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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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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资格认定概述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十六周岁正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与限制刑事责任年龄的分界线,指的是年满十六
周岁的人只要实施的是任何刑法条文中明确禁止的行为,就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这八种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我国刑法中,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范围以及程度是直接与行为人的年龄相关联的,这一规定符合未成年人的心智发育梯度,也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实行的特殊保护政策。由此可见,一般抢劫罪的主体包括己经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但是这类限制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现行刑法对这个问题的规定尚且不够完善,在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大家仍然持不同意见。我们在这里就主要讨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资格的年龄问题。
    第一种观点是,不认为限制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因为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一条件所提到的三个罪名是转化型抢劫的基础罪名,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因为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并不能成为这三个罪名的主体,三个基础罪名皆不能够成立。按照文理解释来说,刑法第269条明文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基础犯必须成立盗窃罪、诈骗罪或者抢夺罪。而此种情况下行为人连基础罪名都不能够成立,更妄论成立转化型抢劫罪了,不能按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否则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而且己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对社会的认知能力、辨别能力,对自身的控制能力等方面与成年人相比还有一定差距,因此不能按统一的标准要求,不适宜在刑事责任能力上作出如此严格的要求。即转化型抢劫罪与标准抢劫罪不应该适用同一主体认定标准。
    另一种观点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刑法第269条条文中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在这里应该理解为三中具体的行为,而并非是行为必须成立这三种具体的罪名。所以,不能因为行为人不满十六周岁不能构成这三种具体的基础犯罪而认为其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从理论上来说,如果实行上述三种具体行为,加上符合转化条件,这时候的犯罪行为性质己经从根本上发生了转化,已经属于刑法第17条规定的
抢劫罪,应该承担与其整体行为相适应的刑事责任。而且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的的性质以及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不无二致,作出一致评价才能够实现实体正义,不应该割裂两者的内在相同性。另外,转化型抢劫罪的基础行为
不需要达到“数额较大”这一标准,这也是证明转化型抢劫罪的基础是三种具体行为而并非三个具体罪名。应该对《刑法》第269条“犯盗窃、一诈骗、抢夺罪”的规定采用扩大解释,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且满足转化条件,就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如此也有利于对未成年人行为的惩罚与矫正。
    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同时,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己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出现了分歧。即两者对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是否应该涵盖己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这个问题的规定是不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如果符合转化条件,则定为抢劫罪,即转化型抢劫罪与传统抢劫罪的主体范围一致;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却主张应该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是故意杀人罪论处,很明显其观点是不应该定为抢劫罪。权威观点不一致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与此相关的许多工作的难度加大。

二、法条规定

对于己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一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三种行为是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即盗窃、诈骗、抢夺,此三种情形结合相应的转化条件时,就要以抢劫罪来论处。这也就确定了这一年龄段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人属于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范围。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范围的解释应该采用扩大解释,即刑法条文的字面的通常含义比刑法真实的含义范围窄,于是需要扩张其字面含义使其更加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对于一个行为来说,越是必
须进行处罚,就越是需要作出扩大解释,扩大解释的扩张范围也宽广。“虽然扩大解释把刑法所涵盖的处罚范围扩大了,由此来看,这种解释是不利于保障行为人的自由;但是,刑法不仅仅要保障性为人的权益,更要保护全体人民的权
益、整个社会的的稳定,他们之间并不是相互矛盾的,而是要权衡达到一种最佳效果,解释刑法时必须兼顾二者。如果只进行文义解释不足以保护相关法益,适当的扩大解释更能求的更好效果,而且在进行扩大解释人民仍然能够保持应有的预测可能性时,理所当然应当进行扩大解释。”①在此处强调是三种行为而非三种罪名,即行为本身并不要求必须达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如果将《刑法》第269条规定限制在达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范围内,不
构成犯罪则不能转化为抢劫罪,那么会出现一系列不公正的现象。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与抢劫罪相类似,两者所侵害的都是复杂客体,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二者的行为模式实际上是一样的,都是手段行为结合着目的行为,从主客观方面结合来看,典型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罪都具备既侵犯财产权益又侵犯人身权益的特点,②危害性质与危害程度相当,如果对两种行为的定罪量刑上差距过大,就会出现罪刑不相协调的现象。因为同样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
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抢劫行为,就定为抢劫罪并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实施暴力行为却不能相应的追究相当程度的刑事责任,这种现象显然是不公正的。
    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规定己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转化型抢劫过程中,只有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在笔者看来,这种刑事责任不是按照抢劫罪的转化犯而定的,而是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转化犯界定的。这个现象是刑法中的一种刑法政策,即法律拟制。

三、刑法理论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己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规定:《刑法》第17条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己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应该承
担刑事责任能力的范围。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此条文明确规定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上述八种行为应该负刑事责任。这就说明犯其他类型的罪是不负刑事责任的,但并不代表这种情况不成立犯罪。根据立法解释的精神,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抢劫罪并不仅仅指的是《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典型抢劫罪,而应该包括所有具有抢劫行为的情形。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理论观点,年龄是决定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之一,但是并不能决定一种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因此,在此处我们不考虑行为人的年龄,而只关注其所实施的行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要实施了《刑法》第269条规定中的前行为,就符合了构成相对应罪名的犯罪构成中的客观方面,即行为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犯罪,只是因为年龄而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已。传统法学理论中存在“犯罪
的本质就是对法益造成侵害”这一观点,那么己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了前行为,并且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当然可以构成犯罪。因此,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中“盗窃、诈骗、抢夺罪”中的三种罪,指的是罪行、行为,而并非是达到具备刑法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

四、国家政策

我国的刑事政策一直以保护未成年人为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
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17条第三款也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些法律条文的规定无处不体现我国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保护未成年人也是整个社会的责任。这也是许多人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不应该包括己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理由之一。但是,虽然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的是以教育、感化、挽救为主要措施的方针,也并不表示我们对未成年人犯罪不予以惩罚。给予未成年犯罪者的惩罚也是一种良好的教育方式,与对未成年人实施保护并不矛盾。如果不把已满十四周岁的人纳入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范围内,那么这些人如果实施了符合转化型抢劫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不以抢劫罪来处罚,而只是处以轻微
的行政处罚或者根本不处罚,那么很难起到对行为人教育的目的,也无法发挥对同龄人的震慑作用。这样会使行为人认为此种行为并非是需要避免发生的、恶劣的,容易导致行为人在以后生活中重蹈覆辙,再次触犯法律;也起不到预
防犯罪的目的,难以避免社会中此种现象的增多,更多未成年人效仿。己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了转化型抢劫行为,理论上是应该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但是如果未成年人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后果不大,可以不认为是
犯罪,这也体现了我国国家政策的宽严相济,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而且,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非只针对未成年人实施保护。对未成年人在一定程度上实施警戒处罚也是对一般人权益的一种维护。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起的是引导作用,但是必须控制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以刑法的具体条文规定为基准,不能只一味追求贯彻刑事政策而置一般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
    综上所述,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范围涵盖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是符合刑法理论的,同时也不违背国家政策。但是目前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皆没有形成共识,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也不一而同,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的处理相当混乱。所以,当务之急,立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都应当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是否属于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范围作出一个统一的确定的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己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有关转化型抢劫罪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只有这样,法学理论、司法解释才能为司法实践做出正确的导航,以更完善的处理实际中的相关问题,化解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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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6 16:36: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