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毒品犯罪鉴定结论的质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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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鉴定机关主体之质证我国刑诉法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则对毒品鉴定由哪个机构或者部门鉴定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卜出现了毒品鉴定由公安机关内设的毒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办案模式,而关于该鉴定机构的合法性资格问题因相关法律规则井无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律师在对毒品犯罪案件鉴定机构本身的资格性进行质证时没有有效的法律依据。然而对鉴定机构本身资格难以形成有效的质证意见的事实井不影响律师对具体鉴定人员的主体资格形成有效的质证意见。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鉴定主体包括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必须是由省级人民政 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决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的。因此,鉴定主体是否合法,就要审查其是否是司法行 政部门登记并公告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如果不是公告的名册中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就不具有鉴定主体资格,作出的鉴定结论,就不能作为证据。 该《决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侦查机关根据工作的需要是可 以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只能对侦查工作中需要鉴定的专门性的问题进行鉴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同样必须经司法行政 部门登记并公告。司法实践中,毒品的定性与定量鉴定工作根据侦查需要一般是由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来完成的。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必须审查判断鉴定人和鉴 定机构是否是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告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是否有省级公安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核发的公安司法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公安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同 时,还要审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鉴定是否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有利害关系,鉴定人应依法回避,以确保鉴定结论的公平、公正。 二、对样品来源及取样程序之质证侦查部门对毒品案件立案侦查后,大多数情况下会查获到毒品可疑物,这是毒品案件的特性之一。被告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者非法持有的毒品可疑 物,就是进行鉴定的样品的来源。在一般情况下,对查获的毒品,是毒品案件中最重要的物证,应在嫌疑人在场的情况下即时进行称量,提取进行鉴定用的样品,对 提取的样品和毒品可疑物进行封装,并对毒品拍照,固定证据,由嫌疑人予以确认,这一点公安机关相关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 根据司法实践,查获的毒品,如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有不同的形状,有砣状、粉末状、块状、片状、液体、晶体状等。根据可以样品取样的要求必 须按照GB2828-87的标准进行,取样要求具有随机性和代表性,取样不科学,鉴定意见的结论在准确性、可靠性方面就差,这是不容质疑的。而在司法实践 中,侦查人员的取样随意性比较常见,对查获的毒品随意取一点送去鉴定,不注意取样的代表性,也不说明取样时在场人的情况和对所提取的样品的封存保管情况。 针对这样的情况,辩护人如果对鉴定的样品是否是其贩运的毒品提出质疑,从而使法庭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认定存在重大困难,对被告人的利益来讲,即便涉案数量特别巨大,也能获得宽缓的量刑。 三、对鉴定方法之质证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五)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 在毒品案件的实际侦办过程中,公安机关一般会将所缴获的毒品全部交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处理。而鉴定机构在实际 四、对鉴定结论之质证鉴定人对送检毒品样品进行检验、鉴定后,应作出明确、完备的鉴定、检验结论,才能在法庭上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律师在判断该结论时一定要审查该结论是明确性结论还是概括性结论或者倾向性结论,同时也要审查该结论与送检要求是否一致,只有这样才能判断该鉴定意见是否可以被采信为法院定案依据。 总之,在司法机关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最主要的证据之一,且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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