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侵占罪构成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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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侵占罪概述侵占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增加规定的一个新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罪名的设 立,是在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背景下刑法对公民财产权利重视程度提高的标志。作为侵犯财产罪的一种,侵占罪有着独立的犯罪构成。犯罪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 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明知是自己合法持有的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是他人的遗忘物、 埋藏物,据为己有。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 不退还所有人或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罪是法定刑较低的一个罪名。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犯侵占罪的,仅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仅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财产犯罪中,侵占罪因性质不如其他犯罪恶劣且处刑较轻不为大家重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该罪涉及民法上较为复杂的“物”、“占有”等概念,在具体认定及与其他罪名的区分上却是问题较多的一个罪。 二、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 (一)代为保管物所谓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约或有关规定而为他人收藏、管理的财物。是否以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为犯罪对象,也是侵占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的重要区别之所在。侵占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它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在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主体、侵犯的客体等方面是一样的,它们最重要的区别是:盗窃、诈骗、抢夺犯罪是以他人持有的财物为侵犯的对象,用秘密窃取、骗取、公然夺取等方法将他人持有的财物转移到犯罪行为人实际控制下,侵犯的首先是占有权;而侵占罪则是以自己“代为保管”业己占有、持有的他人财物为侵犯的对象,即把占有持有的变为非法所有,侵犯的不是占有权,而是所有权。 (二)遗忘物所谓他人的遗忘物,是指出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的财物。应当提出,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首先,遗忘物与遗失物在民法上是有区别的。遗忘物的范围要比遗失物大,即遗失物肯定是遗忘物, 而遗忘物不一定是遗失物。其次,在1979年刑法的制定过程中,刑法草案中曾有过“侵占遗失物犯罪”的规定。全国人大法工委1995年8月8日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修改稿》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7条第二款规定,“侵占埋藏物、漂流物或者遗失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前规定处罚。”但是在以后的修改稿中则都换成了“遗失物”。这说明,立法者是有意将遗忘物而不是遗失物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本着罪刑法定的原则,应将遗失物排除在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之外,对于确 实不能辨别究竟是遗忘物还是遗失物的,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不作为犯罪处理。 刑法将遗忘物规定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意在强调此物应归其所有人所有,且所有人主观上有一定的过失。但无论从行为性质,还是从社会危害后果 上看,侵占遗失物和遗忘物都无实质差异,在实践中也给认定犯罪带来一系列问题,在将来修改立法时,应将遗失物列为本罪对象,称其为脱离占有物更为适当。 (三)埋藏物所谓埋藏物, 是指为隐藏而埋于地下之物,如埋在自己院子里的钱财、埋在坟墓中的珠宝等。埋藏物不同于地下的文物,后者年代久远,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一般 应属于国家所有。总之,无论是代为保管之物还是遗忘物以及埋藏物都必须是他人的财物。所谓他人,在这里仅指公民个人,不包括国家或单位。国家、单位之物 基于委托或其他原因而由他人代管的,行为人如果非法占为己有,则应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 他人遗忘的财物,财物的所有权虽然可能是国家或单位的,但遗忘行为仅是个人行为,其应对遗忘之物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讲,仍属于遗忘者个人之物。 至于埋藏物,国家和单位一般不会为了隐藏而埋于地,因此,不会存在本罪意义上的埋藏物。至于这些财物的表现形式,则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动产,又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合法之物,又可以是违禁品、赃物等。 三、侵占罪犯罪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一)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 罪。合法持有,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接受他人的馈赠,通过合法交易等,但本罪的合法持有,根据刑法的规定,仅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代为保管,既包括受 他人委托,代为收藏、管理其财物,如寄存、委托暂时照看,又包括未受委托因无因管理而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既包括依照有关规定而由其托管的财物,如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财物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又包括依照某种契约如借贷、租赁、委托、寄托、运送、合伙、抵押等而持有代为保管,但因职务或工作上的关系代为保管本单位的财物的,不属于本罪的代为保管。行为人如果将财物非法占有的不是构成本罪,而是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2)拾捡他人的遗忘物。(3)发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但这种发掘得到不能属于非法。其一般应出于善意偶然得到,如果其本身非法,如盗掘他人埋在坟墓中的财物,或明知他人将某物埋下而故意盗掘得到,就不是构成本罪,这时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二)必须是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所谓占为己有,是指应当将他人交为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当成自己的财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处分、使用和收益。有的是将财物出售、赠与他人,有的是出租、消费、充抵债务、设定抵押加以使用,但不能包括故意毁坏这种处分。具有后者这种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治罪科刑。所谓拒不交还,是指依法、依约而当将他人的财物退回而拒不退回,如财物所有人明 确提出交还并举有证据证明属及所有,行为人仍视而不见,明确表示不予归还;或者虽然表示归还,但事后又擅自处分致使实际无法交还;或者采用诸如谎称财物 被盗、丢失等欺骗手段而拒不归还;或者携带财物逃离他乡而拒不归还;或者已经非法处分而拒不追回或者赔偿的等等,当然,行为人如果最终还是交出或者退还 了财物,或者是在他人明确提出主张交还前处理了财物事后已作了或答应赔偿的,甚至是在他人提出主张后还擅自处分财物但又作了赔偿的,就不应以本罪论处。 1、占有仅限于合法持有 侵占行为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他人的财物在被侵占之前已为所有人所持有,这是构成侵占行为的前提。关于行为人持有他人财物的性质,刑法学界对此颇有争议,可以概括归纳为两类观点:一类观点为合法说,该说认为,侵占行为以行为人合法持有他人的财物为前提。其中又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表述:一种认为:“持有他人之物原因,只须非为自己因犯罪行为而取得持有,皆可为侵占罪之构成要件”;另一种认为,只要行为人不以自己的违法行为而对他人之物取得持有,便是侵占罪中的合法持有。另一类观点为事实说,该说认为,“持有”只是一种事实状态,无需对其进行合法或非法的价值判断。侵占罪的前提是,占有行为需为合法,至少并不违背法律。在文明的法治社会里,权利处于本位地位,法律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因此,虽然占有行为本身并不能找到明确的法律根据,但是只要法律并不明确予以禁止就可以作为侵占罪的前提,这就比完全合法的占有关系范围要广。 2、有拒不退还的行为 拒不退还或交出,是指行为人对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拒不退还,对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拒不交出,这是刑法第270条对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规定的又一个条件。具体而言,所谓拒不退还是指权利人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代为保管人退还代为保管的财物时,代为保管人无法律上的根据,而不予退还的行为。所谓拒不交出,是指对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在明确权利人之后,经有关国家机关要求交出而不予交出的行为。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将自己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或处分给第三人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侵占行为。 四、侵占罪的主体要件侵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其他公民,但已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除处。关于单位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问题,刑法理论界也有所探讨。新刑法第30条规定了单位犯罪,即法律明文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行为是犯罪的,应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我们首先可以确定,不符合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不属于新刑法第30条所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因新刑法第270条并未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依据新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对于这些企业、组织的行为不能按单位犯罪处理。因此,就目前来看,单位不能成为侵占罪的主体。 五、侵占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有故意而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如故意毁坏所代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或者要求他人偿付因代管等支出的费用而迟延交还的或者因不小心毁坏或丢 失的等,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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