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量刑标准
盗窃罪量刑标准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对具体盗窃犯罪进行量刑时所依据的数额、情节等标准。
问题 | 团伙盗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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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概述盗窃团伙实际上就是三人以上多次盗窃犯罪团体,即通常所说的团伙犯罪。 团伙犯罪的称为,也有一个演变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在1981年11月《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中称为"结伙",并指出:"结伙犯罪的特点是组织较为松散,成员不固定,作案的计划、分工都比较简单,犯罪往往带有偶发性。"在现有公开可查的资料中,最早使用"团伙"的,是1983年4月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的中共公安部党组和中共全国妇联党组1983年3月22日《关于坚决取缔卖淫活动的报告》,该报告使用了"卖淫团伙"这一概念。随后在1983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中又使用了"团伙"一词,198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严厉打击劳改犯和劳教人员在改造期间犯罪活动的通知》,使用了"犯罪团伙"。1984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在解释怎样办理团伙犯罪案件时,使用了"团伙犯罪"。从该《解答》来看,"团伙犯罪"包括犯罪集团与一般共同犯罪。 对于团伙犯罪这一称谓,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甚至受到非议,即有的认为团伙犯罪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应当废止。我们认为,团伙犯罪这一概念的出现,有其深刻的社会基础,不论我们在理论上是否承认,它将随着这种特殊犯罪现象的存在而继续存在,并将在社会上广泛使用,具有较强的生命力,特别是在共同盗窃中,团伙盗窃更为突出。据某中级法院对95年至96年两年23件共同盗窃案件统计分析表明,其中没有一件盗窃集团案件,但盗窃团伙共有19件,占共同盗窃的80%以上。因而,我们认为,对团伙犯罪这一概念,不能简单的提出废止或指责,而应正视这种社会现象,并以积极的态度探索它,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南。 盗窃集团与盗窃团伙的区别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这是立法上首次以刑法法典刑法规定集团的概念及构成条件。 司法实践中,认定盗窃犯罪集团时,要把盗窃集团与一般共同盗窃中的盗窃团伙区分开来。 1、犯罪主体的多数性。 2.犯罪目的的明确性。 3.犯罪形式具有组织性。 盗窃犯罪集团是一种有组织的共同犯罪。这种组织性表现为,在盗窃集团内部有一个较为严密和完整的组织体系,有明显的首要分子和一般成员,首要分子与一般成员之间存在领导与服从关系,有一定的犯罪分工,有一定的组织纪律。 4.犯罪成员具有固定性。 盗窃犯罪集团是为了在较长的时间内多次实施盗窃犯罪而建立起来的,而不是实施一次盗窃而临时纠合的。因而其盗窃集团的主要成员较为固定,有些甚至是常业盗窃犯。所以,盗窃犯罪集团具有作案次数多,时间长的特点。从作案次数上看,有的少则十多次,多则几十次、上百次,从作案时间上看,少则几个月,多则一年以上,甚至数年。如陈某(男,39岁)、汪某(男,53岁)、王某(男,28岁)、钟某(女,33岁)、吴某(男,43岁)、黎某(女,20岁)等人组成的盗窃集团。1984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王某等流窜于某省某市,乘商店营业繁忙,顾客拥挤之机,多次混到售布柜台前盗窃布匹。1985年初,陈某又发展了汪某、钟某、吴某、黎某等人,组成盗窃犯罪集团。整个盗窃活动中由陈某、汪某负责指挥。陈、汪为了加强对该集团成员的控制和逃避法律制裁,制定了严密的纪律,规定其成员"不准惹事生非,不准赌博嫖女人,不准大吃大喝,不准出卖组织"等,并向其成员传授如何对付公安和保卫人员的侦察、抵毁逃避罪责的方法。他们专以商店的售布柜为作案目标。作案时,在陈某、汪某的指挥下,谁下手盗窃,谁进行掩护,谁接应并转移赃物,谁负责收藏保管赃物等,都有明确分工。陈、江盗窃集团自1984年下半年至1986年3月,先后在两个省六个大、中城市盗窃作案110余次,盗窃各种呢料、涤伦等布匹2850米,总计价值人民币144,030余元。破案后,除追回少量布匹外,绝大部分赃款赃物被挥霍一空。这是一个比较典型的盗窃犯罪集团,其中陈某、汪某是该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其他成员也较为固定,是一个有组织指挥,有内部纪律,有分工、作案时间长、次数多、范围广、数量大、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盗窃集团,应当予以严惩。 盗窃团伙实际上就是三人以上多次盗窃犯罪团体,即通常所说的团伙犯罪。 关于团伙犯罪的性质,在理论上有不同看法,归纳起来,大体可分两种学说,即"独立犯罪形式说"与"非独立犯罪形式说"。持独立犯罪说的同志认为,团伙犯罪是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的独立形式,但团伙犯罪究竟是一种什么形式的独立犯罪,又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团伙犯罪是介乎于犯罪集团与一般共同犯罪之间的一种独立的共同犯罪形式;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团伙犯罪是介乎于犯罪集团与犯罪结伙之间一种独立的共同犯罪形式,即它是一种由犯罪结伙发展起来并向犯罪集团过渡的形式。持"非独立共犯形式说"的同志认为,团伙犯罪不是一种独立的共同犯罪形式。但对团伙犯罪到底归属于何种共同犯罪形式,又存在分歧。有的同志认为,团伙犯罪就是犯罪集团;有的同志认为,团伙犯罪是犯罪集团和犯罪结伙的合称,并认为犯罪团伙中的所谓"团",就是指犯罪集团,"伙"就是犯罪结伙;有的同志认为,犯罪团伙包括犯罪集团和一般共同犯罪,对犯罪团伙,应根据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它符合犯罪集团条件的,就应认定为犯罪集团,如果他不具备犯罪集团特征的,就应认定为一般共同犯罪。我们认为,犯罪团伙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一种特殊犯罪现象或形态。首先,犯罪团伙不等于或不包括犯罪集团。这是因为,犯罪集团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不能将犯罪集团与犯罪团伙混为一体,交叉使用。同时把犯罪集团称为犯罪团伙,不具有任何现实意义,不解决共同犯罪中的任何问题。其次,犯罪团伙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特殊现象,这里包括两层意思,一是犯罪团伙属于一般共伺犯罪,而不是法律上的一个独立共同犯罪形式。二是犯罪团伙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一个特殊犯罪现象。这种特殊性表现在:犯罪人数众多,一般在三人以上,有的甚至有十多人、数十人;作案次数较多,有的多达十多次、数十次;作案时间较长;有较为固定人员,但组织松散;没有明显的首要分子和组织纪律,一般是纠合犯罪、交叉作案。因而,这种犯罪,既不符合犯罪集团的要件,又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重点打击对象。所以,人们把这种一般共同犯罪中的特殊共同犯罪现象从一般共同犯罪中分离出来,称为团伙犯罪,并把它与犯罪集团一起作为共同犯罪打击的重点对象,相提并论。可见,团伙犯罪这一概念的出现,不仅有其社会基础,而且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即它是为了适应打击共同犯罪而产生的。因此我们认为,应从理论上不断加强对团伙犯罪的研究,进一步规范团伙犯罪的概念,探究团伙犯罪的特点,以便更加有效地打击团伙犯罪。 量刑标准团伙盗窃罪的量刑,首先基于盗窃罪的量刑标准,在结合共同犯罪的处罚规则进行判刑。以下是相关介绍: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罪有4个量刑幅度,即: 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所谓“数额较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百元至2千元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较大的起点为25份。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亦应依本幅度量刑即处3年以下有朔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判处罚金,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应当在1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罚分子,应当在1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下同)。 2、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罚金。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所谓数额巨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千元至2万元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巨大的起点为250份。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除数额巨大以外的其他严重情节。根据《解释》第6条第3项之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l款之规定,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亦应依本幅度最刑即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所谓“数额特别巨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2500份,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除数额特别巨大以外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解释》第6条第3项之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亦要依本幅度量刑即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犯本罪,具有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所谓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根据《解释》第9条第3款规定:“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3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1件以上并具有该解释第6条第3项第1、3、4、8目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 5、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共犯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应对共同盗窃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 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 (1)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 (2)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 (3)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本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6、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干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干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处罚审理同伙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 (二)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 (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盗窃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再严重点,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特别严重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团伙盗窃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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