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概述 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了“拐卖人口罪”,该罪的犯罪对象为所有的自然人。1 9 91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独立出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导致了“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拐卖人口罪”并存的情形。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成为了拐卖人口中的特殊对象犯罪。然而,1997年刑法却取消了“拐卖人口罪”罪名,并在拐卖妇女儿童行为中规定了“偷盗婴幼儿”的行为,统一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由此可以看出,最开始的立法中只有拐卖人口罪,其犯罪对象是人口,它包括了妇女、儿童、两性人和男性等所有人口。接着出现了拐卖人口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并存的局面,但犯罪对象仍然包括妇女、儿童、两性人和男性等所有人口,只是更加突出重点保护妇女、儿童。最后新刑法废除了拐卖人口罪,只留下拐卖妇女、儿童罪,犯罪对象由所有人口缩小到了只是妇女和儿童。之所以会有这样的变化主要是因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实践中出现的拐卖人口犯罪中大多数拐卖的是妇女和儿童,极少有成年男子和两性人。为了突出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刑事立法就专门规 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取消了拐卖人口罪,将14岁以上男子和两性人排除在本罪的侵害对象之外。人不是商品不能进行买卖,对任何人人进行买卖的行为都是对人权的侵害,应当构成犯罪。而这里的任何人不应有性别上的歧视,也不应有年龄上的限制。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对拐卖人口犯罪的犯罪对象在年龄上和性别上却作了没必要的限制,从而放纵了更多的漏网之鱼,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打击类似拐卖妇女儿童以外的人的现象没有法律依据,放纵了犯罪分子,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的困惑。 二、拐卖男性问题分析 山西黑煤窑事件就遭遇了尴尬,引起了人们长期的关注和深入的思考。2007年五月,山西洪洞警方破获了一起黑砖场虐工案,解救出三百多名名民工,更多的是14周岁以上的男性民工,其中还有部分童工。[14」这些工人都是被拐卖到这强迫从事危重劳动的。到底拐卖犯罪的对象是不是应该包含14周岁以上的男性?该事件中的那些被奴役者是从何而来?据调查,他们大多是被人贩子拐骗或绑架,然后再以几百元的价格被卖到黑窑场做苦力;有些则是因为智力障碍或生活落魄而被拐骗到黑砖窑进行超强度劳动。显然对于拐卖14周岁以下的儿童的人贩子,可依据刑法第240条的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而收买这些儿童的黑窑主则可依据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定罪处罚。但是,拐卖14周岁以上的男性的行为又该以何罪定罪处罚呢?虽然现行的刑法规定可以按照非法拘禁的罪来处罚,但是却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于一个国民基本人权得到平等保的法治国家来说,是很难接受的,成年男子也需要受到和妇女儿童平等的保护。虽然“妇女和儿童”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自身特殊的价值会更多地受到拐卖犯罪的侵害,但并不是说成年男子就不可能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不需要刑法对他们的保护。 然而与我国刑法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联合国的《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下面简称《议定书》)。该议定书中的“人口贩卖”指的是为剥削为目的而通过暴力威胁或暴力手段,或其他形式的胁迫,通过诱拐、欺诈、欺骗、滥用权力或滥用脆弱境况,或通过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对另一人有控制权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ns}体现了不分种族、性别而平等保护的这一最基本人权的原则。各缔约国应根据公约的立法精神采取相应的措施,认真负责地将该公约所表达的意思规定为犯罪。但令人遗憾的是虽然我国 在2007年作为《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缔约国向联合国提交加入该公约的批准书近5年后,拐卖犯罪的对象仍未与《议定书》相接,不利于与国际接轨,且直接削弱了国家对类似山西黑砖窑事件的打击力度。况且现在拐卖14周岁以上的男性有呈上升发展的趋势,有着较大的“市场前景”,成年子也具有被剥削的价值,成为贩卖的对象。在现实的社会中,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出现了一些“新兴”需求,男子己逐渐陆续进入到色情市场中“性工作者”的行列。“不光是妇女,男性也活跃在卖淫的行业里。这种男性卖淫行为随着现代社会的性解放而快速增长。“卖淫缥娟”行为己经不仅仅局限于女性向男性提供“性服务”,相反,同性之间的性交易和男性向女性提供“性交易”都如雨后春笋般地开始大量涌现。在2001年2月28口公安部还为此发文废止以前的相关规定,重新定义了“卖淫缥娟行为”的概念和行为,将卖淫缥娟行为扩大到同性之间以及男子向女性提供性服务。由此可见,社会不断发展所产生的新的需求又重新赋予了成年男子被剥削、利用的价值。还有,随着现代医学地不断进步和飞速发展,许许多多的患者对人体器官供体的大量需求居高不下,也使得成年男子越来越更加可能成为人口拐卖罪的犯罪对象。 三、拐卖两性人问题分析1990年5月被告人张某伙同芦山县仁加乡村民竹某骗被害人王某到四川资阳帮其治病。他们从芦山县城出发先乘汽车然后再转火车到达安徽省利辛县后,张某和竹某对王某撒谎,说带出来外出用的钱己经用完了,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只好安排王某到竹某的朋友家暂时住几天,等他俩到其他地方凑到钱以后再来接王某去资阳帮他治病。事实上竹某却通过其姐夫的介绍,将王某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利辛县赵桥乡谭阁村村民谭某为妻。当谭某将王某带回家同居时发现王某有生理缺陷,出于同情,将王某退还给竹某姐夫,后来王某被送回芦山县。后经芦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王某是‘似男性为主之两性人。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拐卖的不是拐卖妇女、儿童罪所保护的对象,而是两性人,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拐卖妇女罪。而芦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王某是年满14周岁的两性人而将其出卖,侵害了王某最基本的人权,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虽然不能按照拐卖妇女罪来追究,但由于张某将王某视为妇女而拐卖,其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对象不能犯未遂,且张某的行为己经具备了刑法规定拐卖妇女罪主客观上的所有构成要件,张某只是因为自身一时的疏忽或相关知识的欠缺才导致对象不能犯未遂,以致他想要实施的行为与其实际实施的行为形似而实质有所不同,才没有发生他想象中的犯罪后果,但仍然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拐卖妇女(未遂)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犯拐卖妇女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有学者提出了这样的见解,让被害人自我选择性别,认同自己是女性的,定拐卖妇女罪;而认同自己是男性的,则不构成拐卖妇女罪。若被害人性别意识不强的,则根据社会上一般人的认定来确认其性别,但很难形成统一的认识,但若取消本罪犯罪对象妇女、儿童的限制,就不会出现上述问题。两性人这一特殊群体,虽然人数不多,但也应当同样受到刑法的保护。 四、父母卖亲身子女问题分析出卖亲生子是否构成犯罪以及何罪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具有争议的话题,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犯罪。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根据刑法的规定,拐卖儿童罪要求以出卖为目并实施了拐骗、收买、绑架、接送、贩卖、中转这六种行为之一,其中拐骗是指用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儿童脱离家庭或其监护人。绑架是指用强迫手段将儿童处在自己控制之下。收买是指为了再卖高价而从拐卖、绑架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来被害的儿童。贩卖,是指拐卖儿童的犯罪分子将拐骗、收买来的儿童卖于他人的行为。接送或者中转,是指在进行拐卖儿童的途中,负责移送、接转被拐卖儿童的行为。而“出卖亲生子”只有出卖行为,不符合上述的规定,因此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遗弃罪。父母对亲身子女负有抚养义务,但却为了其他的目的,将子女卖给他人,在客观上形成了有抚养义务而拒不抚养的行为,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因为为了获取利益而将亲身子女出卖,主观上有盈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出卖行为,侵害了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应构成拐卖儿童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该司法解释对拐卖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等犯罪作出了系统的规定。《意见》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也可构成拐卖儿童罪,但给予了限定,即主观上必须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同时规定了对该主观目进行推定的严格条件: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司法实践中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那些确实没有抚养能力的父母将自己的孩子送给或卖给他人收养来改善子女的生活条件,只收取了别人的一点感谢费,并没有以牟利为条件的不构成犯罪。如果以营利为目的,则构成拐卖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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