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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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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暂予监外执行概述

暂予监外执行,指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出现法律所规定的特殊情况时,依法变更刑罚执行方式和地点,并且监外执行期间计入刑期的一项刑罚变更制度。具体情形有以下三种:其一,患有某些疾病需要到外就医;其二,在
孕期或哺乳期的妇女;其三,由于生活不能自理不适宜在监狱、看守所等地长期服刑。当然凡事都存在例外,第一种情形中,如果罪犯存在社会危害性,或者自伤自残情形,即使患有严重疾病也不允许保外就医。第二种情形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无期徒刑罪犯。

    暂予监外执行针对符合特殊情况的罪犯,给予其监狱以外服刑的待遇,并且监外执行期间计入刑期,根据罪犯的不同境遇采取不一样的执行方式,保障了罪犯的合法权益,同时体现了我国严宽相济的刑事司法理念。现代观念认为:“罪
犯虽然触犯了法律,理应在监狱内服刑接受惩罚,但是罪犯也是社会中的一员,他们的各项权利同样值得保护。”‘具体而言,当罪犯患有严重疾病时,监狱的医疗设施远远不能满足罪犯治病就医的需求,出于对其基本生存权的考虑,如果该罪犯不存在社会危险性和自伤自残的情形,便可以对其保外就医;对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进行暂予监外执行也是考虑到其可以更好的照顾下一代,毕竟孩子是无辜的,接受母乳喂养是每个孩子应有权利,怀孕的妇女同样需要充足的营养才能保证胎儿的健康成长;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考虑到让其得到亲人精心照料,能够更快的恢复健康。总之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保障了罪犯的健康权,生命权等基本权利,符合严宽相济的基本原则,体现了人道主义原则。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特征

1、对象特定化

依据法律明确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为依法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中患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孕期、哺乳期的妇女以及生活不能自理,并且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其中怀孕、哺乳期妇女范围扩大到无期徒刑罪犯;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不应具有社会危险性和自伤自残情形,并且需要到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

2、非监禁性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为不适合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提供更了人道主义的行刑方式,以非监禁刑取代监禁刑,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下,罪犯接收教育和改造,使其最终能够顺利地回归社会。该制度的实施即保障了罪犯的基本人权,又有利于其教育和改造,使刑罚执行方式更加多元化、人性化,符合人道主义原则。

3、暂时性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目的是保护权利和惩治犯罪相统一,其适用的前提是罪犯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这也就意味着当特殊情形消失以后,罪犯应当及时被收监,并代表罪犯可以永远享受监外服刑的待遇。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基于人道主义原则,给予罪犯尽可能的关怀于照顾,但不等于变相释放罪犯,成为其逃避法律制裁的工具,如果罪犯病情好转,哺乳期己过或者监外执行期限届满等特殊情形消失后,罪犯仍然要回到监狱继续服刑。

4、监外执行期间计入刑期

    暂予监外执行是一种刑罚变更方式,当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出现时,依法对罪犯予以变更原刑罚的执行方式和场所,实行社区矫正,监外执行期间计入刑期。法律之所以会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对犯罪分子的人道主义关怀,保障了罪犯人权。如今行罚人道主义己经成为各国刑事司法的主流价值观念,得到全世界的普遍共识,让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得到更好的医疗帮助,孕期、哺乳期的妇女和生活不能自理的犯人得到亲属的精心照料,彰显了严宽相济的刑事司法理念。把罪犯监外执行的期间计入刑期,没有对其进行人身自由限制的同时享受着刑期的正常经过,这一点正是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与域外相关制度的最大区别所在。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对象只有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2013年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适用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中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处于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妇女、身体有障碍而不能自行料理生活的,并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会对社会造成危险,以及无期徒刑犯也处于孕期和哺乳期。此次修改,将对象扩大到了无期徒刑罪犯,体现了我国行刑方式的进步和人道性。[17]360

四、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果罪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时,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暂予监外执行的主要形式之一就是保外就医。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2条规定的内容,主要有四类罪犯可能适用保外就医:原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以及拘役在狱内行刑的罪犯,如果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在狱内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达到减刑条件而被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减刑服刑七年以上;原判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了三分之一以上刑期的,如果身患严重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因为年龄或者疾病的原因,导致身体有障碍,不能照顾自己的;己步入老年人行列,没有危害社会可能的。
    不得适用保外就医的也有几种情形:在该《办法》中也同样规定,如果罪犯被判处的罪行严重或者为逃避服刑而采用自伤的方式获得保外就医,这类罪犯不适用暂予监外执行。那些罪犯罪重刑长,难以改造,而且社会危险性大,不宜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在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中,将具有危害社会可能的和有自杀自残倾向的罪犯排除在保外就医的范围。
    对于“严重疾病”的范围,在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中提到有三十项,包括各种经特定专家鉴定的精神方面的疾病或者高血压等属于保外就医范围的疾病。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必须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2、正处于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妇女。

在法律上,怀孕的妇女是指判决生效时或者交付执行期间,发现女罪犯正处于怀孕期、生产期或哺乳期(孩子出生后一年内),不论其是否终止妊娠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都作为适用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这是基于人道主义对妇女和儿童的特别关怀。

3、身体健康有障碍的。

罪犯身体健康有障碍,在狱内不能自己料理自己的生活起居,并且放在社会不会对社会造成危险。对于那些无法自行料理口常起居的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既可以缓解监狱的任务,又能让其家属尽自己的能力,表达对亲人的感情。根据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身体方面的原因无法自理,并且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四、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

1、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程序。

(1)刑罚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程序。

根据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其中254条明确规定,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 “交付执行前”主要是指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指法院在审判时发现罪犯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第二阶段是指在判决确定之后将罪犯送交执行机关执行时发现了应当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如果在这两种情况下出现了法律规定的应当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应由人民法院决定罪犯是否暂予监外执行。
    如果判决确定后将罪犯送交执行机关执行时,执行机关发现不符合《监狱法》的收监条件时,可以退回。退回法院后,如果经审查确实满足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具体情况是因为人民法院在审判时未发现罪犯满足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而送交执行,而监狱在对罪犯进行入狱前身体检查时发现了其具有不能入狱的情况,比如有严重的疾病、怀孕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等情况,而拒绝收监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应由监狱收监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将罪犯送交监狱。监狱如果拒绝收监,公安机关应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请,由人民法院最终决定入监与否。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看守所送交相关机关执行。
  (2)刑罚执行过程中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主要是两种情形: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
    第一种情况,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如果罪犯在监狱改造期间,出现了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由监狱决定监外执行。根据2012年修改的《监狱法》第25, 26条规定,如果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满足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种情况,由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发》第18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看守所羁押的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依照本规定进行。而暂予监外执行通常情况下就是因为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所以可以说是由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2、暂予监外执行的变更程序。

暂予监外执行的变更主要包括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的延长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撤销两方面。首先,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的延长。新《刑事诉讼法》对暂予监外执行没有做出期限的规定,导致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没有依据,执法机关在实践中灵活性大,主观性强。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中对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可能死亡的罪犯,或者身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罪犯,规定了相应的决定依据和决定期限,而对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都没有规定监外执行期限。

3、暂予监外执行的撤销。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发行的司法解释,如果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管理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受到执行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或者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等情况的应当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新《刑事诉讼法》第257条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如果应当收监,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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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5:5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