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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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概述刑事司法鉴定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是指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一定的机关、组织或单位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知识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病况作出客观判断的活动。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从属于刑事司法鉴定,而刑事司法鉴定又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关系最为密切,在一定的意义上,刑事司法鉴定是为刑事诉讼服务的,而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基本人权与查明案件真相即发现实体性真实。”“实体真实以保护人权的程序为前提,追求真实只有通过正当的程序才能许可。”刑事诉讼制度借助于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不仅能达到这一目的,实现诉讼的科学化,还有助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化,保障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是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精神病人合法权利的重要法律制度,同时也对刑事司法鉴定的公平以及公正原则进行了很好的诊释,不仅大力提高了鉴定之效率,在保障刑事司法鉴定独立的基础上也做了权威的铺垫和改善。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概念是由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关于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机构设置、人员管理、运行程序和行为标准等方面的规则、规章和体制的总称,是有关鉴定活动的行为准则与规范的总和。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应出一个国家的社会发展规律以及其科学技术的水准。 二、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特征1、法律性。进行刑事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目的在于对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证人、以及依法被判处监禁的服刑人员的精神状态进行判定,为司法活动提供专业化的鉴定意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属于司法过程中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除了符合法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具体要求外,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启动、鉴定人资质、鉴定意见的表现形式等均应当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严格进行。 2、科学性。与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仅仅依靠自然人对于案发时情景再现来证明案件事实相比,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则主要依靠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对案件当事人的精神状态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和实证,是鉴定人依靠专业理论知识形成的一种认识性判断,其产生的依据是科学技术方法而不是对情景的回忆。2专业的科学理论和技术手段是鉴定意见科学性的重要保障。 3、复杂性。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需要实现医学和法学的紧密结合,法律性和医学性互为前提又相互促进。离开了法律性的约束,精神病鉴定意见就只能是单纯的医学报告,不能作为司法活动的依据;缺少了医学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司法活动中的疑难问题就难以得到解决,又影响了法律的准确适用。只有在医学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的支持下,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根据被鉴定人精神状态作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才能是法律意义上的合法的诉讼证据。 4、不确定性。技术、方法、认识是导致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不确定性的三个最主要原因3。所谓技术不精确性,是指技术的判断存在一定的误差,而这种误差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科学研究和实践中是难以避免的。方法不确定性表现为方法的不可靠性,到目前为止,世界各国并没有明确的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方法,导致在不同鉴定方法下对于同一鉴定对象作出截然相反的鉴定意见。例如,1999年发生在我国河北保定市的母亲摔死自己亲生女儿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对其做了三次司法鉴定,结果却截然相反。4认识的不确定性即对事物、现象的概念认识不确定。例如,对于医学诊断相同的案例,由于主观认识的不同,鉴定人也可能对责任能力作出不同的判断。综上所述,精神病鉴定的复杂性加上鉴定机构鉴定手段、鉴定人的知识背景、思维方式的参差不齐使得鉴定意见的不确定性大大的增加。如何确定精神病鉴定的诊断方法,规范鉴定的程序,使刑事司法鉴定意见最大程度的控制鉴定人主观因素的渗透,实现客观性和确定性是精神病司法鉴定研究的重要课题。 二、我国现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模式现状1、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分别享有不同诉讼阶段的司法鉴定启动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的“侦查”一章中第119条的规定:“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以及第121条中“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规定,可见,在侦查阶段启动司法鉴定的主体是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可以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而随时启动司法鉴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同样可自行启动司法鉴定,并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后称《规则》)单独就检察院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有专门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来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与在审前,司法鉴定启动权完全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所垄断。而在审判阶段,法院享有启动司法鉴定的绝对权利,不仅包括初次的鉴定启动权,还包括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的启动权。‘6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分工负责的诉讼阶段中均可独立地决定司法鉴定的事项,自主地启动鉴定程序。 2、当事人仅拥有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并且该申请权无任何救济手段。由于公检法三机关垄断了的司法鉴定的启动权,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是无法直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充或者重新鉴定。而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近亲属根据《规则》享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权。‘8在审判阶段,也只是享有重新鉴定的申请权。很显然上述三个阶段的申请权并不必然导致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 3、缺乏对重新鉴定标准的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何种情况下方可启动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并无明确的标准,只是笼统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并未设定一个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最低启动标准,即无实体条件。那么只要在案件审理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己有的鉴定意见不满,就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意见只可能符合诉讼一方的预期,势必会让诉讼另一方不满,在有的情况下,甚至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对鉴定意见均有意见。正是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无标准,导致了多次鉴定的混乱诉讼局面。同时,由于无实体条件的有效控制,公检法三机关是否启动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决定,就拥有很大的空间,面对当事人的申请时,可以决定启动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拒绝当事人的申请。无法从程序上对其所作出的决定正确与否进行评价,往往会导致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产生多个意见不一的鉴定意见。 4、当事人对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选任缺乏应有的参与权。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赋予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权利。这就使得当事人只能被动接受由公安司法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除了可以对鉴定人提出回避申请外,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参与其中。当事人在委托鉴定上参与权的缺失,往往导致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信任与抗拒,进而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造成司法实践中重复鉴定大量存在,有的案件就同一问题甚至有七八个鉴定。无形中拖延了诉讼周期,给当事人带来了沉重的身心负担和经济负担。 四、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质证制度1、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成为常态在我国目前的质证程序中,为学者垢病最多的就是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导致针对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形同虚设,经常被“当庭宣读鉴定意见”所代替。司法实践中长久以来对鉴定意见的“迷信”,认为鉴定意见一定是正确的,鉴定意见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忽略了鉴定意见仅仅是证据形式的一种,其转化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唯一有效途径,就是质证。在如此的司法观念支配下,鉴定人出庭与否对法官是否采信鉴定意见并无太大影响。 2、质证程序缺乏可操作性规则,法官对质证的控制权较大质证程序的顺利、有序、严谨的展开是有利于法官对事实真相的查明的,质证程序唯有依据严格的规则展开才能发挥其作用。我国目前的质证规则对质证的顺序与质证的内容之规定都较为简略和粗糙。在《解释》中,仅规定了向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发问的内容也只是原则性地泛泛规定“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并列明了“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不得威胁证人”、“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三项禁止性规定。 3、在司法精神病鉴定中缺乏统一的客观标准在刑事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最为应当引起关注的就是刑事司法鉴定的标准问题。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凭借必须的客观物质基础对鉴定对象所作出的一种主观性的综合判断,其客观性依赖于鉴定标准,即客观条件的标准化和鉴定意见形成的参照标准科学化。司法鉴定标准对司法鉴定活动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和指导意义,严格遵守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对保证鉴定意见的精准性起着决定性的作用。23 4、检察官与辩护律师都不具备一定的司法精神医学知识在针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中,由于司法精神医学的专业性极强,不具相关知识背景的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或者辩护人,实质上是无法针对鉴定意见提出强有力的质证意见的。至多是针对鉴定人的资质或者鉴定程序等较为边缘的鉴定意见的合法性问题向鉴定人发问,难以触及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核心问题一一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与可靠性。所以,在针对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中,很少有真正意义上的科学性方面的质证。即便检察官或者辩护人提出了一定的质证意见,但由于鉴定人在质证程序中的缺席,这些质证意见也无法得到鉴定人专业、合理的解释。这也是导致质证程序形式化的重要原因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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