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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刑事预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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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预审制度概述

    预审程序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于正式开庭之前的重要诉讼制度。世界各国在刑事预审程序方面就预审的主体、方式、适用范围及救济途径等所作的规定各有差异。对于预审程序的定义和规定的内容等方面也均存在一系列的差异,其在同一国家的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层面对预审的涵义的描述也有不同,所以预审程序的内涵实际上并不确定。一般来说,预审程序可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的预审可以指所有庭审前的预先裁判,其中包括了侦查阶段预审法官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评判,以及其签发的各种令状;狭义的预审是现代诉讼中根据诉讼环节而衍生出的概念,它将预审程序看做诉讼过程中的一个单独程序。在我国的现行刑诉法中,规定了由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进行预审。可见目前在我国法律中讨论的预审并不同于其他国家,所以有人认为我国并没有真正的预审制度,只是有庭前审查。我们目前所指的庭前审查是指人民法院针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的活动,这又被称为‘公诉审查’。可见我国的庭前审查是衔接公诉与审判的重要环节,它与国外的预审程序在设置时间和功能上是一的,特别类似于德国的预审程序。所以说,完全否认我国存在预审程序是不正确的,我国的庭前审查程序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借鉴国外预审制度的,只是现今在概念上存在不同而己,但其实质是没有变化的,都是为了审查起诉,从而确定是否有充分证据进行开庭审理。
    综合各国法律进行分析,预审程序的定义中应当注意具备以下几点:
    1.预审程序具有独立性,它是连接起诉与审判的重要环节,是独立于两个阶段的。在侦查、起诉之后,在正式审判之前,彼此紧密衔接,构成完成的刑诉体系。
    2.预审程序具有参与性,它是控、辩、裁三方共同参与下由承担预审职能的主体中立于控辩双方而进行的司法审查活动。
    3.预审程序具有程序性,它是解决起诉是否正当及是否启动正式审判的程序性问题,其并不是为了解决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
    4、预审程序具有过滤性,它的裁定结果只能为交付审判或驳回起诉,这必然会过滤掉那些不当起诉。
    5、预审程序具有非必然性,它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环,但并非必然阶段,一般情况下,重罪案件须经预审,而轻罪案件则可由起诉直接进入审判程序。

二、刑事预审制度的特征

 从各国对刑事预审制度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刑事预审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所处阶段的独立性。

刑事预审是一个特殊、独立的诉讼阶段,它既不依附于起诉阶段,也不归属于审判阶段,而是一项独立的诉讼阶段,其与刑事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阶段相互独立、地位平等。

2、权力主体的特殊性。

刑事预审的权力主体很特殊。凡设置刑事预审制度的两大法系的国家,均规定了刑事预审的权力主体,即具有司法审查权的主体,它不同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而是专门负责刑事预审,不参与案件的侦查与起诉,而且案件一旦进入审判阶段,预审法官则不能参与审判,防止其专任独断而侵害被指控人的权益。

3、审查内容的程序性。

刑事预审审查的问题是案件提起诉讼的请求是否适当,根据案件的相关情况裁定是否将案件归入审判阶段,而非审查被指控人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应判定被指控人有罪。因此,刑事预审审查的通常是程序内容,而非实体内容。否则刑事预审与审判阶段的预备性审查将毫无区别可言。虽然如此,但在刑事预审权力主体作出案件起诉是否适当,应否交付审判的裁定时,在一定程度上也涉及了实体问题。但总的来说,刑事预审的目的仍然是对起诉进行审查,防止公诉权的不当使用,从而使诉讼活动正当、高效地进行。

4、审查结果的保障性。

刑事预审制度的作用为限制起诉权的滥用,对案件进行过滤、分流等,从而确保诉讼的公正与高效,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被指控的人的诉讼权益,防止因起诉权的滥用导致的人权受侵害现象的发生,避免检察机关不当使用公诉权而造成的各种不良问题的产生。

三、刑事预审制度的功能

1、审查起诉,防止公诉权的滥用

刑事预审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对检察机关的起诉进行审查,对检察机关的权力进行制约,防止检察机关对公诉权的不正当使用。刑事预审所具有的审查起诉的功能在美国法中有所显现,“在美国,刑事预审是对检察官不当使用起诉权进行有力打击的手段之一”。沙从各国关于预审制度的规定来看,均有对起诉进行审查的体现,例如,刑事预审的启动前提是存在起诉请求权;刑事预审的审查内容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公诉的条件,从而决定是否将案件纳入审判阶段等等。从权力制约的角度来说,如果一味放任检察机关的起诉权,不对其予以制约,久之势必造成起诉权的滥用。可见,刑事预审制度在审查起诉,防止起诉权滥用方面的重要功能,是我们在设置刑事预审制度时不容小觑的。   

2、过滤、分流案件,提高诉讼效率

预审权力主体对起诉的案件进行过滤处理,按照法律规定应归入审判阶段的案件准予起诉,不应归入审判阶段的案件裁定驳回。这样就把部分案件排除在审判程序之外,从而使刑事诉讼活动有效且高效地进行。而对于己经准许进
入审判阶段的案件,根据案件本身的特点和法律的规定,将案件归入不同的审判程序之中。这些做法均是对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的数量进行控制,保证审判阶段中诉讼资源得到最大程度的利用,案件得到尽快地处理,以便提高诉讼效
率的有力保证。   

3、固定、保全诉讼证据及其开示,保证审判顺利进行

刑事预审中对案件事实的审查,涉及到了证据的收集、开示等内容。案件证据在刑事预审阶段得以收集、保全就为以后审判阶段对证据的审查提供了便利,而无需再浪费时间、成本进行案件证据的收集。另外,两大法系均有关于证据开示的规定。此制度一方面可以使得控辩双方及时了解对方的证据信息,另一方面,在刑事预审阶段就明确哪些证据有争议,哪些证据无争议,对证据加以保全,从而为审判的顺利进行做好充足的准备。

4、保障人权

一些国家在其刑事预审制度的设置上规定了救济机制,赋予被追诉人一定的救济权。其次,通过刑事预审,可以在案件审判之前发现侵犯人权的行为并予以救济,实现对被害人人权的保护。再次,对于被追诉方而言,不受到错误地追诉,尽可能的保障其权利。各国刑事预审制度中的证据开示制度,赋予被追诉人对控诉方提出的证据的知情权,从而使其为辩护做好充足的准备,有利于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

五、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缺失

    我国法律上规定了侦查预审制度,但侦查机关的预审属于侦查阶段,从性质而言它是一种行政权,而非司法审查权,并且侦查预审的权力主体为侦查机关而非法院,所以其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预审,不是本文所阐述的预审。
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刑事预审制度,即庭前审查阶段可以看做刑事预审。所谓庭前审查是指:“刑事审判第一审程序的一个必经阶段,是法院正式开庭前在控辩双方的参加下,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的活动,而其审查的结果则是决定开庭审判或者不开庭审判。但仔细分析可知,庭前审查不同于刑事预审,具体表现如下:

1、所处地位不同。庭前审查属于审判阶段,具有一定的依附性特征,不具有独立的诉讼构造的地位;预审则是相对独立的,它即不属于起诉阶段,也不属于审判阶段。
2.性质不同。庭前审查是审判程序,而且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时必须进行庭前审查;预审独立于审判程序,而且不是所有案件均要经过预审审查的。

3.审查结果不同。庭前审查程序的结果决足能否开庭审判;而预审的结果则是确认案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条件,是否应将案件归入审判阶段进行审理。
4.审查主体不同。庭前审查的主体和正式审判的主体是一样的,即为相同法官;而预审的权力主体则不同于正式审判的法官,二者是相区别的,这样的设置也是为了防止预审法官的专断。
5.设置目的不同。庭前审查是为正式审判做准备工作的,不具有保障人权,制约公权的目的;而预审的设立目的则是减少不当追诉造成的危害,制约公诉权与保障人权。

另外,预审也不同于案件的审查起诉机制。所谓审查起诉是指:承担起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对应否交付审判的案件本身进行自我审查判断的过程。刑事预审则是由专门的权力主体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进行审查,看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公诉的条件,从而决定是否应将案件归入审判阶段进行审理的机制。
二者不同之处如下:

1、审查的内容不同。预审审查的是提起诉讼的案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审查起诉则是审查己经侦查终结的案件,看其应否交付审判。
 2、审查后的决定不同。预审审查之后作出是否交付审判的决定;审查起诉则是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
3、运作机制不同。预审是一种司法审查机制。审查起诉是一种与侦查紧密相连的追诉机制。
4、后果不同。预审终结的后果决定是否将案件纳入审判阶段进行审理。审查起诉的后果则是决定是否进入预审阶段,由检察机关自己对其负责的案件进行审查判断。
5、预审不一足是公诉案件的必经阶段,而审查起诉则是所有公诉案件的必经阶段。
    可见,我国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刑事预审制度,预审在我国诉讼机制中仍处于缺失的状态。

六、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具体设置

1、刑事预审的权力主体

两大法系的刑事预审的权力主体有以下几种:预审法官、刑事起诉审查庭、司法委员会、治安法官、大陪审团。二级预审中由上诉法院的刑事审查庭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力进行预审,而我国不存在二级预审的情况。治安法官与大陪审团是英美法系的刑事预审权力主体,而且由于大陪审团存在的问题,己经渐渐被一些国家所废除。英美法系中大多是由治安法官进行预审。结合我国的国情,我国法律具有大陆法系法律的特点,因此,我国不宜采用治安法官预审制度,而应由预审法官负责刑事预审工作。理由如下:预审法官是从法官队伍中来的,本身具有良好的法律修养,经过了严格、专业的培训,又有充足的法律知识储备,熟悉法官的业务流程,足以应付刑事预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较之其他主体,具备更好的有利条件。

2、刑事预审审查的范围

两大法系关于刑事预审审查的范围如下:当被追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恶劣,案情严重的必须实行预审,除此之外任何案件不应进行预审;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严重的刑事案件,其他类型的犯罪案件可进行预审也可不进行预审。如果仅仅适应于严重犯罪案件,那么其他犯罪的被追诉人的权利就可能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如果将所有案件均纳入刑事预审的审查范围,又有浪费诉讼资源之嫌。所以我们选择的范围,应该适宜得当;既能使被追诉人的权利得到有效地保障,又能避免诉讼资源的过度浪费。在诉讼价值理念的指引下,确立刑事预审审查的范围。因此,笔者认为刑事预审审查的范围可以采用国外的第三种刑事预审审查的范围: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严重的刑事案件,其他类型的犯罪案件可进行预审也可不进行预审。具体如下:
第一,性质恶劣,情节严重,被告人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均需预审。
第二,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要求进行刑事预审也可以要求不进行刑事预审,法律赋予了被告人申请预审的权利。以上是针对公诉案件而言,而我国也存在着自诉案件。笔者认为对于自诉案件的预审应分情况而定,因为有的自诉案件也是相当复杂严重的。如果自诉案件相当复杂,则由预审法官依职权进行预审,即为预审审查范围的第三种情况;如果自诉案件相对简单的,可以不进行预审。

3、刑事预审的方式

国外预审有三种方式,书面审、言辞审以及二者相结合。书面预审的优势在于诉讼效率高,一言辞预审的优势在于赋予控辩双方参与预审的权利,无疑是人权保障的体现。因此,我国在刑事预审的设立上应以书面预审为主,言辞预审为辅。根据不同情形、不同性质的案件,采取不同的预审方式。
    一是.对于事实清楚明确的重罪案件宜采用书面预审的方式,即预审法官对检察机关提交的案卷资料进行书面审查。
   二是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严重犯罪案件进行刑事预审审查时,应采用言辞审的方式。
    三是对于被告人提出预审请求的且按照法律规定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以及预审法官依职权审查的认为案情复杂的自诉案件进行预审审查时应以言辞审的方式进行。此方式下,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该到庭参与预审,其有权提出证据,就证据问题与对方质证辩论。

4、刑事预审审查的内容

从国外关于预审制度的规定来看,预审过程中都会涉及一些实体问题,例如预审法官不仅对提起预审的案件的形式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还要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晰明了,提交的诉讼证据证是否具备相应的证明力,应否
对被起诉人实施刑事处罚等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即以程序审查为主,实体审查为辅的方法对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预先审查。那么应该如何认清案件是否具有法定的提起诉讼的资格呢?根
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应在此基础上对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刑事预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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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5:3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