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刑讯逼供罪的构成 |
分类 | |
解答 |
![]() 一、刑讯逼供罪的构成(一)主体要件刑讯逼供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也是具有侦查、检察、审判刑事案件的人员以及协助审讯的其他工作人员。特别要指出的是,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保卫、监察、纪检干部等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因而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他们在单位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的,应依故意伤害罪论处,但不能认定为刑讯逼供。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司法工作人员并非包括所有在司法机关工作的人员,如在司法机关工作的勤杂人员、后勤人员不能认为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在上述机关负责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工作的领导人员也属于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 (二)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犯罪动机是“为公”的(如为了迅速结案),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是“为私”的(如为了挟嫌报复),才应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当。不管是为公还是为私,刑讯逼供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述不同动机只能影响量刑,不能影响定罪。 (三)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刑讯逼供罪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逼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诉有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证人不能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如果对他们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证罪论处。 (四)客观方面刑讯逼供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行为。肉刑,是指使用捆绑、吊打、火烤等各种刑具或器械,直接施加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使其遭受难以忍受的皮肉之苦的暴力审讯手段与方法。所谓变相肉刑,主要是指除上述肉刑之外的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肉体或精神遭受痛苦折磨的方法和手段,如长时间冻饿、罚跪、罚站、晒烤、连续不断轮番审讯等。不论是直接使用肉刑,还是变相使用肉刑,都构成刑讯逼供。具体而言,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发生的时空条件必须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否则,不构成本罪;二是刑讯逼供的对象必须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三是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逼取口供的行为。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二、刑讯逼供罪与非罪的界定司法实践中,区分刑讯逼供罪与非罪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区分刑讯逼供罪与一般刑讯逼供行为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情节的轻重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对刑讯逼供的立案标准总体来讲是比较妥当的,可作为刑讯逼供行为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参考。即:①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②致人自杀或精神失常的;③造成冤、假、错案的;④3次以上或3人以上刑讯逼供的;⑤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实践中,刑讯逼供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多是为了急于破案,是因公犯罪,出发点是好的,因此,认定构成刑讯逼供罪,应该是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如致人伤残、自杀、死亡、精神失常等。这样既便于在司法工作中掌握界限问题,又符合惩罚少数、教育多数的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在前面第一个大问题中已论述过动机不同不影响定罪,所以正确的做法应是全面综合分析整个案情,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作案手段、情节、次数、人数、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等多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试行规定,来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 (2)区分刑讯逼供的行为和某些错误的审讯方法以及其他一些特定条件下的审讯方法的界限。 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的逼供行为是成立刑讯逼供罪的前提。如某审讯方法虽属错误但并非刑讯逼供行为,则不构成刑讯逼供罪。如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引供、劝供、诱供、指名问供的方法等,它与刑讯逼供罪虽然都是为了获取口供,但由于其在客观方面并没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即没有采用刑讯方法,实属一种错误的违法的审讯方法,虽然应当依法予以严厉的批评教育甚至给予必要的处分,但不能认定构成犯罪。此外,一些特定条件下的审讯行为虽然形似于刑讯的某些地方,但实为合法的必要的审讯方法,也不能认定为刑讯逼供行为。如突击审讯行为,就是特殊情况下对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为了及时捕获其他共犯以破获全案,防止证据被毁或串供,有必要集中时间、集中人力进行突击讯问,其目的是弄清案情,并非为逼取有罪的口供,而且也未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这种情况下虽然在客观上可能会一定程度地影响受审人的休息,给其造成一定的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但其与刑讯逼供行为还是有很大差别的。 |
随便看 |
|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