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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逮捕中的社会危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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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逮捕中的社会危险性概述

通常刑法中所说的人身危险性是指再犯的可能性,而逮捕中的人身危险性与其略有不同,具体包括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的现实危险性和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身份不明”以及“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即属于这里所说的可能妨碍诉讼的危险性。可能再次犯罪的危险性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所涉的犯罪性质,考察其是初犯、偶犯还是累犯,并在此基础上推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犯罪倾向性人格,是否会再次犯罪。例如,曾经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具有这种危险性。
但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犯罪嫌疑人只要具有了社会危险性,就应当予以逮捕,而是如果对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等其他替代性强制措施仍然无法避免其社会危险性的发生,则必须采取逮捕措施,否则亦不能做出予以批准逮捕的决定。但是在实践中,一些虽然涉嫌犯罪但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可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这不仅侵犯了被逮捕者的合法权益,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

二、社会危险性的特征

1、可证明性

社会危险性的可证明性特征,是使社会危险性要件能够成为判断是否达到逮捕必要的前提。正是由于社会危险性的大小程度是可以被证明的,不是审查人员毫无根据的预测,而是在一定证据基础上,客观存在的现实性危险,所以它是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科学性的。当然它也不同于犯罪学中的因果关系,因为虽然它客观存在但却未实际发生,它反映的是实际存在的事实与可能发生的结果之间存在一种即将转化为现实可能性,并且这种转化为现实的可能性是不能被合理排除的。从立法学角度分析,这种可证明性也是要必然存在的,因为毫无根据地剥夺尚未被定罪的人的人身自由肯定是违反宪法的。[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和第37条的有关规定可以得知,任何公民未经法律程序,是不能被逮捕的,人身自由神圣不可侵犯,将对人身自由的保护提升到一项宪法权利。在刑事诉讼中,主要体现为假如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该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程度己经达到了逮捕必要的要求,那么该嫌疑人是不能被随意逮捕的,即使己经是有证据证明确实是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也要享受此项权利,这是公民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享有的重要权利。

2、可变性

刑事诉讼程序开始于立案侦查,然后经过审查起诉、法院判决到最终执行,其本身就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逮捕中社会危险性的大小程度,决定着犯罪嫌疑人在未来的某个时间会以何种危险状态存在或者会采取何种不当手段阻碍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这一过程的社会危险性的大小程度会受到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条件(包括生理条件和心理条件)、家庭环境、社会交往环境、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因素的影响,在嫌疑人的人生过程中或者案件发展过程中,这些因素是随时随着客观条件变化的。而且这种变化是客观存在的,这种变化的发生以及变化到何种程度是可以根据具体的表现或情形判断的,它是能够被感知和被预测的。基于逮捕中社会危险性这一特征,在评判社会危险性大小的过程中,针对犯罪前、犯罪中和犯罪后等不同阶段进行动态证明,用系统、全面的观点综合分析判断。

3、相对确定性

相对确定性特征表明社会危险性在一定程度上是确定的,是可以被推定的,是可以被预测出来的。从本质上来讲,社会危险性就是一种对未来可能发生的某种事实的推测的基础,或者说是未来某种事实发生的一种可能性,而且还是针对随着客观条件的变化可能随之变化的一种因素,而相对确定性则是对未来发生的事实进行预测的基础,因而我们不能要求这种风险评估得到的结论是绝对确定的,它应当是一种相对确定的结论。[8]但是相对的确定性绝对不是体现为相对的随意性,它应当根据获得的尽可能多的证据基础上,经过充分的科学论证,合理排除对了观点后得出一种相对正确的结论。相对确定性也是判断逮捕是否必要的重要前提。

三、影响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办理刑事案件中,有关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主要事项应当有证据证明。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是一个基础性的要素,也是我们审查社会危险性大小的起点。对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审查的内容主要包含三个方面:其一,是指一般犯罪主体所具备的身份要素,例如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盲聋哑,女性还包括妊娠情况等可能影响刑事判决、强制措施适用的主体要素。其中,要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是否使其足以承担刑事责任,是否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二,是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周围环境,包括家庭环境、工作环境和社会环境等。环境对一个人性格的形成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分析犯罪嫌疑人所在的环境,能够推测出其大概会形成何种人格,如是否具有犯罪人格,通过调查其所处的环境也可以推断出是否不逮捕就不足以防止其社会危险性的发生。其三,要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前科或不良行为记录。通过了解该嫌疑人曾经犯过何种罪、实施过何种违法行为、以及实施该种犯罪或违法行为的频率,对预测该犯罪嫌疑人是否会再次实施此种犯罪行为有重要作用。

2、犯罪性质

犯罪性质主要体现在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也可以说侵犯了什么样的客体。具体而言,社会关系主要包括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等等。侵犯的社会关系不同,则表明犯罪性质的严重程度不同,同时表明该犯罪嫌疑人所具有的社会危险性的大小不同。例如分裂国家罪,由于其侵犯的是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侵犯了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相对于其他犯罪来说,该种的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就是极大的。在同类客体中,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社会危险性也不同。比如,故意杀人罪比故意伤害罪的社会危险性不同,主要是因为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人的生命权,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人的健康权,而生命权高于健康权,前者的社会危险性明显大于后者。

3、犯罪情况

犯罪情况包括犯罪前、犯罪中和犯罪后嫌疑人犯罪的一系列情况。首先,要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即其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然而,犯罪人的主观心态属于人的心理活动范畴,这种内心活动除了本人用语言、表情传递外,他人难以通过感官直接了解或加以证明。司法实践表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对行为人的主观证明上存在相当大的证明难度,而且犯罪嫌疑人一般也不会主动承认其犯罪行为具有主观故意。这对于司法实践认定犯罪带来了极大的阻碍。考察和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时,不能轻信嫌疑人的口供,要结合其他间接证据,结合案件情况分析判断,予以推定。只有当嫌疑人的口供和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时,才可以得以采用。有时还需要运用经验法则,如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一些不同于往常的行为,结合犯罪嫌疑人的教育程度、社会经历和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等,来判断犯罪嫌疑人对相关行为的主观态度。

其次,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所用的手段不同,社会危险性大小也不同。犯罪手段的凶狠残酷程度和犯罪过程中有没有使用暴力,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社会危险性的大小。例如抢劫罪的罪犯就比抢夺罪的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大,因为前者是当场使用暴力,而后者没有暴力的出现。杀人后碎尸就比一般故意杀人的社会危险性大。同样是强奸犯罪,但是因为其采用了不同的犯罪手段,所以表现出来的社会危险性的大小程度也不同。毫无疑问,采用通常的手段实施强奸犯罪的要比采用变态手段实施此种犯罪的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小很多。

最后,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的表现,如认罪态度,是否揭发其他案犯,是否有立功表现,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对判断社会危险性的程度也有重要的作用。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为毁灭证据杀人灭口、没有悔罪表现、打击报复案件其他利害关系人,说明其悔罪态度不佳,其社会危险性就大;而自首、坦白、立功、积极补偿受害人,获得受害人的谅解,说明其认识到自己的罪过,想要努力弥补自己造成的损害,想要积极改造,回归社会,其社会危险性就小。考察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是否可能实施犯罪,也是一项重要工作。是否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在审查中主要从己经实施的犯罪中所体现的主观恶性和犯罪习性进行考察,考察其是否有反复实施同一犯罪的可能性,是否形成了犯罪人格;另一方面考察该犯罪嫌疑人是否正在进行某种犯罪的预备工作,比如踩点、准备犯罪工具等,并且有一定证据证明该种情形。

4、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取得被害人谅解,是指加害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及时向被害人做出一定的补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被害人表示向有关机关提出对犯罪嫌疑人人从轻处罚的建议或者不向有关机关告发其罪行的行为。[37」随着对被害人的口益重视,被害人的谅解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处遇实际产生一定的影响。被害人谅解的内容早在2006年就己经被规定在我国法律中,例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规定》中指出:即使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性质恶劣,但是该嫌疑人犯罪后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弥补,悔罪态度真诚,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原谅,而且有良好的家庭环境或社会帮教条件,不会实施阻碍案件正常审理的行为,此种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不对其适用逮捕措施。2010年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实施意见》中更加明确地规定:在轻微的刑事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认真悔罪、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险性较小的,也可以不对其适用逮捕措施,而适用取保候审等其他替代性强制措施。

四、逮捕中”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具体适用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是指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己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某犯罪的。这是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再犯罪的一种预判,这种预防性羁押是基于保护大多数人不受极可能发生的重大犯罪的侵害的考虑。因此在适用这种情形时,绝对不能将“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予以泛化,不能进行有罪推定。在审查中,主要应当从犯罪嫌疑人已实施犯罪所体现的主观恶性和犯罪习性进行考察,考察其是否有反复实施同一犯罪可能的情形,①如犯罪嫌疑人是否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是否是己经养成犯罪习性的惯犯,是否曾经被判处过刑罚,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属于过失犯罪等方面的因素确定。②这一类型的犯罪在实践中常见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几类常业惯犯,如赌博、开设赌场、非法行医犯罪;(2)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惯犯,如盗窃、扒窃、诈骗、贩毒、拐卖妇女儿童犯罪;(3)团伙犯罪,由于团伙犯罪通常有严密的组织、成员较为固定,犯罪手法老练,有较为固定的犯罪形式,反复实施同类犯罪的可能性极大,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其他集团犯罪等。与此相反,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多为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几乎不可能符合本条规定的要件。值得探讨的是,有一类犯罪即犯罪嫌疑人确实是将犯罪行为作为自己的常业来进行,但是在被公安机关查办抓获后,基本丧失了继续进行犯罪的条件和可能性,如涉嫌组织卖淫的犯罪分子组织卖淫的场所(洗浴中心、按摩中心等)己被查封,其己经不具备继续进行组织卖淫活动的条件。

 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这种情形是基于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以及大多数人利益等特殊利益的保护。在适用本条时,应当要注意审查是否有一定证据表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进行准备,极有可能实施这类违法犯罪行为。将此项社会危险性的行为程度定位为重大违法犯罪行
为,说明只要犯罪嫌疑人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性达到了重大违法的程度,就可以认为其具有社会危险性,而无需要求达到犯罪的程度,这也是与第一项“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之社会危险性的主要区别。

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己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这里的毁灭、伪造证据包括积极销毁已经存在的证据、制造虚假的证据、伪造、变造证据的真实属性和其所承载信息的行为。干扰证人作证包括“以暴力、威胁、恐吓、引诱、收买证人等形式对共同被告人、证人或者鉴定人施加不当影响,阻挠证人作证或者不如实作证、或者指示、威胁、贿赂他人采取上述方式阻挠证人作证或者不如实作证的行为。串供行为则是指利用未被羁押的便利条件与其他同案犯建立攻守同盟、统一口径的行为。本条也是过去司法实践中最常被用来表述犯罪嫌疑人确有逮捕必要,如不对其采取逮捕措施将不能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理由。

4、有一定证据表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被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为保护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能有条件、有能力、有可能的在刑事诉讼中如实陈述证言、指控犯罪事实,不受打击报复,鼓励群众与犯罪作斗争,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本次刑诉法修改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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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8:07: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