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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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合同诈骗罪中的主观故意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利用签订合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之一。这里的非法占有,是指以欺骗手段将他人 财物转移到自己控制之下,并以所有人的身份予以保存、使用、收益或处分。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诈骗图谋是利用合同得以实现的。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 而言,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所以,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的内容必须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如果行为 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那么即使其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客观上具有诈欺的内容,并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上较大损失,也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 只能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包括间接故意。因为合同诈骗罪作为目的型犯罪,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为实现此目的,他对损害他人财产所有权这一犯罪结果 必然持积极追求的态度。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对方当事人财物上的损失,而仍然希望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心理态度始终是一种直接故意,而不可能对诈骗的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对危害结果的出现持无所谓的态度,这显然不符合目的型犯罪的主观心理特征。所以,合同诈骗罪这种目的型犯罪的行为人因其具有非法 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主观心理为直接故意,其欺骗行为相应地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进行,无论是虚构事实,还是隐瞒真像,都不可能表现为不作为方式, 其主观故意也就不存在间接故意的形式 。 二、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标准“非法占有目的”是犯罪人的主观意图,是一种抽象无形的心理状态。诈骗类犯罪具有隐蔽性,行为人往往采用多种方式掩盖其犯罪意图,案发后多百般狡辩,因此要把握此类犯罪人的主观心理就更加困难。 本着“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原则,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往往要通过客观行为来推断。实践中在具体处理案件时,要综合以下几个方面把握: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有实际履行能力;行为人是否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是否如约履行合同或为履行合同积极努力;行为人对于对方给付的财物如何处置;行为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行为人在违约后的表现,等等。在上述几个方面的表现中,最能直接体现行为人是否有诈骗故意的就是“是否采用欺诈的手段”。因为其他方面的标准往往是在行为人收受财物之后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诈骗的手段,那么通常合同就是生效的,对方交付财物、行为人获取财物往往就有合法的依据。 因此上述几个判断主观故意的根据中,笔者认为,行为人是否采用欺诈的手段是首要的不可缺少的标准,其他方面都是次要的辅助性判断标准。在民事诈欺中,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即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这个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谋利。因此,在诈欺性合同中, 诈欺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无不履行合同的故意,其目的是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确立权利义务关系,从履行合同中牟取高于合同义务的利益。当然,侵权法上的诈欺,目的不仅仅限于谋取不法的财产利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侵权法上的诈欺行为往往仅指财产诈欺,但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侵权法上的诈欺不仅包括诈欺侵害他人的财产权,而且包括诈欺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进一步讲,即使是在诈欺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中,诈欺人的诈欺故意也不限于意图非法占有相对人的财物,亦有可能仅仅是要使相对人的财产受损。民事诈欺的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而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包括间接故意。因为合同诈骗罪作为目的型犯罪,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为实现此目的,他对损害他人财产所有权这一犯罪结果必然持积极追求的态度。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对方当事人财物上的损失,而仍然希望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心理态度始终是一种直接故意,而不可能对诈骗的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对危害结果的出现持无所谓的态度,这显然不符合目的型犯罪的主观心理特征。所以,合同诈骗罪这种目的型犯罪的行为人因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主观心理为直接故意,其欺骗行为相应地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进行,无论是虚构事实,还是隐瞒真像,都不可能表现为不作为方式, 其主观故意也就不存在间接故意的形式 。 对此有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非法的目的,其签订合同就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合同亦无效。那么无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采取了欺诈手段,也无论行为人在收受对方财物之前或之后是否采取了欺诈手段,只要收受对方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的,即可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签订合同本身即是行为人行骗的一种手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主观归罪之嫌。因为行为人没有采用欺诈手段就难以认定被害人是否是基于陷入错误而自愿交付财物。所以在对合同诈骗罪犯罪人的主观故意进行界定时,必须要结合行为人是否采用欺诈手段这一最根本直观的判断准则,并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况综合判断。 三、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认定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之目的由于是行为人的内心活动,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混淆和争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关键是要把握好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所谓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对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状态。所谓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基于对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认识而选择是实施或不实施这种行为的心理状态。如果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仍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可确认行为人具有诈骗的故意。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应当通过行为人的客观外在表现行为来认定。本文认为,判断合同诈骗罪存在与否,主要应注意弄清以下几方面的事实: 1、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 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此签订合同时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方面。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具有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区别情形加以认定。如果行为人具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仅仅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毫无疑问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有完全履约能力,但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诈欺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的目的仍在欲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则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次,如果行为人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仅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三,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能力,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而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行为人事中的履约行为 非法占有的故意“既可以产生于经济合同订立之前,也可以产生于经济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合同的行为与履行合同的能力并非同一概念,有履约能力不一定有履约行为,没有履约能力也不一定没有履约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常常以不履约的形式表现出来,如果合同已全面履行,自然无合同诈骗罪可言。所以,履约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一般说来,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以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因为种种原因不能履行的,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以后,根本不会去履行合同,即使有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只是象征性的,签订合同后得到的财物一到手,即逃之夭夭,或大肆挥霍,根本无力偿还。对于这种情形,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条件,均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3、行为人有无欺骗行为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如违反当事人的本意而与之签订的合同,有意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而签订的合同,在恐吓、胁迫下签订的合同,在一方代理人与他方恶意串通下签订的合同,利用他人急需或重大误解而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合同等,都是无效合同。由此可见,欺骗手段往往与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分不开。但不是凡以欺骗手段造成的合同纠纷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关键是要对欺骗手段及其在整个案件中的作用及造成的后果作具体分析。一般说来,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行为人在某种事实上有虚假的成份,但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未能影响其对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未能完全履行,但本人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足以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往往一无资金,二无场地,三无货源,结果必然要采取伪造证件,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编造谎言,以虚假的身份和虚假的担保等手段,掩盖其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诚意的真相,骗取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事实上则根本不去履行合同,或者故意制造障碍,破坏履行合同的条件,把责任推给对方,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从而给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这种情况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4、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 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在发现违约或经对方提出自己违约时,不会逃避承担违约责任,在自己违约确认无疑后,有承担责任的行为表现。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由于其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不可能全部履行合同,也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诚意。行为人没有按约履行合同的原因难以判断时,可以其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作为认定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项依据。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逃匿等,此时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看,将财物非法处分的行为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可以推定其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能力,而应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5、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观两种情况。查明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对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有很大作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均享有合同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一旦取得权利,就必须相对地承担相应的义务,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是对等的,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面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不主动去承担义务,那么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后,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然而,由于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事实,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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