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抢劫罪的数额加重犯概述 数额加重犯,是指当行为人实施基本罪行为之时,其犯罪数额超出了基本罪的数额限度,而由刑法单独对此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刑法之所以设置数额加重犯,原因有很多。因为重视犯罪的定量因素是我国刑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数额犯是刑法定量因素的重要体现。在经济犯罪中,犯罪对象是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这些财产都具有一定的数额。有些学者认为,规定数额和数额加重犯的结果是忽略了经济犯罪的其他情节,数额犯以及数额加重犯的出现也许是立法者的一个疏漏。也有学者认为,以数额为标准划分罪刑等级,符合经济犯罪的本质特征。设置数额犯、数额加重犯使得罪刑关系更为明确,能更好的反映罪刑相适应的关系。加重数额不仅反映了犯罪中量的因素,而且反映了重罪和轻罪在量上的区别,规定数额加重犯有利于控制犯罪圈的大小,有利于实行罪刑法定。 数额加重犯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它的特殊性在于它的加重构成要件是加重数额。社会上的犯罪多种多样,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形式也不相同。对于经济犯来说,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经济犯罪的数额上,各种经济犯罪数额的大小是衡量该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主要根据。对于犯罪数额是否可以作为犯罪客观构成的独立要件,从理论上说它并非是犯罪构成的一个独立要件,只有当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时,犯罪数额才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而加重数额是加重数额犯的加重构成要件,加重数额是基本罪与加重罪区别的关键,加重数额犯具有自己独立的罪刑。 二、抢劫数额巨大中“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审理抢劫、抢夺案件的意见》,抢劫罪数额的认定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盗窃罪犯罪数额的规定。行为人通过抢劫所实际获取的财物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就属于“抢劫数额巨大”。同时,《审理抢劫、抢夺案件的意见》对实践中常见的抢劫信用卡、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认定作出了规定,即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的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关于行为人劫取机动车辆当做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情况该如何认定?《审理抢劫、抢夺案件的意见》也对其进行了规定,如果行为人为了抢劫财物,劫取他人车辆作为犯罪使用的工具,或者为了逃避抓捕而使用,那么该机动车辆的价值应当被计算在抢劫数额中。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特殊情况,以一则案例来进行讨论。2003年9月30口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陆某经预谋,携带水果刀、胶带等到上海浦东新区汽车站附近,扬手招了被害人袁某驾驶的桑塔纳出租车。当车驶入到川沙镇川展路附近时,黄、陆二人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劫得袁某的人民币500元、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等财物。之后,两名被告人将袁某用胶带封嘴、绑手并关进该车后备箱,并由黄某驾车至上海市南汇区三灶镇后弃车逃逸。 对于该案件是否应将该机动车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存在很大争议。根据一般的犯罪构成理论,本案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机动车辆的目的,成为能否认定抢劫加重犯的关键。笔者认为,虽然被害人的人身受到限制,但其与机动车自始至终“人车合一”,尚未完全丧失对机动车辆的控制。被告人之后将车和人一同抛弃的行为,客观上与抢劫罪行为人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迫使被害人失去对财物控制的行为特征不相符合,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机动车辆的故意,仅是借车逃跑而己。因此,不宜将机动车辆计入抢劫对象数额,否则,违背了定罪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此外,司法实践中,还有行为人将被害人塞入出租车后备箱后,被害人趁其不备逃脱,但行为人并不知情,仍驾车逃逸到某处后将车丢弃的情形。对此,因行为人主观上还是不具有非法占有机动车辆的故意,对机动车的加重同样不宜计入抢劫数额。不过,如果行为人在被害人途中逃脱以后,再将车辆丢弃的,则应将机动车的价值计入抢劫的数额,即可能构成抢劫罪的加重犯。 三、抢劫数额巨大的既未遂问题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针对数额巨大的财物进行抢劫,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或者只劫取部分财物,数额没有达到巨大的标准时该如何界定?是否仍成立“抢劫数额巨大”。对此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以犯罪后的实际取得为准,只有犯罪分子实际取得了数额巨大的财物才可以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否则只能按普通抢劫罪来处理。这是早期的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抢劫数额巨大”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行为后,所真正抢到的财物的价值达到了数额巨大,但如果行为人虽然具有抢劫数额巨大价值财物的故意,并以其为目标,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最后抢劫到的财物未到达数额巨大的标准,这种情况可以按“抢劫数额巨大”的未遂犯论处。还有观点认为,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认定时,也应以加重构成犯罪的未遂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的目标,即使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或到手财物未达到巨大的标准,也应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笔者更赞同第二种观点,主张该加重犯存在未遂形态。不过,在行为人针对价值巨大的财物实施抢劫时,若未能获取数额巨大的财物,“按其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从重处罚”与“按抢劫数额巨大的未遂犯处罚”是不可等同的。对此不能模棱两可,只能选择其一。有的学者主张适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但笔者不主张在论证任何问题时都拿出“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第三种与第二种观点在从轻处理的价值意义上是一致的,但酌情从轻并非未遂犯的处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抢劫数额巨大”一般是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的数额的大小来确定其成立的标准,因为刑法所设之罪及配置的法定刑都是以实践当中该罪的既遂形态为模型的,而既遂形态也是实践当中该罪最常态的表现形式。这样才能使“既遂”有标准可循,并规定适当的法定刑。一般的抢劫行为人实施抢劫时,是劫得多少算多少,即使被抢劫者身上有其他巨款,只要没有被发现劫走,就还是普通抢劫,而非抢劫加重犯。但是当行为人很明确自己抢劫的对象是数额巨大财物时就可以看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极大,如果就因其未得逞而按照普通抢劫罪定罪处罚,会轻纵了罪犯。所以,以抢劫罪加重犯的未遂定罪处罚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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