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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网络赌博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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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赌博犯罪概述

这几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互联网在我国得到了迅速的普及,网民数量急剧增加,这本来是一件可喜可贺的事情。但是,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有其两面性,由网络的普及而带来的网络赌博活动亦呈现口益严重的趋势,而且不分男女老少,不分城市农村,只要懂得一些基本的网络操作常识即可参与。在网络赌博业蕴藏的巨大利润的驱动下,我国的网络赌博迅速蔓延。自2000年开始,我国的网上赌博活动表现非常活跃,至今己涉及到我国绝大部分省、自治区及直辖市,且参与网络赌博人员广泛,沿海经济发达地区以及边境地区网上的赌
博活动更加猖撅。网络赌博集团往往以代理的形式在我国大陆建立起组织链条,分工明确,等级鲜明,且有明确的内部授权和奖励机制,其组织形式与在大陆常见的传销十分相似。我国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网络赌博犯罪进行了明确的规制,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网络赌博犯罪的规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网络赌博犯罪的特点

1、隐蔽性强

与传统赌博方式不同,网络赌博采用的是计算机网络和电子,因此,只要具备电脑和互联网,并懂得相关网络知识,无论在何时何地,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电脑上网进行赌博。网络赌博的投注时间短,资金交换便利,无需现金交易,参赌者不必看到对方是谁,只要轻点手上鼠标即可完成一个投注和交易,因此,隐蔽性比较强。

2、虚拟性,超越时空性。

计算机网络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空间的虚拟性和时间的无限制性,所有的交往和行为都是通过一种数字化的形式来完成的,即通过一条电话线,通过光缆、有线电视网、卫星传送等方式将世界连成一片。①由于网络赌博是发生在网络空间内,主要采用数字化的形式来完成,因此,无论何时何地,对于“经营者”来讲,只要一台服务器就可以经营“赌场”;而对于“赌客”而言,只要有一台电脑能够登陆网站就可以下注进行赌博。基于以上原因,网络赌博犯罪并不像传统赌博犯罪一样需要投注者在某一个时间点或时间段内同时出现在一个现实的空间里,网络赌博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往往是不同的。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犯罪行为发生地、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以及网络服务运营商所在地等可以不在同一个地区,甚至可以不在同一个国家,是超越时空的。

3、技术性和专业性强。

网络赌博犯罪是一种基于高科技的互联网技术与现代金融手段相结合的新型犯罪。首先表现为,赌博软件的开发和赌博网站的口常维护都由一批擅长计算机和互联网的“专家”完成。赌博网站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查处会不断变换自己的域名和IP地址,采用各种方法消除网络赌博的痕迹。其次表现为赌资都采用电子货币方式,犯罪行为的实施往往十分快捷。

4、成本和风险低。

“便捷”是网络赌博最大的“优势”。网上赌博没有场所,全天候开放,通过电子银行完成支付交易,其运营成本十分低廉。通常而言,网络赌博平台的经营者只需架设一台服务器,利用电子货币保障其资金有效流转就可开设网络赌场了,其经营不受时间和空间限制,运营成本远低于传统赌场。而对于赌客而言,只要有电脑可以上网就可以下注进行赌博,只须在电脑上敲击几下键盘或点几下鼠标即可完成赌博全过程,赌客很容易被这种便捷的操作所吸引。

5、参赌人员呈低龄化趋势,且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

网络赌博是以计算机网络以及现代通信技术为手段进行的赌博活动,因此需要参赌人员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网络技能,否则,他们将无法完成赌博过程中的网络操作。而在当今社会,能够熟练操作计算机网络的一般都是年轻人,在十四到四十岁之间,而且基本上都系统接受过初中以上的文化教育。

三、网络赌博犯罪的犯罪构成

1、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因为赌博不仅危害社会秩序,危害社会善良风俗,影响生产、工作和生活,而且往往是滋生其他犯罪的温床。本罪侵犯的对象是赌资,在传统赌博中,赌资主要是指用做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在网络赌博中赌资的表现形式是虚拟的电子货币以及其他有价的电子信息,这些虚拟货币和电子信息可以转换为一定数额的实际可以流通的货币。

2、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我利用互联网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所谓利用互联网,就是把互联网作为赌博的工具和场所,在互联网上建立赌博网站,采取赌资交易电子化,在网上投注等行为。

第一、网络聚众赌博。传统赌博中的聚众赌博,是指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这种人俗称“赌头”,赌头本人不一定直接参加赌博。在网络赌博中,主要是指在网络上组织、召集他人登录赌博网站,并进行投注的
行为,至于组织者是否参加赌博行为,在所不问。网络聚众赌博具体表现的形式为:在赌博网站上为多名赌客提供登录赌博网站投注的账户名和密码,赌客以此账户密码登录到赌博网站,进行投注赌博。笔者认为,不应以提供给赌客的账户的数量作为衡量是否构成聚众赌博犯罪,而应以有效投注的账户数量达到法定人数时才能构成聚众赌博犯罪。因为,有些账户虽然提供给了赌客,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可能这个赌客没有登录赌博网站,或者是登录了网站,但是没有进行任何的有效的投注行为,没有交易记录,对于这样的账户笔者认为不应统计在认定网络聚众赌博行为的人数中。另外还有一种情况需要提出,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用一个账户组织多人登陆网站投注,应该以实际组织的人数来计算参赌人数。网络聚众赌博行为的认定应以实际组织了超过3人级以上的赌客登录赌博网站并
进行有效投注。
第二、网上开设赌场。传统赌博中,所谓开设赌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筹码,供他人进行赌博。开设赌场营利包括两种方式:其一是开设赌场者不直接参加赌博,以收取场地、用具使用费和抽头获利;其二是开设赌
场直接参加赌博,如设置游戏机、吃角子老虎等赌博机器或者雇佣人员与顾客赌博。只有“开设赌场”的人,即赌场老板或者合伙开办经营赌场者才应构成犯罪,普通雇员不属于开设赌场的人。《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八条①规定更改了1997年《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这一条款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将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和开设赌场的行为分开描述,对开设赌场的行为分两种情况分别处罚,加大了对其处罚力度。从不同的侧面也就体现出,开设赌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远大于聚众赌博行为。对于网络赌博犯罪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于2005年5月公布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了开设赌场的行为:行为人创立了网络赌博网站,或者是担任网络赌博网站的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下简称“两高一部”)出台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了网上开设赌场的具体行为以及定罪量刑的标准。网络空间中。这些网站在实践中多数是在赌博合法化的国家注册的,其服务器也多数在国外。这里的赌博网站不仅局限于专门为从事网络赌博而设立的网站,也包括部分网页中有赌博内容的网站。

第三,赌博为业。在传统赌博中是指嗜赌成性,一贯赌博,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来源,这种人俗称“赌棍”。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这种纯粹以赌博作为生活来源的赌徒己不多见了,在网络赌博中,这种情况几乎是不存在,网络赌博中的赌客很多都有一定的资产,有的甚至是有很强的经济实力,他们把网络赌博作为网络游戏一样,不用长时间呆在赌场中,只是在工作之余参与网络赌博。有些以计算机为主要办公工具的人,甚至可以在办公的同时随时上网参加网络赌博。如果按照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来源作为以赌博为业的标准,这些行为人就不构成“以赌博为业”的行为。网络赌博行为只要具备网络聚众赌博、网络开设赌场或以赌博为业的其中一种行为,即可符合网络赌博犯罪的客观特征,构成网络赌博犯罪,以赌博罪或者开设赌场罪定罪。

3、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指以下几类主体:第一、网络赌博网站的组织者以及各级代理,包括网络赌博网站的组织者、经营者、技术维护人员、各级
代理人;第二、赌客,从赌博网站投注进行赌博行为的人,这些人不一定以赌博为业者,主要是反复赌博,成为常业、习癖之人。这种人不一定没有职业;第三、为赌博网站提供各类服务的人,比如为网络赌博网站提供广告、为网络赌博赌资提供资金流转等一系列的支付服务。在网络赌博犯罪中,第一和第三类主体均有可能构成单位犯罪,但是在刑法
及相关解释中,均未将单位规定为网络赌博犯罪的主体,因此,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只能追究当事人个体的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即行为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一贯参加赌博,是为了获取钱财,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说行为人一定要赢的钱财,只要是为了获取钱财,即使实际上未能
赢的钱财甚至输了钱,也不影响行为人构成赌博罪。但是,如果行为人仅仅为了娱乐消遣,不以营利为目的,则不构成犯罪。

五、本罪与非罪

我们在生活中多留意的话,会发现现在社会上棋牌室、网吧这类娱乐场所越来越多,而利用这些娱乐场所,用来开设赌场、进行网络投注点、通过网吧在网上聚众赌博的行为也不断出现。而赌性可能是人性本身的弱点,如果对麻将、扑克等一些人民群众的日常娱乐活动一概赌博罪纳入赌博罪的范畴加以禁止,打击面就显得过宽了,也有违于立法的初衷。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

其次,从参赌者与设赌者的身份来看,以营利为目的的赌博,所针对的对象一般都不会是特定的,而娱乐性赌博往往只是被作为一种娱乐,用来与家人或朋友联系感情。
再次,我们还可以通过收费方式来区分,正常经营行为显然是按照一个固定的收标准收取费用,而赌场则是参赌社获得的利润而决定收取服务费的金额大小。对于一个有正常收费标准的服务,通常物价部门对于其价格都应有多规定,当然,如果收取的固定费用明显高于正常收费标准,我们就可以讨论其是否是一种变相的收取赌博费用,可进一步考虑认定其为开一种变相地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
最后,还应当考虑场所经营者所提供的赌博工具和赌博行为参与者的参与方式。比如正常的经营行为所提供的扑克、麻将、象棋等常见的赌博娱乐用具,而不包括以现金兑换筹码的服务。如果经营者提供了扑克麻将以外的如老虎机等赌博用品,并且要求以现金兑换筹码才能进场赌博的,一般我们已经可以认定其为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了。另外,有些经营博彩行为本身就是合法的的,我们还要区分好赌博与经营博彩行为的区别。我国所发售的足彩、福利彩票等等合法的博彩行为,并不是犯罪。并且我国所发行的体育彩票和福利彩票为社会的福利和体育事业甚至90年亚运会、08年奥运会都提供了大量的资金,甚至还带动了一些于此有关的行业的发展与振兴。

四、共同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
(三)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如果有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定罪处罚。

五、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十三条 [赌博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
(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第四十四条 [开设赌场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六、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案例

2008年4月至6月,被告人黄志勇在取得“名人”赌博网站会员账户后,伙同被告人吕玉胜经预谋分工,为“名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分别向曹熙申、奕建初、李国胜提供会员账户,让他们在“名人”赌博网站上参与赌球,并接受他们的投注,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58857元,同时,他们还在积极发展下线,通过下线来组织赌博并从中牟利。被告人吕玉胜于2008年12月6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江苏省苏州市金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
年1月14日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黄志勇、吕玉胜犯开设赌场罪。金I}J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志勇、吕玉胜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并发展下级代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己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认罪情况判决被告人黄志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开」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吕玉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决后,两被告人均未上诉。





网络赌博犯罪相关词条

  •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或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 网络销赃犯罪

    网络销赃犯罪,是指提非法手段获得财物以网络为纽带,在网上售卖、销售的行为。

  • 刑事罪名

    刑事罪名,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何种刑事犯罪的名称,具体内容在刑法分则有详细描述。

  • 妨害秩序犯罪

    妨害秩序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交通管理秩序、市场管理秩序、经济管理秩序等行为,按照刑法规定应该予以刑事处罚的行为。

  • 知识产权犯罪

    知识产权犯罪,指犯罪行为人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 网络诈骗犯罪

    网络诈骗犯罪,是指犯罪行为人通过互联网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行为的新型犯罪。

  • 计算机犯罪

    计算机犯罪,就是在信息活动领域中,利用计算机或计算机信息知识作为手段,或者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国家、团体或个人造成危害,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刑罚处罚的行为。

  • 性犯罪

    性犯罪,是指侵犯他人性自由的权利的犯罪,性犯罪是全世界范围内非常普遍的犯罪形态。

  • 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为自己在刑事侦查、提起公诉、法院判决阶段提供法律帮助,以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被委托律师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向司法机关申请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行为。

  • 危害安全犯罪

    危害安全犯罪,是指犯罪行为人以故意伤害、威胁、投毒、爆炸等手段危害他人财产或生命安全或社会安全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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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12:2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