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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网络通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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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通缉概述

    任何一项制度的产生都不是凭白无故的,都有其产生发展的历程,我国的网络通缉制度也不例外。公元前522年,楚平王怀疑太子“外交诸侯,将入为乱”,伍子青及其家人都被卷入这场政治斗争,后来伍子青的家人就被楚平王给杀害了,伍子青被迫逃到了吴国,做了相国。楚平王下定决心要追杀伍子青,就命令画师制作他的画像,并且设立赏金捉拿伍子青。中国政法大学法制史研究所蒲坚教授认为:“这张伍子青的画像,可以说是中国历史上最早的一次通缉。" 1947年6月29口,蒋介石以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名义发出通缉令,通缉“共匪匪首”毛泽东,要求全国国民协力捉拿这个“罪大恶极”的“匪首”,共讨之共诛之‘n可以说在蒋介石统治时期,通缉制度成为其维护个人独裁专治的工具。
    到目前为止,我国两部刑事诉讼法对通缉制度作出相一致的规定。“公安部在2002年首次将通缉令分为A, B两个等级。公安部的A级通缉令主要适用于公安部认为应该重点通缉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该级别的通缉令主要适用于情况非
常紧急、社会影响非常恶劣的案件;公安部B级通缉令主要适用的对象是各省级公安机关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缉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部分地方公安机关也把通缉令分为A, B两个等级‘z
    1987年9月14口,中国因特网之父一一钱天白教授发出了中国第一封电子邮件,揭开了中国人使用互联网的序幕。进入21世纪,计算机网络飞速发展互联网络因其信息量大,传播范围极其广泛,而被广泛应用到侦查工作当中。2001
年公安部首次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A级通缉令,美国司法机关早在1996年就通过国际电脑网络设立了国际逃犯警报服务系统。时至今日,通过互联网发布在逃人员信息己经成为各国侦查机关适用通缉措施的首要选择,网络通缉令的发布在抓捕犯罪嫌疑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确实有诸多积极的作用。

二、现行网络通缉制度的内容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的相关规定,网络是通缉令发布的一种新型载体,网络通缉制度的内容包括了传统通缉制度的各方面要素,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通缉令发布主体

通缉令的发布是一项刑事强制侦查措施,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具有刑事侦查权,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把通缉令发布的权力都赋予了公安机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部分自侦案件有权采取相应的侦查措施,但检察院在决定适用通缉措施时,应当经由检察长审批,并交由公安机关发布,人民检察院只需要进行相关的协助。‘“由此可见,虽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有权决定适用通缉措施,对于通缉令发布的方式也可由适用机关决定,但是通缉令的发布权力专属于公安机关。

2、通缉对象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通缉措施适用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即适用于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在适用通缉措施时,一般是针对自侦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逃跑的情况‘s,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直接决定适用通缉措施的做法
比较少,一般是交由公安机关来进行。《公安规定》将通缉的范围进一步的扩大,包括越狱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通缉措施是追诉罪犯的重要手段,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对通缉对象进行明确符合社会主义法治之要求。

3、发布权限

通缉令的发布权限是指不同级别的通缉令需要由不同级别的公安机关来进行发布,比如县级公安机关经过负责人批准可以在自己管理的区县根据需要发布通缉令;地市级公安机关经过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所辖的不同县区之间发布通缉令;省级公安机关的通缉令适用范围比较广,其有权发布不同级别的通缉令,甚至可以请求公安部发布全国性的通缉令。‘“地方检察机关决定通缉措施的权限跟公安机关相类似,但是对于潜逃出境的犯罪嫌疑人,则不能直接发布通缉令,而应当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再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追诉‘”。由此可见,目前我国通缉令的发布权限是严格按照行政区域来划分的,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都有发布通缉令的权力,通缉范围越广,审批的权限要求越高。

4、通缉令的形式

通缉令的形式即是通缉令的表现方式。通缉令是通过形成缉捕网络来缉拿犯罪嫌疑人的,通缉令的形式在通缉措施适用中的作用和地位非常重要,因此通缉令的内容一定要详细。通缉令依据有无赏金可以分为一般通缉令和悬赏通缉令。一般通缉令应当尽可能写明被通缉人的个人信息zo,通缉令发布的途径包括: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等。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计算机网络在现实生活中应用广泛,将在逃人员的信息发布到网上,请求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协助抓捕,这种方式己经成为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主要手段之一。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规定悬赏通缉令除了应当具备一般通缉令的要件外,还应当写明悬赏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赏金的具体数额,决定发布通缉令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可以决定同时发布悬赏通告。一般认为我国的悬赏通缉制度开始适用1983年轰动全国的“二王”案,当时公安部紧急发出13号通缉令,首次使用了悬赏通缉这一措施。目前公安部A级通缉令的赏金不少于5万元且不封顶,B级通缉令的赏金不少于1万元。如果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抓获了公安部A级通缉令的被通缉人或者为侦查机关提供了重要的线索,则由公安部给予相应的奖励;如果抓获公安部B级通缉令的被通缉人或者提供了关键线索,则由申请发布通缉令的省级公安机关给予相应的奖励。对于其他重大或者紧急案件需要通缉在逃犯罪嫌疑人,可以视情况提高奖励的数额。逃往境外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缉捕回国后,公安部将按照有关奖励办法对缉捕有功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奖励。为保证奖金兑现,各省级公安机关要每季度对本地的奖金兑现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未及时兑现的,要通报批评,限期兑现。同时,对外省公安机关抓获本省上网的在逃人员未兑现奖金的,要采取省级公安机关之间凭移交证明每季度兑现一次的办法进行集中兑现。就目前刑事追诉过程来看,网络悬赏通缉也成了一种时尚。

5、通缉令的撤销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通缉令发布以后的撤销机制尚没有进行相关的规定,公安部的规定提到在犯罪嫌疑人自首、被杀或者被抓捕归案后,原来发布通缉令的机关应当及时撤销通缉令。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公安规定、检察规则都没有对通缉令适用的有效期限进行规定,这样看来,一旦通缉令被发出,除非有关侦查机关明确宣布解除该通缉令的效力,否则该通缉令将会持续有效,被通缉的人就会一直处于被追诉的状态23,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服刑期满后还被通缉的情形。

二、网上通缉体系存在的法律问题

1、公安机关垄断通缉令发布权力

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通缉令的发布有着绝对垄断的权力。公安机关在网络上发布通缉令的行为不受任何其他外部机构的审查和监督。检察机关虽然是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决定采取通缉措施,但是发布通缉令还是要经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只是进行必要的协助。在这样的体制下,通缉令的发布就只接受侦查机关的内部审查,只要事先取得侦查机关负责人的授权或批准,并从有关负责人那里获得相应的许可文书,侦查人员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网络通缉措施。“这样,中国的大多数强制侦查措施都由侦查机关负责人实施内部的制约和控制,却不受任何其他外部机构的审查和授权。”2“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同属于国家的侦查机关,都享有追诉犯罪的权力,二者在目标上具有内在一致性。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就受到了很大的限制,检察权对侦查权的监督性质没有充分体现出来。网络通缉令的发布权限仅由公安机关负责人进行单独的审查、授权和控制,极容易导致实践中网络通缉措施被滥用的情况出现。

2、网络通缉令的效力范围具有不确定性

    就目前来看,在网上发布通缉令的成本比较低,不过我们需要考虑的是对所有在逃人员均采取网上通缉措施是否合适?如果发生错误通缉,该如何在影响的范围内恢复无辜者的名誉?法律将发布通缉令的权力赋予了县级以上的公安机
关,基层公安机关只要在其管辖区域内将通缉信息发布到公众网上,则其覆盖的范围就可能不仅局限在本辖区,甚至会成为跨多个区域的通缉行为。程序法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原则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表现,程序法定原则从程序上限制了官方剥夺个人自由、财产等基本权益的权限,体现了“政府权力有限”这样的一种宪政观念。程序法定原则要求官方的活动都要有法律依据,不能超出职权范围。县级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在其辖区内通过网络发布通缉令,这种行为就目前看来符合司法程序,也不需要上级的批准,但是这种行为往往会突破传统通缉令的地域界限,跨越行政区域而成为全市甚至全国的通缉。实践中网络通缉令出现的诸多问题,使得刑事诉讼法的关于限制通缉令发布权限的规定被虚置,同时也堵塞了错误通缉信息的撤销途径。

3、通缉的启动标准较低

在信息化的背景下,网络通缉令的出现符合追诉犯罪的需要,但是作为新兴事物的网络通缉令还不够成熟,侵犯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28。在强制性侦查措施中,网络通缉令的适用必须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网络通缉措施能够更加有效地抓获犯罪嫌疑人,以确保其能够在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及时到场或者到庭,对未来可能被判处刑罚的执行提供必要的保障。但是从相关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公安机关启动通缉令的标准比较低,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以拘留证或逮捕证为法律文书,就将在逃人员的个人信息发布到网上,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比较粗糙,以致于侵犯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适用通缉措施的前提应该是有逮捕的必要,而犯罪嫌疑人却不在案的情形。有逮捕必要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并结合己经掌握的案情所作的初步判断。这里的初步判断结果并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审查。就目前实践看来“应当逮捕”仅属于公安机关自己的主观判断,这就相对降低了发布网络通缉令的标准,实践中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的人一般都作出拘留决定,如果犯罪嫌疑人不主动归案,就在网上发布通缉令。网络通缉令作为强制侦查措施,所产生的社会影响远远大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通常出现在公安机关官方网站上的犯罪嫌疑人,他们的人格尊严都会受到社会的负面评价。不管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管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只要公安机关采用通缉令追踪犯罪嫌疑人,那么,就会让犯罪嫌疑人生活在恐惧的阴影之中29。

4、未建立完善的网络通缉撤销制度

从常识上讲,既然有通缉令的发布,那么就必然要有通缉令的撤销。网络通缉令作为现代信息社会颇具社会效果的通缉方式,自然也应当有撤销的制度设置。规定通缉令的撤销制度,一方面可以防止接到出现通缉令、边境管制和悬赏通告的公安机关在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己经归案、死亡后仍然进行查缉、控制工作的情况出现;另一方面,可以使广大人民群众得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媒体通缉或者悬赏的对象己经查获,缓和社会紧张气氛。但是我国对通缉令撤销制度并未进行相关的规定,并且未建立相应的约束机制,原通缉发布机关如果没有及时撤销也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特别是在目前网上追逃措施被广泛应用的情形下,完善网络通缉令的撤销制度显得更为重要。

5、错误通缉的责任承担不明确

通过网络发布通缉令是公安机关的专属权力,根据权责统一原则,公安机关机关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和行动依法履行其职责,随意放弃、不履行其法定职责或违法、不当行使其职权,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纵观我国刑事诉讼法、公安规定、检察规则,都没有对发生错误通缉的责任承担主体作出相应的规定。虽然对于发布错误通缉令等问题,公安机关内部确立了“责任倒查追究制度”,倒查追究的内容是“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应上网而未上网,或者错误上网”的责任。并且“各级公安机关监察部门应当与有关业务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参加倒查追究工作”。公安部也将“……对在‘追逃’工作中配合协调能力差、弄虚作假、存在问题或漏洞较多的公安机关,将通报全国,责令限期改正”。33对于公安部刑侦局的规定我们暂且不考虑其法律效力究竟如何,那么责任倒查制度应当如实施?应该如何追究发布错误网络通缉令的公安机关责任人责任?对于这些问题,现行法律均没作出明确的规定。不论从法理还是情理上说,通缉令的撤销必须是迅速及时的,这也是司法效率的必然要求,但是实践中公安机关对通缉令的撤销关注度不够,并且缺少具体可操作的措施,对被错误通缉的人也没有规定相

6、网络悬赏通告不尽规范

当今社会,犯罪手段花样众多,各级公安机关纷纷下大气力,不断提高打击力度,想方设法缉拿穷凶极恶的犯罪头目,其中较为有效的措施就是刑事悬赏,为此,“为发现重大犯罪线索……可以发布悬赏通告”36。如果公民提供了重大线索并依靠此线索侦破案件,将案犯捉拿归案,那么公民就可以获得事先允诺的奖金。公安机关通过网络发布的悬赏通告在抓捕罪犯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该项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没有规定网络悬赏通告的适用对象。网络悬赏通告涉及面非常广,一旦发布网络悬赏通告,其传播的范围往往超出警方的控制。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悬赏通告的适用范围,如果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对一些轻微的案件任意发布网络悬赏通告,不仅会给那些本来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浪费司法资源,背离了刑事诉讼法设立该措施的初衷,而且可能会误导社会公众,给公众造成社会极其混乱的负面影响。
    其次,网络悬赏通告的决定主体不尽合理。根据公安规定,网络悬赏通告发布主体最低级别可以到县级公安机关。通缉令、悬赏通告一旦通过网络发布,其影响的范围往往超出原发布机关管辖的范围(特别是县级公安机关发布的网络悬赏通告),这是无法控制的现象。
    再次,网络悬赏通告的资金缺乏保障。网络悬赏通告发挥作用的前提是有较大额度的赏金,赏金根据通缉令的级别分为不同的档次。根据公安部的规定,悬赏通告中应当明确指出具体的赏金数额,如果是追诉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嫌疑人,赏金的幅度就比较高。但是目前公安机关的办案经费中并没有悬赏奖金的专项支出,悬赏经费缺乏相应的保障。这不仅不利于激励举报行为,而且可能造成公安机关因无法支付足额的奖金,而损害举报人的权益,甚至会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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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9:57: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