,可以界定为其近亲属。具备该罪的主体资格。

其次是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法律本身并没有界定“关系密切人”的内涵和外延,而“关系”属价值判断和主观认定的范畴。在这方面,两高在2007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基本问题的意见》中有“特定关系人”的规定,即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以及其他共同利益的人。有人认为这一界定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立法原意,认为应包括以下这些人:基于血缘产生的关系,即除了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亲属;基于学习、工作产生的关系,如同学、师生、校友、同事关系;基于地缘产生的关系,如同乡;基于感情产生的关系,如朋友、恋人、情人关系;基于利益产生的关系,如客户、共同投资人、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在任何情况下相识并产生互相信任相互借助的其他关系人。笔者认为以上的界定有过于宽泛的嫌疑,应这样界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内涵和外延:该主体基于其与某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足以影响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决定或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能够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服务,即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具体的适用范围有赖于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规定。

再次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以后,该工作人员凭借其在职时的影响力,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才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要规制的。

2、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直接故意,表现为该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某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有着特殊的关系,足以让第三人相信其能够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认识到其是在以某种方式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希望请托人能够给付财物或自己会主动向请托人索贿。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人及各有关人员的主观故意不同,直接影响到行为人及有关人员是否构成犯罪或构成何种犯罪。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进行探讨:

1.关于直接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情形

直接利用影响力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直接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这种情形,以行为人没有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则行为人未必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要根据具体情况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2.关于间接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情形

间接利用影响力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这种情形,以行为人没有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则行为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则要根据行为人和“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而定。这和斡旋受贿犯罪的主观故意相类似,只不过后者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故刑法直接规定为受贿罪;而前者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因而《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将其规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3.关于离职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情形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这种情形,看行为人是否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如果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则行为人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受贿罪;如果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则行为人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

3、本罪的客体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就是该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特殊关系,实质上是变相或间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其所侵犯的客体与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存在着相似性。但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指实现国家基本职能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力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该关系密切人,是间接利用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两者之间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差别的。笔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职务行为的正当性。

该罪中,行为人索取或收受财物,利用的是关系密切人的职务影响——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所以,职务行为的正当性才应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对象:我国刑法规定及理论通说都对贿赂作了“财产性”的限定。笔者观点,在对贿赂的界定中,利益说更为周延且妥当,所有与职务行为作对介交换的利益都可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4、本罪的客观方面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应属于非权力性影响力,是基于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亲缘关系、情感关系、利益关系等而衍生的与他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方式:一是行为人利用了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行为人直接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影响,使其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二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必须明确,本罪中的职务行为是指:第一,必须是由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第二,必须是由行为人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第三,这种职务行为必须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在履行正当程序后所从事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公共事务活动。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本罪的另一重要特征。关于“不正当利益”的内涵,根据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各地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的规定,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三是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 或者“情节严重”。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3.1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为第三人谋取利益,收受或索取第三人财物方面相似,但两者之间也存在着巨大差别。这里主要探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形态之间的关系。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受贿形态,学界有两种不同观点,有人主张定其为独立的斡旋受贿罪,[4]也有人主张定为受贿罪即可,因为法律明文规定以受贿罪论处。从上面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可以看出,除了第一款第一种情形外,第二种情形和第二款的规定与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很相似,都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或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即他们都是在请托人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起到斡旋作用的。但两者之间也是存在着巨大差别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主体不同。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而斡旋受贿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受贿,而斡旋受贿形态中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受贿。即在这里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工作人员。

3.2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2007年11月6日两高的司法解释将其所规定的罪名确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两者的主体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两者都是利用一定的职务便利去受贿,这是两者相似的地方,但他们之间也是存在着巨大差别的,有以下几点:

1、主体不同。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员。

2、客观方面不同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关系密切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另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的利益不分正当与否,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必须为不正当利益。

四、此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 罪与非罪的界限即认定某一犯罪存在的违法性阻却事由,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时,常见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有接受馈赠和合理报酬。

1、接受馈赠。利用影响力受贿与接受馈赠在表面上颇为相似,笔者本文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着重从馈赠的特征入手来把握二者的区别:第一,馈赠的主体必须是自然人;第二,馈赠的原因必须是基于社会礼节习俗;第三,馈赠双方应当存在馈赠的感情基础;第四,馈赠价值与当地的消费水平及馈赠双方的财力相符。

2、合法收入。行为人利用近亲属的职务之便为他人或为供职单位谋取利益,从中收受钱物,这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最常见的表现形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去区别行为人的合法收入和受贿所得也是一个难点。笔者认为构成合理报酬应具有下列特征。第一,合理报酬的基础必须是行为人有确实的劳动付出。第二,行为人的劳动付出必须是以自己的体力、经验、专业技术知识等诚实劳动为基础。第三,对方主观上许是机遇等价有偿的原则而支付报酬。第四,行为人为对方提供的劳务不再自己的工作职责范围之内。

(一)关于犯罪主体

  1.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笔者认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具体认定上需根据此人所利用的“影响力”是否与其自身职务相关来判断是否成立。如果此人所利用的“影响力”与其自身职务无关,即符合本罪主体。

  2. 被依附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影响力受贿如果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通谋”,其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只是依附于国家工作人员, 行为人本身并没有职权(或没有某一方面的职权),只有直接或者间接地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进行受贿。在此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但行为人如果与国家工作人员达成合意,则构成共同受贿。

  (二)关于对客观要件的理解和把握

  本罪中规定的“不正当利益”是一个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在内极为宽泛的概念,它与受贿犯罪以“谋取利益”为条件的范畴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所以,这也是本罪与受贿犯罪构成上的区别之一。

  “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是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的标志性行为。这里的“财物”仅指物质性的利益,不包括非物质性的利益。《刑法修正案(七)》未将非物质性利益纳入交易内容,是从我国实际出发的,由于非物质利益不易量化规范处罚标准,而且不正当好处范围太广、情况复杂,难以界定,动辄把一般的“不正当好处”动之以刑,也显得过于严苛,不符合刑法谦抑原则。

  如何理解和把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数额较大”的认定。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行为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只有在“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犯罪。这种将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择一的规定,彰显了我国刑事立法指导思想的进步与立法技术的成熟,使该条款更具可操作性。但由于《刑法修正案(七)》对数额和情节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最高司法机关也未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就成为问题。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和《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三条,均将受贿罪的立案标准规定为5000元。《刑法修正案(七)》之所以对本罪的数额和情节没作具体规定,正是考虑到刑法典中有关受贿罪的数额认定,都是参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执行这一情况,认为本罪亦应参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所规定的数额执行。因此,在最高司法机关没有作出相应司法解释之前,处理本罪只能参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的规定执行,即认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应分别以5000元、5万元、10万元为起点。

笔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数额标准可以参考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关于受贿罪的数额标准的规定。但同时也应看到,不同于受贿罪主体直接利用自身职权或职务便利谋利,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行为人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或其原有职权便利,具有间接性,其所损害的犯罪客体较轻,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较轻,显现出的社会危害性也较轻,基于此种考量,本罪的起刑点应高于受贿罪所规定的5000元,结合现有实际,可将其设定为1万元。

“其他较重情节”的界定。“较重情节”与“情节严重”、“情节恶劣”都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具有相同的性质,但在社会危害程度上有差异。本罪中的“较重情节”作为一种构成要件的情节,其表现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略微轻于“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根据刑法和有关受贿罪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就可以认定为“较重情节”:(1)多次利用影响力受贿;(2)有勒索情节,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3)所谋取的是经济、政治、立法、司法、军事等方面的较为重要的不正当利益;(4)给国家、社会或者个人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5)使该国家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刑事处罚的;(6)其他较重情节的。在上述范围内“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在危害程度上又更进一步。犯罪数额也是一种情节,在认定“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时,也可一并考虑数额因素。

五、罪数形态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区分罪数的意义

所谓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数形态,就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同时,其行为又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时所形成的数量意义上的犯罪形态。正确地区分罪数,有助于准确地定罪和量刑。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区分罪数的标准

对于罪数的区分标准上,我国的通说采取的是“犯罪构成要件说”,即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数量为标准来区分一罪与数罪。也就是说,犯罪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一个犯罪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为一罪,行为数次都符合一个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为数罪,符合犯罪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数个犯罪分别的构成要件的为数罪。在确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数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根据刑法中确定行为人的罪行需要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判断某一犯罪事实究竟是属于利用影响力交易罪的犯罪构成内容,还是属于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内容时,一定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其采取的方式和步骤可能各不相同,这些方式和步骤都包含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个罪过的内容中,因此,本罪的犯罪行为可能包含几个具体的动作或环节。反过来,表面上看只是一罪的行为,其实也可能具有不同性质,具有两个罪过心理,则是成立两个犯罪。

第二,若本罪的行为人自身也是国家工作人员,拥有行使公务的权利,此时行为人和国家工作人员都有行使自己职权和地位的便利条件的能力。若行为人和国家工作人员都各自行使自己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人除了自己利用了自身的职务便利,同时也影响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此时应如何界定本罪行为人的行为呢?行为人除了触犯本罪,是否还构成他罪的牵连犯,比如某国家工作人员杜某,其妻子赵某也是国家工作人员,赵某既利用影响力斡旋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非法为请托人杨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同时,其又存在违反了自身职务上的明令禁止的事项的行为,符合渎职罪的构成要件,此时赵某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渎职罪的牵连犯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属于牵连犯,尽管赵某的这两种行为都是为了同一个目的,即为请托人杨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是赵某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行为,分别触犯的是两个不同的罪名。并且,赵某实施的这两种犯罪尽管目的是一致的,但是其在不同主观认识因素中的对自身的行为的认识是不同的。这两个行为应该分别定性,赵某利用自身影响力斡旋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时,是明知自己在利用自身影响力影响其他国家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以此为杨某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赵某在利用自身的职务之便是,是明知自己在利用自身职权和地位上的便利条件为杨某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二者的主观认识因素是完全不同的,就如同一个行为人基于同一个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实施了诈骗和抢劫两种行为。尽管两种行为是基于同一个目的,但是其分别实施的两种行为的性质是不一样的,是两个犯罪故意的心理支配下而实施的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同时,从客观方面来看,赵某也是分别实施的两种不同的行为,这两个行为是分别独立的。所以赵某的渎职行为和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应分别为一罪,对两罪做数罪并罚的处理。如果赵某的利用影响力斡旋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同时也属于渎职行为的话,其主观目的是既定的,但是其行为则属于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笔者认为应属于想象竞合犯,在渎职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第三,本罪的行为人如果与被其影响力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上下级的制约性隶属关系的话,在此时,如果行为人利用其职务上的领导影响力去影响下属的国家工作人员时,因为行为人施加的影响力属于权力性影响力,所以行为人构成受贿罪。

总之,笔者认为,在区分本罪的罪数为一罪或者数罪时,应以本罪的犯<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相关词条

  • 刑事罪名

    刑事罪名,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何种刑事犯罪的名称,具体内容在刑法分则有详细描述。

  • 妨害秩序犯罪

    妨害秩序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交通管理秩序、市场管理秩序、经济管理秩序等行为,按照刑法规定应该予以刑事处罚的行为。

  • 知识产权犯罪

    知识产权犯罪,指犯罪行为人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 计算机犯罪

    计算机犯罪,就是在信息活动领域中,利用计算机或计算机信息知识作为手段,或者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国家、团体或个人造成危害,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刑罚处罚的行为。

  • 性犯罪

    性犯罪,是指侵犯他人性自由的权利的犯罪,性犯罪是全世界范围内非常普遍的犯罪形态。

  • 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为自己在刑事侦查、提起公诉、法院判决阶段提供法律帮助,以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被委托律师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向司法机关申请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行为。

  • 危害安全犯罪

    危害安全犯罪,是指犯罪行为人以故意伤害、威胁、投毒、爆炸等手段危害他人财产或生命安全或社会安全的犯罪。

  • 暴力犯罪

    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暴力手段,侵害他人的人身和公私财产,应受到刑法惩罚的行为。

  • 挪用特定款物罪

    是指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 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受贿罪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声誉,同时也侵犯了一定的财产关系。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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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6:17: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