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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刑事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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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价值与功能

1、实现公正

程序正义强调追求过程的价值,强调程序本身的价值。西方有句谚语:“正义必须实现,还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在刑事诉讼中,正义原则就是要求在以追求平等为前提,从处于最不利地位的被追诉人的利益出发。保障被追诉人利益的两大权利是公正审判权和辩护权。司法鉴定意见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类型,于其他证据一样,要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就其合法性、正确性进行论证方可作为对当事人定罪量刑的依据。同时,这一过程也是对控辩双方诉讼权利进行平等保护的需要。在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询问的过程中,双方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与能动性可以充分发挥出来,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也会产生充分的信服。这既是正当程序的要求,也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

2、使鉴定人接受监督的功能

与其他证据不同的是,鉴定意见是由拥有专业技术的鉴定专家做出的,而月_鉴定人在诉讼中比证人的中立性更强,因此,鉴定意见在诉讼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法院对鉴定意见的证据力往往也比较“迷信”。丁因此,鉴定意见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着诉讼的结果,甚至会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严重的损害。然而,鉴定意见既然是人做出的,由于鉴定人的技术能力、专业水平以及其他外来因素的影响,就不能确保其具有绝对的正确性。实践中经常出现鉴定人偏袒一方当事人,隐瞒真相或者捏造事实,对鉴定事项做出与事实相背离的鉴定意见的情况,如果将此类鉴定意见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就会导致案件审判结果的不公正,因此,鉴定意见需要在法庭上经过质证才能用来作为裁判依据。鉴定人出庭作证,就鉴定意见在庭审过程中接受质询,就可以达到使得鉴定人接受监督,如实陈述的效果,从而保证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3、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功能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目的在于对鉴定意见中的相关问题做出说明,对有关争议做出澄清,让当事人对鉴定人的资质、鉴定过程、鉴定内容有充分的了解。因此,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司法鉴定程序公开化、透明化的基木要求,是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的需要。相反,如果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当事人对鉴定人的资质、鉴定意见中的有关问题存有疑问,就不能通过正当途径获得解答,所谓的程序正义也无从谈起。

4、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社会稳定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可有效防止诉讼当事人的缠诉,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目前,信访部门接待的上访事件中,基本80%以上;二是与人身伤害有关。人身伤害案件的判决,主要依据就是司法鉴定人所出具的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由于司法鉴定标准的不完善,受各地司法鉴定人专业水平的个体差异及鉴定材料的条件等方面的影响,同一类的伤情,不同的鉴定部门、不同的鉴定人,往往会得出不同的鉴定意见。”刑事司法鉴定人如若不出庭,发出提问诉讼当事人就无法对司法鉴定提出自己的意见,更不能对争议的事项向司法鉴定人,因此诉讼当事人的质疑也就无从得到解答。如果判决对诉讼当事人不利,事人或其家属必然会用有利于自己的司法鉴定意见进行上访。而若司法鉴定人出庭,诉讼当做司法鉴定的原由进行阐述,表明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并在法庭上接受有关各方的提问,在协助法官做出正确的判断的同时,也可使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信服,从而有效地得防止诉讼当事人反复缠诉。

二、我国刑事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现状

 1、规定了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3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205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1l.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中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无法通知或者证人、鉴定人拒绝出庭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2、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相关权利的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09条规定,审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I.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木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审判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认为确有保护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第210条规定,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审判人员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对一证人、鉴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

3、规定了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3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86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或者重新鉴定;刘一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另外,根据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木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一记的;(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因此,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可能产生两种责任,一是刑事诉讼上的证据责仟,即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行政责任,即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可以撤销登一记。

4、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保证书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11条规定,证人、鉴定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该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木案的关系,并告知其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鉴定人作证前,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一说明意见,并在保证书上签名。该条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前,必须书面保证向法庭如实说明鉴定意见。

5、设立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制度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4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中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21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二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个创新。设立这项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帮助法庭查清事实,同时一也是为了使控辩双方力量均衡。因为,90%以上的刑事鉴定都是由设立于侦查机关、政府部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这些鉴定人与侦查机关具有“天然”的亲密关系,其中立性相对较差,基木上可以归类为控方的“证人”。另外,鉴定意见一般都涉及非常专业的知识,普通人包括辩护人、法官都不了解,如果没有相应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那么就算鉴定人出庭作证,如果有些问题鉴定人故意讲错或隐瞒,当事人、辩护人和法官都无法察觉,无法达到查明事实的目的。

三、我国刑事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司法现状

1、刑事鉴定人出庭率极低

当前庭审中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比率相当低下。据统计,在2000年以前刑事案件的审理中,鉴定人的平均出庭率不足5%。江苏省苏南某基层法院2007年审理的刑事案件320件,涉及司法鉴定的268起,占案件总数的83.75%,无一
例案件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在山东法院系统2009年1一10月进行的鉴定人出庭试点工作,对参与试点的六家中级法院包括各自所辖的基层法院的鉴定人出庭情况进行了统计,发现总出庭率仅为2.09%如果不是试点法院,出庭率可能还达不到这一比例。鉴定人不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以释疑解惑的司法证明过程成了空中楼阁。这样,不但损害了当事人的质证权利,而且也使鉴定意见在采信和使用中存在出现错误的隐患,从而影响裁判的公正合理性。

2、鉴定人出庭作证流于形式

在我国,鉴定人出庭的案例木来就不多,出庭能真正达到质证实际效果的又寥寥无几,出庭往往成了一种形式,基木上没有达到“因疑而问,有疑而问,问以解疑,问以证疑”的目的。这更是需要我们重点研究并解决的实质问题,将
直接影响案件证据的采信和案件的公正处理。因工作关系的需要,笔者曾旁听过几个有鉴定人出庭的庭审,但庭审质证的实际情况让人非常失望,继而产生忧虑、深思。鉴定人出庭程序极其不规范,法官、当事人、鉴定人都表现出不同程度的无所适从。大部分法庭甚至没有给鉴定人设置合适的位置,鉴定人到庭后产生不知该坐(站)在哪儿,这种尴尬的场景折射出这一程序长期不受重视的现状。庭审时,对鉴定人基木情况的询问墓木等同于对一般证人的询问内容。往往不问关键性的鉴定资质问题,当事人也不提出疑问,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法官和当事人缺乏对鉴定意见这一证据特殊性的认识。可能山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t诉讼代理人一般没有相关鉴定方面的专门知识,也没有聘请专家进行辅助,所提问题者只是停留在感性认识的层面,通常只是质疑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对关联性和客观性几乎无法进行质疑。法官从这样的质证过程中,根木听不出太多有用的信息,也得不到关于证据能否采信的依据。出庭作证成了鉴定人习惯性的表演,实质效果不好,没有真正起到确定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和让当事人口服心)报,避免不必要重复鉴定的作用。

3、鉴定人权利保障不足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09, 210条对鉴定人与证人的人身安全予以同等保护,但显然里而规定的措施对鉴定人而言,意义不大。如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或者在法律文书上使用化名等,这几项措施主要是针对证人设计的,但对鉴定人而言,鉴定意见书上必须有鉴定人的亲笔签名,自然不可以使用化名签名,鉴定意见一书是必须给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并质证的,_!二而的姓名、单位信息都有,这己经足以让企图报复鉴定人的当事人及其家属找到鉴定人,甚至进而查找到其住址及家属情况。所以这些看似有用的规定,仔细考究一下,就会发觉对鉴定人的保护起不到应有的作用。而在实践中,由于个人法律素养问题,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当事人或其亲戚朋友对一鉴定人出言不逊、到鉴定人工作单位和住所纠缠不休,严重影响鉴定人工作和生活,甚至侮辱、诽谤、威胁恐吓鉴定人及其亲属等的行为时而发生。但这些行为受到法律制裁的力度还不够,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均未规定相应的惩戒措施,现有制度不能有效地警示当事人,也不能很好地保护鉴定人。这些“恼人”的后患,使鉴定人对出庭作证抱有顾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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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9:5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