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法律百科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法律知识:

 

问题 故意伤害罪
分类
解答

一、故意伤害罪罪名变迁

1979年《刑法》第1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我国1997年《刑法》对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对其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对其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特别的规定处罚。从法定刑来看,相1979年刑法,我国现行刑法对健康权利的保护力度是在不断加强。这符合保障人权这一世界潮流的需要,有利于打击现实生活中动辄行凶伤人的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对预防矫治此类犯罪也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

(一)本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本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故意轻伤的犯罪还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但对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例如企图严重毁容,并已着手实施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即使未造成任何实际伤害,也应按故意重伤罪(未遂)定罪量刑。

在故意伤害致死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这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标志。

(三)本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应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应按本法第434条追究刑事责任。

(四)本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合法,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能排除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如果这种同意是为了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可以排除他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对于具有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日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这种致伤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目的规则所允许,这种伤害一般不能认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为是伤害罪:如果比赛中动作粗鲁,明显违反规则要求,具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也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

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伤害结果其表现可多种多样,有的是破坏了他人组织的完整性,如咬去鼻子、砍断手脚;有的是损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听觉、视觉、味觉丧失,精神失常等。但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都是故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严重犯罪,但是两罪在性质方面是完全不同的。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故意杀人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伤害他人的故意;故意杀人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杀害他人的故意。

4、犯罪主体不尽相同。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两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且主观上对死亡结果的发生都存在过失。不同的是,故意伤害致死罪中,行为人有伤害的故意,并且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死亡结果属于故意伤害的加重结果。现实生活中的一些殴打行为虽然也造成了死亡的结果,但有的殴打行为并没有刑法意义上伤害的故意,因此不宜定故意伤害(致死)罪。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存在过失,应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所以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关键在于有无伤害的故意,即是否希望或者放任行为对被害人的生理机能的健全性造成伤害,要根据具体案件的各种因素来做出判断。

(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

两者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造成了重伤的结果。两者的不同在于主观方面,前者是行为人有伤害的故意,后者行为人没有伤害的故意,对伤害结果的态度是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而轻信可以避免,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由于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而没有预见可能性的,应该认定为意外事件。

(四)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不尽相同。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寻衅滋事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具备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

2、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3、犯罪动机不同。故意伤害往往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者恩怨;寻衅滋事基于打人取乐发泄或者显示威风、无端寻衅之动机。

4、行为对象不同。故意伤害往往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寻衅滋事的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

四、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本罪与一般殴打行为的界限

笔者认为二者之间最本质的界限在于社会危害性的差异,这种危害性的差异具体体现在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和行为结果上。

首先,从行为方式上讲,故意伤害行为与一般殴打行为在具体行为上都体现了暴力性特征,都有对他人实施身体打击的行为,这些行为可以统称为“殴打行为”。具体来讲,故意伤害罪的伤害行为主要是造成他人身体器官或功能的损害,性质上主要表现为破坏身体组织完整性和损害人体组织的正常生理功能。而一般的殴打行为,通常只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或精神轻微刺激,并不损及人体的机能及组织的完整性,或者虽然造成他人身体的损害,但损害程度显著轻微,不构成轻伤,比如打人一拳、踢人一脚等行为。一般殴打行为是不属于犯罪的行为,通常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予以处罚。

其次,从故意伤害罪与一般殴打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看,通常故意伤害行为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除了未遂状态,伤害行为都会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一般殴打行为通常造成的是轻微伤以下后果。因此,特定的结果尤其是以轻伤害以上的结果,对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属于故意伤害行为还是一般殴打行为,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

(二)本罪与意外事件的界限

故意伤害罪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意外事件一般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16规定,意外事件也被认为是排除犯罪性行为,意外事件之所以不是犯罪,就是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的罪过,无罪过即无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的重要体现。故意伤害罪和意外事件在客观上都是有损害结果的出现,但二者的本质区别就在于主观心理态度不同。故意伤害罪行为人抱着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而意外事件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而且行为人并没有认识能力,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

五、故意伤害罪罪数形态

(一)故意伤害罪与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又称观念的竞合、想象的并合犯、想象数罪,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与故意伤害罪有关的想象竞合犯,就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一个行为,而该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以上的罪名,这里至少要有一个为故意伤害罪。

作为与故意伤害罪有关的想象竞合犯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比如行为人甲想伤害乙,开一枪打伤乙,同时又打伤乙身旁的丙,丙也受重伤,此种情形属于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想象竞合犯。又如,行为人以伤害的故意指向特定对象实施放火、爆炸的行为,但都危及到了公共安全,在多数情况下都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再如,行为人以重伤害的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职责的,这又属于故意伤害罪与妨害公务罪的想象竞合。

在司法实践中,与故意伤害罪有关的想象竞合犯还有很多,对于想象竞合犯的处理,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应当采取“从一重处断” 原则,即按一行为同时触犯的数罪名中较重的罪适用刑罚。”具体来说,有学者认为“从一重处断”就是按照所触犯的数罪名中的重罪定罪,并在该罪的法定刑或相应的量刑幅度内,选择判处与最重之罪的情节和危害程度相应的刑罚,同时将所触犯的其他轻罪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具体衡量数罪孰轻孰重,共识之见就是根据法定刑。法定刑的轻重首先表现为主刑刑种的轻重;主刑刑种相同的情况下,以重刑种的上限比较轻重;如果重刑刑种的上限相同,则比较重刑种的下限。如果重刑种种类相同,且重刑种的上下限均相同,则以较轻刑种和刑度为准进行比较,依此类推。当法定刑完全相同时,则应根据犯罪情节比较孰轻孰重。

(二)故意伤害罪与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又称为加重结果犯,是指已符合具体构成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其实质就是行为人造成的危害结果已经超出了基本犯罪的构成结果的界定范围,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而加重处罚。

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基本的伤害行为,但由于出现特定的危害结果,刑法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其第1款是故意伤害罪的一般犯罪形态,而第2款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形态。

司法实践中,认定故意伤害罪需要将故意伤害罪与包含伤害内容在内的一些犯罪加以区分。对于这类犯罪,行为人在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同时,由于主观上又有故意伤害他人的内容,客观上也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而且还有致人轻伤、重伤、致死、伤残等结果。因此,这类犯罪可以完全包含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这实际上就是《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对于这类犯罪,有的犯罪将故意伤害行为包含在基本犯罪中,,如危害公共安全罪。有的则将重伤、致死、伤残的伤害结果作为其加重形态。笔者认为刑法条文中将伤害结果作为其加重结果的结果加重犯有很多,比如:《刑法》第115条规定的以放火、决水、爆炸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的;《刑法》第121条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的;《刑法》第122条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造成严重后果的;《刑法》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的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刑法》第240条第2款规定的拐卖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他亲属重伤的;《刑法》第260条规定的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的;《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的;《刑法》第317条规定的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等。对于这些犯罪,其行为造成的伤害结果,作为基本犯罪的结果加重形态,直接依据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处理,而不另外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三)故意伤害罪与牵连犯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与故意伤害罪有关的牵连犯表现为这两种类型:

一是行为人为了实现伤害目的,作为本罪行为的方法、步骤、手段而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比如:某甲为伤害某乙蓄谋已久,为了实现伤害目的,某甲盗窃了一军人的枪支和子弹,而将某乙打成重伤,某甲的盗窃枪支弹药行为与伤害行为就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如果某甲是在盗窃枪支弹药之后,才产生伤害某乙的故意,而将某乙打成重伤,此时某甲的盗窃枪支弹药行为与伤害行为就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这两种行为并不具有主观上的牵连。

二是行为人基于其他犯罪目的,其手段行为或者结果上又触犯了伤害犯罪。比如:行为人为了进行走私,而故意抗拒缉私,对检查人员实施故意重伤的,则走私行为与伤害行为也具有目的与手段的牵连关系;又如行为人为了成功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而故意抗拒检查,对检查人员实施故意重伤的,这也形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牵连犯;再如行为人为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为非法收购、运送、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实施了《刑法》第341条的犯罪行为的,同时采取暴力方法抗拒查处,故意重伤检查人员的,也构成《刑法》第341条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牵连犯,等等。

目前我国刑事立法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并没有一个统一而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的具体规定,对于牵连犯的处罚是较为复杂的,大体总结为三种情形:

1、刑法有些条明确规定对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如《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的徇私枉法、枉法裁判并受贿的,即在两个犯罪行为中,根据其所对应的具体法定刑幅度,选择较重的罪处罚。

2、刑法条文明确规定对某些特殊的牵连犯按“法定的一罪论”,而不是“从一重罪处断”,不需要我们在司法上选择到底何为重罪,而是直接规定以何罪论。比如《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直接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又如《刑法》第229条第2款规定的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直接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刑法》第318条、第321条中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直接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罪定罪处罚。

3、刑法分则条文或者刑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牵连关系实行数罪并罚。如《刑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财产损毁、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疾病的;《刑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的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并实施杀人、绑架、爆炸等犯罪的;1998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的,等等,对于这些牵连犯则实行数罪并罚。

可见,我国刑法对于牵连犯的处罚的规定并不统一,也没有一个总的原则和指导思想,对此笔者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应当以一罪论处

故意伤害罪相关词条

  • 刑事罪名

    刑事罪名,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何种刑事犯罪的名称,具体内容在刑法分则有详细描述。

  • 妨害秩序犯罪

    妨害秩序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交通管理秩序、市场管理秩序、经济管理秩序等行为,按照刑法规定应该予以刑事处罚的行为。

  • 知识产权犯罪

    知识产权犯罪,指犯罪行为人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 计算机犯罪

    计算机犯罪,就是在信息活动领域中,利用计算机或计算机信息知识作为手段,或者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国家、团体或个人造成危害,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刑罚处罚的行为。

  • 性犯罪

    性犯罪,是指侵犯他人性自由的权利的犯罪,性犯罪是全世界范围内非常普遍的犯罪形态。

  • 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为自己在刑事侦查、提起公诉、法院判决阶段提供法律帮助,以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被委托律师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向司法机关申请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行为。

  • 危害安全犯罪

    危害安全犯罪,是指犯罪行为人以故意伤害、威胁、投毒、爆炸等手段危害他人财产或生命安全或社会安全的犯罪。

  • 暴力犯罪

    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暴力手段,侵害他人的人身和公私财产,应受到刑法惩罚的行为。

  •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对于该种情况,一般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使他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这种情况一般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随便看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

 

Copyright © 2002-2024 lawask.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4/7 3:5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