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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非法拘禁罪的罪数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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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拘禁罪向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转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2款明确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理论界一般把这种情况称为转化犯。所谓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种犯罪之时或之后,由于特定事实因素的出现,使整个行为符合另一个犯罪的构成,法律规定按另一个犯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 在非法拘禁罪中,如果客观上实施了“使用暴力”的行为,出现了“致人伤残、死亡“的结果,就改变了非法拘禁行为的犯罪性质,相应地转化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 杀人罪,其转化条件是”使用暴力“的行为和”“致人伤残、死亡”的结果,两者缺一不可。如果非法拘禁行为未使用暴力但引起了重伤、死亡,则仍应定非法拘禁罪,属于从重处罚的 情节,不能形成转化犯。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行为人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自杀身亡的,并非一律转化为故意杀人 罪,而是要考虑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发生是否存在故意。只有对死亡结果存在故意,才能转化成故意杀人罪。如果是重伤故意,对死亡结果是过失的,应转化为故意伤 害罪。在非法拘禁罪里规定转化犯一方面是为了对这类使用暴力致人死伤的行为重判以起到严惩的效果,另一方面也避免了数罪并罚的 麻烦。行为人用非法拘禁方式故意使被害人因冻饿等原因而受伤、死亡的,由于其主观目的在于故意伤害、故意杀害被害人,只不过其方法采用了非法拘禁而已。这 种情况符合牵连犯成立的条件,自然按牵连犯处罚的原则,从一重罪定罪处罚。这种情况和上文中转化犯的情况有区别的,尽管两者最后都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 罪处罚,因牵连关系而成立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不需要以“使用暴力”或“致人伤残、死亡”结果出现为条件。

二、非法拘禁罪与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牵连

非法拘禁罪与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形成牵连犯形态或想象竞合犯形态的情况,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非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证人拘禁,在此过程中又进行刑讯逼供或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形,应按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在拘禁他人进行刑讯逼供、暴力逼取证言过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三、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想象竞合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或突 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除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 妨害公务罪,不需要“暴力、威胁方法”外,暴力、威胁方法都是其他妨害公务行为构成犯罪必备的行为方法条件。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一般是指对国家工作人员等特定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例如殴打、捆绑等。司法实践中,时有以非法拘禁等方法妨害公务的案件发生。这实际是同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 对此应从一重处断。但是,刑法对非法拘禁罪和妨害公务罪基本构成的法定刑设置基本相同,这就涉及到究竟应以哪个罪名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的问题。我们认为,应 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这样可以更好的反映行为的整体特征和本质特征。当然,如果在非法拘禁妨害公务中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当依照非法拘禁罪致人重 伤、死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为刑法第238条对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规定了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不过,如果是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则对行为人应定故意伤 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不再以非法拘禁或妨害公务罪定性)。

四、本罪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竞合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竞合,在实务中也是常见的。其表现大致与妨害公务罪的情况相同,所不同的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我国刑法上规定为“告诉才处理”,而非法拘禁罪却无此规定,这样,当两个罪名在特定的情况下发生竞合关系时,应当如何处理就比较复杂了。例如:实践中有的行为人采取捆绑拘禁子女及其恋爱对象的方式干涉婚姻自由。这种行为显然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而从另一方面看,其所实施的非法拘禁,是为了干涉子女的婚姻自由,所以也构成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一种具体的暴力行为,即非法关押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从刑法理论上说,是想象竞合犯。按照择一重处罚的原则,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然而,根据刑法第257条的规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实行告诉才处理的原则。因此,仅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这方面看,行为人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这类想象竞合的情况比较特殊。应当分别情况做出处理:

1、如果以非法拘禁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且被害人未向司法机关告发,不宜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于刑法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暴力干 涉婚姻自由罪规定了告诉才处理的原则,在处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想象竞合时,如果当时人未告诉,就不宜按通常的处理原则而适用非法拘禁罪。 如果当事人己告诉,则应按想象竞合犯处理,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2、如果以非法拘禁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应视作想象竞合犯。 以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刑法第257条规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不在“告诉才处理”之列。所以,根 据刑法原理,出现这种情况的,应当以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处理。不过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57条规定暴力干 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相比较,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比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得多,应适用非法拘禁罪的条款。但是, 考虑到前者重得多,而且考虑到刑法第257条的立法精神,在适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时,可以适当取其轻者。

3、以非法拘禁罪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人重伤,应视当事人是否告诉而分别处理:第一,当事人向司法机关告诉的,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构 成的法定刑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以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法定刑处理。这是因为刑法第257条虽未指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重伤应如何处理,但从 该条第2款的规定看,只把“致使被害人死亡”这一情节作为加重构成,所以根据其立法愿意,致人重伤的,也包括在刑法第257条第1款即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的基本构成中,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范畴。第二,如果当事人未告诉的,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五、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牵连

值得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非法拘禁的行为可能发生在很多犯罪的过程中。其中有些情况法律规定了非法拘禁的行为只作为某一罪名的从重处罚的情节。如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有拘禁被组织者的;有些是当然地被某一犯罪行为所吸收如强迫职工劳动罪、拐卖妇女罪。在非法拘禁中,拘禁行为和结果极易触犯其他罪名。在这种情况下,应严格把握行为人是否构成了数罪,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侮辱,但侮辱行为尚不构成侮辱罪,则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如果非法拘禁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分别都构成了犯罪,而刑法又没有规定按特定犯罪论处,那么就应该数罪并罚。例如从事非法传销的人为了吸收更多的人做自己的“下线”,用非法拘禁的方式,强迫他人搞传销,这就同时触犯了非法经营罪和非法拘禁罪。如果非法拘禁行为与其他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如国家工作人员为达到报复陷害的目的利用职权拘禁他人,同时构成报复陷害罪的,按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再如行为人用非法拘禁的方式使被害人受冻、饿而死,这是以非法拘禁的方式杀人,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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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21:5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