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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婚姻登记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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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登记瑕疵概述

    婚姻关系是成年男女按照法律规定,在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夫妻关系。然而在实践中却存在着由于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故意隐瞒或客观上不知道自己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机关在为婚姻登记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过程中又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导致当事人在实际上并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却办理了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导致婚姻登记出现了不合法从而导致婚姻登记效力受影响,这样的情况下就形成了婚姻登记瑕疵。婚姻登记瑕疵包括了两大类,分别是违反了实质要件的婚姻登记瑕疵和违反了程序要件的婚姻登记瑕疵。
    就违背了结婚的实质要件的婚姻登记瑕疵行为而言,主要是体现在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及第七条,分别规定了结婚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和禁止结婚的法定情形,结婚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双方是在双方都自愿的基础上选择结为夫妻,且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婚龄。禁止结婚的条件是登记当事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婚姻登记时由于受主客观条件的影响,故意隐瞒当事人之间存在近亲结婚或不应当结的病情,假身份证上的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相符其实际未达法定婚龄,或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并不出是于结婚自愿的等,而这些情况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并没有及时发觉从而为当事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在事后才觉,因此而形成了结婚登记瑕疵。就离婚登记而言,受理离婚登记的条件是,离婚当事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申请,并由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且提交双方当事人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薄等相关证件。然而在当事人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时候,可能存在一方或双方不完全是出于离婚自愿的情况,或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姻登记机关由于不能以主观判断当事人的离婚意愿,有时候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
判断也没有客观凭据,单纯主观方面加以判断,这时候就导致离婚登记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为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的离婚登记瑕疵。

二、婚姻登记瑕疵的类型

1、婚姻实体要件瑕疵登记

(1)重婚登记
重婚是指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重婚包括两种行为方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行为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登记的行为。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虽然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的。而重婚登记专指法律上的重婚。该种登记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法原则。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登记
各国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登记的亲属关系指的是直系血亲之间或一定范围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直系血亲是指父母子女之间、祖父母同孙子女之间、外祖父母同外孙子女之间。旁系血亲主要是指同源于祖父母的兄弟姐妹之间(含同父异
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同源于祖父母、辈分相同的堂兄弟姐妹之间;同源与外祖父母、辈分相同的姨表兄弟姐妹之间;同源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辈分不同的叔、伯、舅、姨与侄女或侄、甥女或甥之间。
(3)婚前患有医疗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
一般包括以下几种类型:一是严重的遗传性疾病,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二是后代再现风险者,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三是指定传染病,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性病、麻风病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四是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4)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
对法定婚龄做出规定是许多国家立法上的通例。明确规定法定婚龄取决于两种因素,一是自然因素,即人的生理、心理发育情况和智力成熟情况,同时还包括一定地区的气候、地理条件等影响。二是社会因素,即一定的生产方式以及与之相顺应的社会条件,如政治、经济、文化和人口发展的要求。其中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状况和人口的增长情况对法定婚龄的确定影响较大。
从各国婚姻立法的情况来看,世界各国对法定婚龄的规定存在很大差异。如果以18周岁为界,大体可以分为低、中、高三个婚龄层次。低者即法定婚龄为男女均在16岁以下,如葡萄牙、墨西哥等国为男16岁、女14岁;中者即法定婚龄
为男女各18岁左右,如德国、意大利、英国等国都为男女各18岁;高者即法定婚龄为男20岁、女18岁左右,如澳大利亚为男21岁、女16多;美国部分州也是男21岁、女18岁。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定婚龄男女均为16周岁,但只有满21周岁的男女才可以自己作主缔结婚姻。对法定婚龄,大多数国家还设有“特许制度”2。,即对不到法定婚龄的男女,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允许结婚的一种制度。这种制度一般适用于女方怀孕或分娩后,为了保护胎儿、母亲和非亲生子女的健康。
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另外,根据《婚姻法》第50条的规定,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法定婚龄可以适当变通。从目前来
看,一般都规定男方20周岁,女方18周岁。在变通规定中,有的适用本地区的少数民族,不适用汉族或不适用少数民族中的干部和职工;有的则没有群体限制,只要在自治地方都适用。这些法定婚龄的变通规定,在各自的空间效力范围内,是确定当事人是否达到法定婚龄的法律依据。
(5)欺作、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的婚姻登记
婚姻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根据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理论,除了胁迫以外,还有重大误解,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欺诈等情形。在民法理论上,上述情形是同一等次的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理由。结婚登记的实质在于当事人的真意,胁迫与欺诈甚至于重大误解,都会影响到当事人的真意。因此,既然规定了“胁迫的婚姻登记”,就没有理由不规定“欺诈的婚姻登记”、“乘人之危婚姻登记”与“重大误解的婚姻登记”,而且这些婚姻登记在现实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经常会有因为一方婚前隐瞒真实情况而对方在结婚后起诉要求离婚的,但这实际上应属于可撤销婚姻,因为欺诈是属于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定情形之一,这与离婚完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现象。究其原因就是因为没有欺诈婚姻登记的法律规定,所以当事人只能选择离婚申请。另外、菲律宾、口本、德国、俄罗斯、瑞士等国均规定欺诈或重大误解为婚姻可撤销的法定理由。我国《婚姻法》并未将这些情况规定为可撤销婚姻。
    至于哪些情形才构成欺诈、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一般来说,应以该行为足以影响当事人对方的评价和婚姻登记的判断为限,至于一些无关紧要的生活琐事,则不能构成抗辩理由。可以从以下方面对“欺诈婚姻登记”、“乘人之危婚姻登记”及“重大误解婚姻登记”分别予以认定:1、基于欺诈而进行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的一方当事人采取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象的方法使对方产生了一种虚假的印象或误解,并由此导致其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进行了婚姻登记。2、基于乘人之危而成立的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当事人一方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与之婚姻登记。3、基于重大误解而进行婚姻登记是婚姻婚姻登记当事人对涉及婚姻登记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从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进行的婚姻登记。上述三种情况与“胁迫”一样,同样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愿这一原则。婚姻登记是男女双方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婚姻登记的基础是爱情,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婚姻登记的过程较之其他民事行为中的意思自治更为重要。缺乏当事人合意这一要件的婚姻登记是痛苦的、没有感情的婚姻登记。基于欺诈、乘人之危、重大误解而婚姻登记,显然是缺乏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要件的婚姻登记,而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并未将其列入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也许,立法者考虑到上述情形种类繁多,情况复杂,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不易认定和辨别,但我们不应当以牺牲这些婚姻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及其终生幸福来换取法条的易操作性和办理案件的简单性。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应对“欺诈婚姻登记”、“乘人之危婚姻登记”
及“重大误解婚姻登记”的构成进行研究并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不应该让此成为我国法律上的一个盲点。

2、婚姻程序要件瑕疵登记

(1)非管辖地登记
我国婚姻登记制度实行属地原则,《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均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婚姻登记,而不得异地申请登记。现实中,婚姻当事人到非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婚姻登记,该婚姻登记机关也依申请作出了婚姻登记行为,即颁发了结婚证或离婚证或婚姻状况证明。这种登记即非管辖地登记。
(2)非本人亲自登记
 我国2001年《婚姻法》和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而现实中却屡有非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形发生。这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婚姻当事人与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熟悉,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对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一清二楚,婚姻当事人一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也给办理了婚姻登记:另一种情形是“枪手”代替,婚姻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自己不便或者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姻登记,而找人代替,婚姻登记机关及婚登记管理人员审查不严,也给办理了。
(3)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
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执法活动,而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人必须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所以,《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下作。”民政部
的规章也规定,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即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考核,合格者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取得这资格的人员才能在婚姻登记机关从事婚姻登记工作。但在实际工作中,不少婚姻登记机关特别是乡镇人民政府安排没有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的其他人员从事婚姻登记工作,此亦为婚姻登记程序中的瑕疵。
(4)瑕疵证件、声明的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申请结婚登记,婚姻当事人(不含港、澳、台居民以及华侨和外国人,下同)必须提交:(1)户口证明;(2)身份证;(3)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申请离婚登记,必须提交:(1)户口证明:(2)身份证;(3)结婚证;(4)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在现实婚姻登记工作,有两种瑕疵情形存在:一种是证件、声明欠缺:另一种是证件、声明虚假,但这种虚假不足以否认婚姻当事人申请结婚登
记或者离婚登记的实质要件。

三、婚姻登记瑕疵的原因分析

1、婚姻登记主体方面的原因

(1)婚姻当事人的原因
   现行《婚姻登记条例》体现了对当事人的尊重和信任,例如取消强制婚检的规定,取消了由当事人的单位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这些规定顺应了当代尊重个人自由的价值理念,但是却伴随着当事人钻法律空子的风险。当前,尚存在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故意隐瞒个人真实情况,由于婚姻登一记机关只是起到形式审查的义务,从而导致了一些婚姻登记瑕疵现象的产生。由于婚姻登记当事人方面的原因造成婚姻登一记瑕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从主观思想方面分析。第一,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现在,广大农村地区青年人中由于中途辍学或没有选择接受高等教育而过早成家的占相当大的一部分。这类人群中,由于文化水平受限,对法律的认识不够,在结婚登记时故意隐瞒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情况,或故意隐瞒双方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这些都易造成当事人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实际上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但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形式审查时是难以发现的障碍。基于以上情况形成的婚姻登记瑕疵,这对于婚姻当事人的婚姻家庭是极其不利的,影响后代的身体健康及家庭的和谐美满。第二,不重视婚检。婚检对于婚后家庭的稳定和谐是很有必要的,但是当事人在选择走进婚姻殿堂时往往容易忽略关键的客观条件,有时候当事人自己也不知道自己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婚后才发现。这对于婚姻中的当事人来说是巨大的打击,原本牢固的婚姻被逼向破碎的边缘。如果进行事前预防,进行婚检,就可以避免不应有的悲剧。第
三,特定目的下假离婚。假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为了特定目的且具备离婚能力,并事前秘密协商达到目的后再复婚,而选择到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或请求法院调解离婚。当前,国家一些婚育政策及房价政策引发“假离婚”现象的滋生,
有的人结婚后想生二胎又怕罚款,就选择离婚后生下二胎,新生儿随母亲立户,然后双方再选择复婚。也有人为了逃避国家提高二套房首付款及利率等限购的政策想多买一套房,双方私下决定先办理离婚登记,然后将新房登记于一方名下。然而现实中“假戏真做”的现象时有发生。此时,再对当时离婚登记时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离婚意愿进行追溯,已不易辨别。离婚登记的条件是当事人双方自愿且对子女及财产问题有适当处理。因此,假离婚就造成了婚姻登记当事人的离婚意思瑕疵,在这种情况下是不符合登记离婚的条件的,但这种主观上的因素婚姻登记机关无法从客观方面把关,因此易造成离婚登记瑕疵。
    从客观行为方面分析。造成婚姻登记瑕疵的客观行为方面的原因主要体现为婚姻登记当事人作虚假证明或伪造证件。现行《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婚姻当事人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应出具单位开具的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证明,这些变革
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些道德风险。中国目前尚没有健全的婚姻登记信息监管体系,当事人出于各种目的规避法律法规,向登一记机关提供虚假信息,以达到个人的特定目的。但这种弃法律于不顾的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体系和惩罚措施,就会使婚姻登记在制度上更加缺失,从而使得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在客观上无法根治。
(2)婚姻登记机关的原因
    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过程中起到形式审查的义务,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对于婚姻当事人出具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全的审查,对于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这些对于避免婚姻登记瑕疵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自身
的素质,对业务的熟练程度,婚姻登记机关的业务考核与管理方法,都会影响到婚姻登记工作的有效进展。现就婚姻登记机关方面的因素造成婚姻登记瑕疵的原因分析如下:
    第一,婚姻登记机关不严格依法行政。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过程中没有自由裁量权,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办事。若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没有严格依法办事,审慎履行审查义务,就造成婚姻登记瑕疵。如没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当事人进行婚姻登记。婚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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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18:3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