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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抢劫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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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

(1)两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

抢劫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权益和人身权利;而抢夺罪侵犯的客体为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权益。可见,抢劫罪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两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抢劫罪是行为人以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为手段,抑制被害人的抵抗,从而劫取财物:而抢夺罪是在行为人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的情况下,公然夺取财物。

(3)两犯罪的犯罪主体略有不同。

抢劫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抢夺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两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

抢劫罪不仅具有侵犯财产权益的故意,也具有侵犯人身权利的故意;而抢夺罪仅有侵犯财产权益的故意。

案例:

案例简介—化名“甄海龙”的邢某在南京紫竹温泉工作期间,偶尔会应同单位会计屈某的请求陪同其到银行提取单位工资。邢某见屈某年老力弱,又很信任自己,于是在2011年6月底,联系张某、王某,合谋利用其陪同屈某有可能保管钱款的机会,设计劫取单位工资款。2011年7月6日上午,屈某在邢某陪同下,从许府巷一家银行提取单位工资款15万、个人现金35. 4万,合计50. 4万元。取钱后,邢某以自己较为年轻,利于保管为由,将钱款骗至自己手中,并用手机将消息通知给张某、王某。当屈某、邢某各骑一辆电动车经过许府巷一处路口时,尾随在他们身后的张某、王某合骑一辆助力车飞窜上来,将背在邢晶晶身上装有50万元现金的背包抢走,并把邢某推到在地。开车路经此处的的姐陈某见状,连忙招呼屈某、邢某上车,沿着张某、王某逃窜的方向追去。当追到金陵大公馆小区附近时,张某、王某见难以逃脱,便将装有现金的背包摔在地上后迅速逃离。不久,张某、王某、邢某三人相继落网。
本案的认定,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邢某等三人主观上具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按照预谋和分工实施了暴力抢劫行为,并当场劫取到财物,因此,应将邢某等人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邢某等三人主观上仅具有非法夺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仅仅对邢某施以己经预谋好的强力行为,故应当认定为抢夺罪。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适宜,本案应定为抢夺罪。理由如下:
首先,从邢某“将钱款骗至自己手中”,并通过减速配合张某和王某将背在自己身上的背包抢走的行为,可以看出,邢某等三人并无侵犯被害人屈某人身权益的故意,所以,邢某等三人主观上仅具有抢夺犯罪的故意。
其次,从邢某等三人的客观方面表现来看,虽然表面上张某和王某似乎实施了“把邢某推到在地”的“暴力”行为,但这种“暴力”是预先谋划好的虚假的
“暴力”,其行为的本质在于通过这种虚假“暴力”的方式,乘被害人不备而夺取财物。这实际上是一种抢夺行为。
最后,再从抢劫犯罪客观方面的手段行为来验证,当邢某等三人并未直接对屈某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也未采取使屈某陷入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状态的其他方法行为,可见,邢某等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所以,综合前文的论述可以得出结论,本案应认定为抢夺罪。

二、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

(1)胁迫行为所采用的方式不尽不同。

抢劫罪的胁迫必须是以面对面的形式发出;而敲诈勒索罪的胁迫,可以是直接以面对面的发出,也可以通过网络、电子邮件、书信、电话甚至是第三人转达等形式间接发出。

(2)胁迫行为的内容不尽相同。

抢劫罪的胁迫行为内容为以使用暴力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胁迫的内容较为宽泛,除使用暴力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外,还包括揭发隐私等非暴力行为。

(3)胁迫行为内容发生的时间不同。

抢劫罪的胁迫行为的暴力内容必须是可以当场予以实施的;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内容可以当场予以实施,也可以在经历一段时间后再予实施,即不具有立即兑现性。

(4)获取非法利益的时间不同。

抢劫罪所追求的非法利益必须当场取得;而敲诈勒索罪非法利益获取的时间可以是当场,也可以在一段时间之后。

案例:
案例简介—2005年4月16日,警务人员孙某从外地回来后,发现卫生间垃圾桶内有使用过的避孕套,孙某遂怀疑其妻任某与他人有染,经追问,任某承认2005年4月与五家渠的宋某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告人孙某从昌吉市公安局领取“六四”式手枪一支,并于同年5月13日下午18时,将宋某邀至自己原住处商谈此事。孙某将手枪和一包子弹放在自家茶几上,让宋某在自杀、自残以及赔偿这几种解决办法中任选其一。宋新华无奈选择赔偿,并提出给孙某10万元。孙某于是让宋某打了一张向任某借54800元的借条,借款注明借款日期为2005年4月9日,3个月内还清,并让宋某写下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和任某见面、打电话。接着孙某拿起茶几上的枪擦拭,不料枪走火打中自己的左小腿。孙某用
毛巾包扎伤口后,让宋某把地上的血迹擦干净后离去。①
本案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孙某主观上具有敲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威胁行为,强行让宋某留下欠条,因此,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孙某主观上具有通过借条非法占有宋某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有用枪支相威胁的胁迫行为,并当场取得借条,因此,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适宜,本案应认定为抢劫罪。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中孙某获取的财产性利益为前文所论述的财产性利益取得的第一种方式,即使对方增加债务。此时,虽然被害人宋某并没有实际上将该部分财产转移,但由于被害人很难证明欠条是在被威胁的情况下违心出具的,孙某有可能通过这种方式获取宋某的财物。所以,不能排除孙某犯有抢劫罪。
第二,从案情来看,孙某提出的前两个条件不过是逼迫宋某拿钱“了事”的借口,孙某其实自始至终都有非法占有宋某财物的目的,虽然并未直接使用暴力,但是通过“将手枪和一包子弹放在自家茶几上”等一系列行为,足以使被害人宋
某感受到其人身权益受到严重威胁,从而做出所谓的“妥协”,使孙某当场拿到了借条,获取了财产性利益。
综上所述,孙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和构成要件,应认定其犯有抢劫罪。

三、抢劫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从盗窃罪与抢劫罪的定义可以看出两个罪的区别是:

(1)侵犯的客体不同。

盗窃行为仅指向财物,而抢劫行为不仅指向财物,还危害到了抢劫对象的人身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盗窃采取的是秘密窃取手段,抢劫则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3)社会危害性不同。

抢劫罪比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相应刑法也更重,其定罪不受抢劫数额的限制,而构成盗窃罪是由数额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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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5:46: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