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 |
分类 | |
解答 |
![]() 一、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1999 年10 月2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2001 年6 月4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九条规定,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 但是上述司法解释及理论通说存在重大疑问。众所周知,自杀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根据共犯从属性说,被教唆、帮助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的,教唆、帮助行为也不具有违法性,正如指使他人进行正当防卫的,不可能被作为犯罪处理。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之所以认为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构成犯罪,是源于其刑法的明文规定( 日本刑法第202 条、台湾地区“刑法”第275 条) ,而德国刑法没有教唆、帮助自杀的规定,根据共犯从属性说,理论和判例当然地认为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不构成犯罪,更不会构成故意杀人罪。我国理论通说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是实行行为,因而第232 条故意杀人罪中故意“杀”人的行为,显然也只能是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而“实行行为是符合违法构成要件的,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的行为。”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必须是具有类型性地导致他人死亡危险性的行为,教唆、帮助自杀案件中直接导致死亡发生的是被教唆、帮助者的自杀行为本身,而不是教唆、帮助行为本身。也就是说,只要自杀者不实施自杀行为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本身是不可能导致被害人的死亡的。之所以明文规定教唆、帮助自杀罪的国家和地区所规定的刑罚明显轻于故意杀人罪, 二、相约自杀的行为对于相约自杀问题,只要一方没有亲自实施杀害对方的行为,即便实施了相当于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自杀未遂的一方也不宜以故意杀人罪处理。但是,如果实施了杀人的实行行为,则属于国外刑法理论所称的嘱托杀人或者得承诺杀人( 即同意杀人罪) 的行为,由于生命的承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因而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只是可以考虑作为情节较轻的杀人罪处理。例如,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夏锡仁与吴楷容系原配夫妻,夫妻关系一直融洽。2004 年1 月的一天,吴楷容在结冰的路上行走时被滑倒,致一条腿断折。此后,吴楷容陷入伤痛之中,加之面临经济困难,产生自杀念头。被告人夏锡仁在劝说吴楷容打消轻生念头没有效果之后,在眼前艰难处境的压力下也产生不想活的念头,便与吴楷容商量两人一起上吊结束生命。同年5 月12 日凌晨1 时许,夏锡仁在租住的地下室准备了两张一高一矮的凳子,并准备了绳子,接着先将吴楷容扶到矮凳子上,又从矮凳子上扶到高凳子上,让吴楷容站立在凳子上,将绳子一端系在吴楷容的脖子上,另一端系在地下室的下水管上,然后其将吴楷容脚下的凳子拿开,吴楷容脚动了几下即窒息而死。过了十几分钟,夏锡仁也准备上吊自杀,但想到这样会连累房东,即打消自杀念头,于天明时到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被害人吴楷容已有自杀意图,被告人夏锡仁帮助被害人自杀,其主观上明知会出现他人死亡的结果而仍故意为之,客观上其积极主动地帮助被害人吴楷容自杀,导致吴楷容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该判决在说理中混淆了帮助自杀与杀人的实行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帮被害人吊好后将被害人脚下的凳子拿开,本身就是直接剥夺他人生命的“杀”人行为,而不是理论上所称的帮助自杀行为,因而完全符合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并适用较轻法定刑,是正确的。本案中,即便被告人帮助被害人上吊,但只要是被害人自己踢掉脚下的凳子,就还属于被害人的自“杀”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仅属于“帮助”自杀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因而无罪。对于诱骗自杀案件,典型情形是所谓假装一起自杀,如何处理? 被害人误以为对方会与其一同殉情自杀,而对方有意利用这一点,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利用者是否构成杀人罪? 国内通说认为, 三、其他犯罪中的“杀”人行为我国故意杀人罪罪状仅表述为“故意杀人的,处…”,而没有对杀人的方式进行限定。方式具有类型性地致人死亡危险性的行为,都可谓杀人行为。如果不认为故意与过失是主观的违法要素,仅认为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上没有差别,仅在有责性上存在不同,则可以认为,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实行行为可以作统一的理解。这样有助于准确把握刑法分则中所谓转化型杀人罪以及“致人死亡”的认定。理论上有不少学者将刑法第238 条第2 款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第247 条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第248 条第1 款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第292 条第2 款聚众斗殴罪致人死亡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作为所谓“转化型故意杀人罪”对待。加上第289 条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规定,共计五个条款,所谓转化型杀人罪的实质分歧在于,实施上述行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前提是否要求行为人已经具有了杀人故意,从而已经符合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换言之,当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仅具有过失,或者无法查明是故意还是过失时,能否转化为杀人罪,说到底,就是上述五个条款是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坚定地主张“法律拟制说”,即只要实施上述行为导致了死亡结果,即便行为人对死亡结果仅有过失,也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而部分学者持注意规定说,即只有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时才能认定为杀人罪。笔者赞成法律拟制说,理由在这里不作展开。笔者只是想强 |
随便看 |
|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