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或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问题 | 网络赌博犯罪 |
分类 | |
解答 |
![]() 一、网络赌博犯罪概述这几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互联网在我国得到了迅速的普及,网民数量急剧增加,这本来是一件可喜可贺的事情。但是,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有其两面性,由网络的普及而带来的网络赌博活动亦呈现口益严重的趋势,而且不分男女老少,不分城市农村,只要懂得一些基本的网络操作常识即可参与。在网络赌博业蕴藏的巨大利润的驱动下,我国的网络赌博迅速蔓延。自2000年开始,我国的网上赌博活动表现非常活跃,至今己涉及到我国绝大部分省、自治区及直辖市,且参与网络赌博人员广泛,沿海经济发达地区以及边境地区网上的赌 二、网络赌博犯罪的特点1、隐蔽性强与传统赌博方式不同,网络赌博采用的是计算机网络和电子,因此,只要具备电脑和互联网,并懂得相关网络知识,无论在何时何地,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电脑上网进行赌博。网络赌博的投注时间短,资金交换便利,无需现金交易,参赌者不必看到对方是谁,只要轻点手上鼠标即可完成一个投注和交易,因此,隐蔽性比较强。 2、虚拟性,超越时空性。计算机网络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空间的虚拟性和时间的无限制性,所有的交往和行为都是通过一种数字化的形式来完成的,即通过一条电话线,通过光缆、有线电视网、卫星传送等方式将世界连成一片。①由于网络赌博是发生在网络空间内,主要采用数字化的形式来完成,因此,无论何时何地,对于“经营者”来讲,只要一台服务器就可以经营“赌场”;而对于“赌客”而言,只要有一台电脑能够登陆网站就可以下注进行赌博。基于以上原因,网络赌博犯罪并不像传统赌博犯罪一样需要投注者在某一个时间点或时间段内同时出现在一个现实的空间里,网络赌博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往往是不同的。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犯罪行为发生地、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以及网络服务运营商所在地等可以不在同一个地区,甚至可以不在同一个国家,是超越时空的。 3、技术性和专业性强。网络赌博犯罪是一种基于高科技的互联网技术与现代金融手段相结合的新型犯罪。首先表现为,赌博软件的开发和赌博网站的口常维护都由一批擅长计算机和互联网的“专家”完成。赌博网站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查处会不断变换自己的域名和IP地址,采用各种方法消除网络赌博的痕迹。其次表现为赌资都采用电子货币方式,犯罪行为的实施往往十分快捷。 4、成本和风险低。“便捷”是网络赌博最大的“优势”。网上赌博没有场所,全天候开放,通过电子银行完成支付交易,其运营成本十分低廉。通常而言,网络赌博平台的经营者只需架设一台服务器,利用电子货币保障其资金有效流转就可开设网络赌场了,其经营不受时间和空间限制,运营成本远低于传统赌场。而对于赌客而言,只要有电脑可以上网就可以下注进行赌博,只须在电脑上敲击几下键盘或点几下鼠标即可完成赌博全过程,赌客很容易被这种便捷的操作所吸引。 5、参赌人员呈低龄化趋势,且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网络赌博是以计算机网络以及现代通信技术为手段进行的赌博活动,因此需要参赌人员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网络技能,否则,他们将无法完成赌博过程中的网络操作。而在当今社会,能够熟练操作计算机网络的一般都是年轻人,在十四到四十岁之间,而且基本上都系统接受过初中以上的文化教育。 三、网络赌博犯罪的犯罪构成1、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因为赌博不仅危害社会秩序,危害社会善良风俗,影响生产、工作和生活,而且往往是滋生其他犯罪的温床。本罪侵犯的对象是赌资,在传统赌博中,赌资主要是指用做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在网络赌博中赌资的表现形式是虚拟的电子货币以及其他有价的电子信息,这些虚拟货币和电子信息可以转换为一定数额的实际可以流通的货币。 2、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我利用互联网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所谓利用互联网,就是把互联网作为赌博的工具和场所,在互联网上建立赌博网站,采取赌资交易电子化,在网上投注等行为。 第一、网络聚众赌博。传统赌博中的聚众赌博,是指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这种人俗称“赌头”,赌头本人不一定直接参加赌博。在网络赌博中,主要是指在网络上组织、召集他人登录赌博网站,并进行投注的 第三,赌博为业。在传统赌博中是指嗜赌成性,一贯赌博,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来源,这种人俗称“赌棍”。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这种纯粹以赌博作为生活来源的赌徒己不多见了,在网络赌博中,这种情况几乎是不存在,网络赌博中的赌客很多都有一定的资产,有的甚至是有很强的经济实力,他们把网络赌博作为网络游戏一样,不用长时间呆在赌场中,只是在工作之余参与网络赌博。有些以计算机为主要办公工具的人,甚至可以在办公的同时随时上网参加网络赌博。如果按照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来源作为以赌博为业的标准,这些行为人就不构成“以赌博为业”的行为。网络赌博行为只要具备网络聚众赌博、网络开设赌场或以赌博为业的其中一种行为,即可符合网络赌博犯罪的客观特征,构成网络赌博犯罪,以赌博罪或者开设赌场罪定罪。 3、犯罪主体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指以下几类主体:第一、网络赌博网站的组织者以及各级代理,包括网络赌博网站的组织者、经营者、技术维护人员、各级 4、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即行为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一贯参加赌博,是为了获取钱财,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说行为人一定要赢的钱财,只要是为了获取钱财,即使实际上未能 五、本罪与非罪我们在生活中多留意的话,会发现现在社会上棋牌室、网吧这类娱乐场所越来越多,而利用这些娱乐场所,用来开设赌场、进行网络投注点、通过网吧在网上聚众赌博的行为也不断出现。而赌性可能是人性本身的弱点,如果对麻将、扑克等一些人民群众的日常娱乐活动一概赌博罪纳入赌博罪的范畴加以禁止,打击面就显得过宽了,也有违于立法的初衷。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 其次,从参赌者与设赌者的身份来看,以营利为目的的赌博,所针对的对象一般都不会是特定的,而娱乐性赌博往往只是被作为一种娱乐,用来与家人或朋友联系感情。 四、共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五、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十三条 [赌博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 (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第四十四条 [开设赌场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六、量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案例2008年4月至6月,被告人黄志勇在取得“名人”赌博网站会员账户后,伙同被告人吕玉胜经预谋分工,为“名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分别向曹熙申、奕建初、李国胜提供会员账户,让他们在“名人”赌博网站上参与赌球,并接受他们的投注,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58857元,同时,他们还在积极发展下线,通过下线来组织赌博并从中牟利。被告人吕玉胜于2008年12月6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江苏省苏州市金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 网络赌博犯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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