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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网络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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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开设赌场的特点
    所谓开设赌场是以谋取利益为最终的目的,为参与赌场的,人员提供赌博场地、赌博用具、下注筹码等,供他们进行赌博活动。传统形式上的开设赌场是需要提供固定的或不固定的场所和相应赌具的,网络上开设不需要在现实生活中提供场所和赌具,网络的开设赌场是在虚拟化的空间中设立赌场,但实质上传统的和网络的都是以营利为目的,并且都在一定物质基础上建立的,所以在网络上开设赌场的行为与传统意义上的开设赌场行为本质上是一致的。网络开
设赌场与传统开设赌场相比较有以下几个特点:

1、网络上开设赌场的类型和内容多种多样

    赌场的管理者可以根据赌客的需求和自己投资可以进行多种多样的网络赌博,管理者可以通过网络进行较为传统的赌博类型,例如设立游戏平台上的打麻将、斗地主、21点、老虎机等等赌博内容,2011年江苏省破获了两个网络赌博大案,犯罪嫌疑人张帆、张迪等人在网络上设立了一个世纪娱乐赌博网站,该网络平台设置了棋牌类的游戏,其中有斗地主、21点、炒地皮等游戏。①犯罪嫌疑人通过虚拟发行货币和人民币兑换来获取非法营利。开设者还可以依据
现实生活中的体育竞技的结果作为赌注对象进行网络赌博,最常见的就是网上赌球的现象,例如:2010年,在广西玉林,被告陈伟军等5人在网络上开设了名为永利高的赌博网站,该网站接受赌客的赌注,并且在成立的网站上从事网上的赌球活动,在6个月的时间里,永利高赌博网站接受的下注总额就已经超过了2亿元。②网络开设者还可以通过网络竞猜、网络彩票等提供赌博服务。网络赌场开设者还以金融市场的变化和波动作为赌博的标的,严重扰乱了我国的金融市场秩序。

2、网络开设赌场成本低廉、方便

传统的开设赌场需要设立者提供场地、设备和工作人员,然而网上开设赌场只需要一个服务器一个域名,利用网络技术编程一些程序就可以行赌博活动,赌场之后的经营也只需要少量的工作人员进行维护,大大降低了开毅赌场的成本。网络开设赌场还减少了一些必要的开支,例如赌客们的接送、茶水的提供,场所的水电费等等。现在,赌场的设者也只需要在网络上或是银行卡上进行资金转账,不需要随身携带大量现金,即方便、安全又降低了人工成本。

 3、网络上开设赌场隐蔽性很强

第一、网络上开设赌场,赌场的管理者和赌客没有见面交流的机会,几乎靠网络来进行沟通,管理者的身份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第二、赌客们进行购买的筹码或者是虚拟的游戏币,这些都是通过电子投注的方式,资金也是在网上进行交割的。无论是网络赌场的参与者还是赌场的设立者,在网络上进行赌博活动都大大提高了自己的隐蔽性。这些行为都是虚拟化的,也不易留下证据,司法机关取证相当困难。

4、赌场开设者和赌客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

为什么许多赌博集团在网上设立赌场有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他们的开设行为不会受到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他们不需要找赌博场地,也不要去联络时间。只要有赌客上线,他们就可以经营自己的业务。赌客们也可以足不出户就能够进行赌博,只需要动一动鼠标就可以参与赌博,时间上也可以随自己来定,减少了传统赌博的很多限制。

5、开设网络赌场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

网络开设赌场的行为是要建立在网络上的,只有具备了一定的计算机知识和相关的操作技能才能通过网络建立赌博网站。绝大部分开设网络赌场的行为人都是雇佣一定的专业人士为自己建立网站、编写程序和进行网站维护。这也体现出了网络发展的迅速,导致了大量新型的网络犯罪出现,犯罪中的技术含量也越来越高。

二、网络开设赌场犯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中只有明文规定是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才是单位犯罪,其他都是自然人的犯罪。我国刑法体系中没有明文规定网络开设赌场行为的实施主体可以是单位,所以单位是不能成为开设赌场罪的主体,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网络开设赌场犯罪的行为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包括中国人和外国人)可以构成网络开设赌场犯罪的行为主体。具体分为以下几类犯罪主体:第一类是网络开设赌场的开设者、经营者、组织者和代理者;第二类是为网络赌场建立者提供帮助和服务的人员,包括为其提供资金转账、结算、招引赌客等行为。第三类主体就是我们前文介绍过的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虽然我国立法上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网络开设赌场的犯罪主体,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单位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是时常发生的。

2、本罪的客体

网络上开设赌场的行为实质上和传统的开设赌场行为是一致的,他们所侵犯的客体范围也是一致的,只是侵犯的范围和程度不一样。理论界对侵犯的客体一致持有四种看法:
    第一种观点:网络开设赌场侵犯到了社会的管理秩序或者是公共秩序。网络开设赌场行为严重侵扰了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影响人们正常的生活秩序和工作秩序,最后就会严重到扰乱社会经济的管理秩序。赌博行为也更容易引发其他行为的犯罪。青少年也更容易被赌博行为所吞噬,这给社会带来了重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有部分学者认为,开设赌场罪是从赌博罪分离出来的,其客体是与赌博罪的客体是一致的。
    第二种观点:网络开设赌场罪造成了他人财产上的损失,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网络上开设赌场吸引赌博者进行赌博非法的造成赌博者的财产流失,这与侵犯财产类的犯罪类似,例如:盗窃罪、欺诈罪等等。
    第三种观点:网络开设赌场罪是侵犯了社会风尚。赌博在我国是一个历史的遗留问题,在封建时期,就己经盛行赌博。赌博是人们想着不劳而获,变的更加的贪婪和懒惰,严重的影响了人们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更为严重的是导致妻离子散、众叛亲离。赌博的风气若要盛行起来,人们努力、朴实、健康的风气将会被吹的烟消云散,我们中华民族的美好品德和传统将被污染和吞噬。损害了我们原本健康的社会道德精神。
    第四种观点:网络开设赌场罪侵犯了双重客体,一个是社会乒i岛;另一个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网络开设赌场的行为不仅影响到社会的风气,是社会的黑暗萌芽滋生,造成社会精神文明上的损害,还造成人们财产和物质上的损失。
    通过对理论界的观点的分析,作者认为我国网络开设赌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如果要归类到我国刑法中去,应该属于扰乱社会公共管理秩序罪一章。

3、本罪主观方面

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方面有故意和过失之分。故意具体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其中只有直接故意具有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网络赌场的开设者在主观方面是具备直接故意的主观思想,并且是以营利为目的。网络开设赌场的开设者和代理人他们主观方面表现在明知道在网络上开设赌场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国家法律明文禁止的,却以营利为目的经营赌场想赚取巨额利润。网络开设赌场的组织者和代理人是否获得钱财不影响对其的定罪。为组织者和代理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行为人是明知被服务者从事着犯罪行为但仍然为其服务,并想从中获取报酬。

4、本罪的客观方面

《解释))第2条规定可以将我国网络开设赌场的行为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组织型”的开设赌场行为即在互联网上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赌客的赌资,开设网络赌场的行为人即是开设者又是经营组织者,这是网络赌博犯罪的“发源地”;另一类是“代理型”的开设赌场行为,行为人没有直接的设立、组织和经营赌博网站,只是作为赌博网站的代理人给自己招揽的顾客提供网络赌博的服务。“代理型”网络开设赌场的行为还可以细分为地域总代理人和总代理人的下属代理人。地域总代理人是为赌博网站担任的一个地域的代理人,通过招揽赌客参与赌博网站的赌博活动以及发展自己的下属代理人。下属代理人也可以发展自己的下一级以及招揽和吸引赌客们参与网上赌场的赌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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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15:10: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