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根据属地原则,只要在我国境内实施了拐卖儿童行为的任一环节,均适用我国刑法。本罪主体的成立与国籍、民族、性别等要素无关。 《刑法》第240条将奸淫行为列为拐卖儿童罪的加重情节,即奸淫被拐卖的幼女的,不必将强奸罪与拐卖儿童罪数罪并罚,而只按拐卖儿童罪论处。“《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 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此项规定,如果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参与了拐卖儿童犯罪,并对被拐幼女实施了奸淫行为,怎么处理呢?若按拐卖儿童罪来定性,由于该罪不属于《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8项罪名,行为人将会免予刑事处罚。由此出现同一主体实施单独的强奸行为而将被判强奸罪,而实施更为严重的拐卖儿童犯罪并实施奸淫行为却不处罚的荒唐现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2年7月制定的《关于己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作了补充:“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据此,如果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被拐幼女实施了奸淫行为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二、犯罪主观方面本罪的行为人必须具有拐卖儿童的直接故意,且以出卖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拐卖行为会侵犯被拐儿童的人身自由或者人格尊严权,为获取非法利m}而刻意实施该行为。至于出卖目的是否实现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接送、拐儿童的行为之所以也以本罪论处,知是拐卖儿童而帮助犯罪分子接送、是因为其虽然不以出卖为直接目的,中转被但是明中转,具有帮助他人出卖的目的,属于共同犯罪。在实践中应当注意,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不是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则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犯罪动机并不等于犯罪目的,两者不能混淆。犯罪动机是驱使行为人为达到某种犯罪目的而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内心冲动,而犯罪目的则是行为人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希望达到的某种结果。‘2拐卖儿童罪是目的犯,犯罪动机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例如,以报复他人为动机而进行的拐卖他人子女的行为,仍然应当视为拐卖儿童罪。因为,虽然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出于非营利的心理因素,但是这并不能否认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目的就是出卖的目的。换言之,只要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是将儿童作为商品出卖,就应当认定为具有出卖的目的,而将其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三、犯罪客观方面根据《刑法》第240条之规定,只要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之一的,均构成拐卖儿童罪。换言之,即便行为人实施了以上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行为,也只以一罪处理,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所谓拐骗,是指行为人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或者使用非暴力的手段引诱被害儿童脱离家庭监护的行为。拐骗的方式很多,如行为人假借带路之名,将目标儿童带离其家人的监护范围。所谓绑架,是指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方式对被害儿童进行实际的控制,使其主观上违背自己的意志而脱离其家人和监护人的保护的行为。‘所谓收买,是指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从他人手中购买儿童以待出售的行为。‘所谓贩卖,是指行为人将拐骗、绑架或者收买来的儿童作为商品出卖给他人的行为。‘与细言之,被贩卖的儿童可以是行为人自己拐骗或者绑架而使之至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也可以是从他人手中收买而来的,只要打算卖出去,就构成拐卖儿童罪。所谓接送、中转,是指行为人明知是被拐儿童而将其运送到特定地点送交给特定的人,或者藏匿、看管、接应、转送、接转被拐儿童的行为。‘6所谓偷盗婴幼儿,是指在婴幼儿的家人、监护人不知情或者不注意的情况下将其带走的行为。 四、犯罪客体本罪客体为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从行为方式上来看,拐卖儿童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及偷盗婴幼儿。成立拐卖儿童罪并不要求“拐”和“卖”两个要件同时具备,或者是先后相继存在,而是只要具备刑法条文所明确规定的这几种行为方式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虽然构成本罪并不要求必须要有“拐”和“卖”,但明显可以看出刑法条文所列举的行为方式的任何一种无不以限制或剥夺被害儿童人身自由为前提。同时,不论是“拐”还是“卖”都将儿童贬低为可以交换的商品,这是对人的价值的极大裹读。故将本罪的客体确定为“儿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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