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刑事预审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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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刑事预审制度概述 预审程序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于正式开庭之前的重要诉讼制度。世界各国在刑事预审程序方面就预审的主体、方式、适用范围及救济途径等所作的规定各有差异。对于预审程序的定义和规定的内容等方面也均存在一系列的差异,其在同一国家的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层面对预审的涵义的描述也有不同,所以预审程序的内涵实际上并不确定。一般来说,预审程序可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的预审可以指所有庭审前的预先裁判,其中包括了侦查阶段预审法官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评判,以及其签发的各种令状;狭义的预审是现代诉讼中根据诉讼环节而衍生出的概念,它将预审程序看做诉讼过程中的一个单独程序。在我国的现行刑诉法中,规定了由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进行预审。可见目前在我国法律中讨论的预审并不同于其他国家,所以有人认为我国并没有真正的预审制度,只是有庭前审查。我们目前所指的庭前审查是指人民法院针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的活动,这又被称为‘公诉审查’。可见我国的庭前审查是衔接公诉与审判的重要环节,它与国外的预审程序在设置时间和功能上是一的,特别类似于德国的预审程序。所以说,完全否认我国存在预审程序是不正确的,我国的庭前审查程序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借鉴国外预审制度的,只是现今在概念上存在不同而己,但其实质是没有变化的,都是为了审查起诉,从而确定是否有充分证据进行开庭审理。 二、刑事预审制度的特征从各国对刑事预审制度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刑事预审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所处阶段的独立性。刑事预审是一个特殊、独立的诉讼阶段,它既不依附于起诉阶段,也不归属于审判阶段,而是一项独立的诉讼阶段,其与刑事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阶段相互独立、地位平等。 2、权力主体的特殊性。刑事预审的权力主体很特殊。凡设置刑事预审制度的两大法系的国家,均规定了刑事预审的权力主体,即具有司法审查权的主体,它不同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而是专门负责刑事预审,不参与案件的侦查与起诉,而且案件一旦进入审判阶段,预审法官则不能参与审判,防止其专任独断而侵害被指控人的权益。 3、审查内容的程序性。刑事预审审查的问题是案件提起诉讼的请求是否适当,根据案件的相关情况裁定是否将案件归入审判阶段,而非审查被指控人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应判定被指控人有罪。因此,刑事预审审查的通常是程序内容,而非实体内容。否则刑事预审与审判阶段的预备性审查将毫无区别可言。虽然如此,但在刑事预审权力主体作出案件起诉是否适当,应否交付审判的裁定时,在一定程度上也涉及了实体问题。但总的来说,刑事预审的目的仍然是对起诉进行审查,防止公诉权的不当使用,从而使诉讼活动正当、高效地进行。 4、审查结果的保障性。刑事预审制度的作用为限制起诉权的滥用,对案件进行过滤、分流等,从而确保诉讼的公正与高效,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被指控的人的诉讼权益,防止因起诉权的滥用导致的人权受侵害现象的发生,避免检察机关不当使用公诉权而造成的各种不良问题的产生。 三、刑事预审制度的功能1、审查起诉,防止公诉权的滥用刑事预审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对检察机关的起诉进行审查,对检察机关的权力进行制约,防止检察机关对公诉权的不正当使用。刑事预审所具有的审查起诉的功能在美国法中有所显现,“在美国,刑事预审是对检察官不当使用起诉权进行有力打击的手段之一”。沙从各国关于预审制度的规定来看,均有对起诉进行审查的体现,例如,刑事预审的启动前提是存在起诉请求权;刑事预审的审查内容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公诉的条件,从而决定是否将案件纳入审判阶段等等。从权力制约的角度来说,如果一味放任检察机关的起诉权,不对其予以制约,久之势必造成起诉权的滥用。可见,刑事预审制度在审查起诉,防止起诉权滥用方面的重要功能,是我们在设置刑事预审制度时不容小觑的。 2、过滤、分流案件,提高诉讼效率预审权力主体对起诉的案件进行过滤处理,按照法律规定应归入审判阶段的案件准予起诉,不应归入审判阶段的案件裁定驳回。这样就把部分案件排除在审判程序之外,从而使刑事诉讼活动有效且高效地进行。而对于己经准许进 3、固定、保全诉讼证据及其开示,保证审判顺利进行刑事预审中对案件事实的审查,涉及到了证据的收集、开示等内容。案件证据在刑事预审阶段得以收集、保全就为以后审判阶段对证据的审查提供了便利,而无需再浪费时间、成本进行案件证据的收集。另外,两大法系均有关于证据开示的规定。此制度一方面可以使得控辩双方及时了解对方的证据信息,另一方面,在刑事预审阶段就明确哪些证据有争议,哪些证据无争议,对证据加以保全,从而为审判的顺利进行做好充足的准备。 4、保障人权一些国家在其刑事预审制度的设置上规定了救济机制,赋予被追诉人一定的救济权。其次,通过刑事预审,可以在案件审判之前发现侵犯人权的行为并予以救济,实现对被害人人权的保护。再次,对于被追诉方而言,不受到错误地追诉,尽可能的保障其权利。各国刑事预审制度中的证据开示制度,赋予被追诉人对控诉方提出的证据的知情权,从而使其为辩护做好充足的准备,有利于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 五、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缺失 我国法律上规定了侦查预审制度,但侦查机关的预审属于侦查阶段,从性质而言它是一种行政权,而非司法审查权,并且侦查预审的权力主体为侦查机关而非法院,所以其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预审,不是本文所阐述的预审。 1、所处地位不同。庭前审查属于审判阶段,具有一定的依附性特征,不具有独立的诉讼构造的地位;预审则是相对独立的,它即不属于起诉阶段,也不属于审判阶段。 3.审查结果不同。庭前审查程序的结果决足能否开庭审判;而预审的结果则是确认案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条件,是否应将案件归入审判阶段进行审理。 另外,预审也不同于案件的审查起诉机制。所谓审查起诉是指:承担起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对应否交付审判的案件本身进行自我审查判断的过程。刑事预审则是由专门的权力主体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进行审查,看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公诉的条件,从而决定是否应将案件归入审判阶段进行审理的机制。 1、审查的内容不同。预审审查的是提起诉讼的案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审查起诉则是审查己经侦查终结的案件,看其应否交付审判。 六、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具体设置1、刑事预审的权力主体两大法系的刑事预审的权力主体有以下几种:预审法官、刑事起诉审查庭、司法委员会、治安法官、大陪审团。二级预审中由上诉法院的刑事审查庭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力进行预审,而我国不存在二级预审的情况。治安法官与大陪审团是英美法系的刑事预审权力主体,而且由于大陪审团存在的问题,己经渐渐被一些国家所废除。英美法系中大多是由治安法官进行预审。结合我国的国情,我国法律具有大陆法系法律的特点,因此,我国不宜采用治安法官预审制度,而应由预审法官负责刑事预审工作。理由如下:预审法官是从法官队伍中来的,本身具有良好的法律修养,经过了严格、专业的培训,又有充足的法律知识储备,熟悉法官的业务流程,足以应付刑事预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较之其他主体,具备更好的有利条件。 2、刑事预审审查的范围两大法系关于刑事预审审查的范围如下:当被追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恶劣,案情严重的必须实行预审,除此之外任何案件不应进行预审;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严重的刑事案件,其他类型的犯罪案件可进行预审也可不进行预审。如果仅仅适应于严重犯罪案件,那么其他犯罪的被追诉人的权利就可能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如果将所有案件均纳入刑事预审的审查范围,又有浪费诉讼资源之嫌。所以我们选择的范围,应该适宜得当;既能使被追诉人的权利得到有效地保障,又能避免诉讼资源的过度浪费。在诉讼价值理念的指引下,确立刑事预审审查的范围。因此,笔者认为刑事预审审查的范围可以采用国外的第三种刑事预审审查的范围: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严重的刑事案件,其他类型的犯罪案件可进行预审也可不进行预审。具体如下: 3、刑事预审的方式国外预审有三种方式,书面审、言辞审以及二者相结合。书面预审的优势在于诉讼效率高,一言辞预审的优势在于赋予控辩双方参与预审的权利,无疑是人权保障的体现。因此,我国在刑事预审的设立上应以书面预审为主,言辞预审为辅。根据不同情形、不同性质的案件,采取不同的预审方式。 4、刑事预审审查的内容从国外关于预审制度的规定来看,预审过程中都会涉及一些实体问题,例如预审法官不仅对提起预审的案件的形式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还要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晰明了,提交的诉讼证据证是否具备相应的证明力,应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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