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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捕捞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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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

捕捞权纠纷是指因捕捞权的取得、使用、收益、转让、侵权等引发的民事纠纷。因捕捞许可证的颁发引发的纠纷一般属于行政纠纷,不属物权法上的捕捞权纠纷。

捕捞权是指法人、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内水、滩涂、海域从事捕捞水生动物和植物的权利。

二、管辖

捕捞权纠纷,一般应由捕捞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捕捞权转让、抵押、继承、出租等引起的纠纷,区别产生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三、注意问题

捕捞权是事关广大渔民生产生活的重要的民事权利,所以,《规定》将因此产生的纠纷列为用益物权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区分民法上的 捕捞权纠纷和行政法上的捕捞权纠纷。只有民法上的捕捞权纠纷适用本案由,如果行政法上的捕捞权纠纷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处理,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四、法律适用

处理捕捞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物权法》第123条,《渔业法》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

五、案例判决

贾忠良诉府谷县府谷镇院庙梁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等捕捞权纠纷案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府民初字第01097号

  原告贾忠良与被告府谷县府谷镇院庙梁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院庙梁村”)、府谷县府谷镇院庙梁行政村沙庄自然村(下称“沙庄自然村”)、张五十五捕捞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买和、贾埃良,被告院庙梁村法定代表人柴成畔、沙庄自然村负责人张白林、张五十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转入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埃良、王买和,被告院庙梁村法定代表人柴成畔、沙庄自然村负责人张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五十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忠良诉称:原府谷县府谷镇沙庄行政村(现府谷县府谷镇院庙梁行政村沙庄自然村)在本村安家峁修建沙庄水库一座。为了充分利用水库,2004年5月6日府谷县府谷镇沙庄行政村与原告签订《关于承包沙庄水库合同书》,将沙庄水库承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包水库的期限为10年,原告在水库中投放鱼苗发展养殖,自投自收。原告承包沙庄水库后,于2004年、2005年初分两次共购买10万多尾鱼苗将其投放在水库中。然后连续8年期间,原告每年投入大量财力购买草料和玉米喂养鱼苗,在原告和妻子及父母日夜的悉心养育下,鱼苗在2012年终于长大、可以出售。为了养殖鱼,在这将近10年期间,原告投入人力、物力将近70万元,为了出售鱼,2012年起原告为沙庄水库生态鱼作宣传,直到2013年原告承包的水库才初见收益。从2013年12月开始,第二被告沙庄自然村以各种方式刁难原告,不让原告以社会常用的电网等方式捕鱼,只能用渔网捕捞,但是水库中的水太深渔网捕鱼非常困难,为此原告不能正常捕捞、出售。见承包合同即将到期,原告养殖在沙庄水库中的40000多斤鱼却不能捕捞,原告便与沙庄村干部协商处理此事。沙庄村干部答复原告,承包到期后,原告要么续租,要么对原告养殖的鱼进行补偿。2014年4月底,府谷县府谷镇院庙梁行政村以及沙庄自然村对外公开承包水库,因水库有原告所养殖的40000多斤鱼,因此第一、第二被告抬高水库承包费,原告因前期投入完全没有回收,因此原告根本无力承担巨额承包费。2014年5月8日,在第二次协商承包水库事宜后,被告张五十五以每年18万元承包了沙庄水库。因原告养殖在水库的鱼约40000多斤,市场价上百万元。但是第一被告府谷县府谷镇院庙梁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二被告沙庄自然村违反了2004年签订的《关于承包沙庄水库合同书》中关于原告自投自收的约定,根本不对原告所有的40000多斤鱼进行补偿,而被告张五十五更是以暴力方式禁止原告捕捞鱼。三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原告对沙庄水库鱼的所有权、收益权,原告只能通过各种途径维护权益。在几次调解后,2014年6月5日在府谷镇政府、司法所、三被告及村民代表的参与、协商下,原告与多方达成对原告养殖的鱼补偿9万元的约定,但最终不了了之。而被告张五十五及儿子张强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经营、出售原告养殖的鱼。三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沙庄水库中所养殖鱼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保障原告对府谷县沙庄水库内所养全部鱼的收益权;如三被告继续侵害原告对府谷县沙庄水库内所养鱼的收益权,则三被告应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关于承包沙庄水库合同书一份。证明,2004年沙庄自然村建成一座水库,原告承包该水库,承包期十年,原告在水库中投放鱼苗,自投自收。

  安家峁水库及周边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沙庄自然村与被告张五十五签订租赁合同,沙庄自然村将安家峁水库及周边土地出租给张五十五,承包费由18万元降到16万元,是因为原告捕捞了一部分鱼。

  2014年4月24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承包费由18万元降为16万元,是因为原告违规使用电网捕鱼,被告方为了弥补张五十五的损失,所以降低了承包费。

  书面证言八份。证明,原告购买10万尾鱼苗分两次投放在沙庄水库里;在原告承包期内,被告张五十五以暴力方式阻止原告捕鱼,且向他人收取捕鱼费用。

  被告院庙梁村辩称,遵从人民法院的判决。

  被告院庙梁村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沙庄自然村辩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沙庄自然村的承包合同马上到期,沙庄自然村通过招标方式向外招租,承包费涨到18万元,沙庄自然村通知原告,尽快将鱼捕捞。原告在承包水库之前,已经有了自生鱼,现在水库中的鱼属于被告沙庄自然村。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沙庄自然村不予赔偿,因为被告已经尽到通知义务。

  被告沙庄自然村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会议记录四份(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4月5日、2014年4月24日)。证明因为沙庄水库承包期到了,沙庄自然村决定将水库通过招标方式向外承包,承包费为18万元,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权,同时限定原告在3个月内将自投的鱼全部捕捞完。

  2014年4月28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沙庄自然村于2014年4月28日通过公开竞标形式将大坝承包出去。

  安家峁水库及周边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以每年18万元将水库承包被告张五十五。

  关于承包沙庄水库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贾忠良与被告沙庄自然村签订了沙庄水库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0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现在承包期已届满。

  被告张五十五辩称:2004年原告承包了水库,2014年承包期已到,2014年3月28日,沙庄自然村召开会议,商讨水库的经营事宜,原告承包到期满后,被告承包了水库,现在水库里已经没有鱼,被告无法向原告赔偿损失。

  被告张五十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与张买林、张培文、张二偏、贾顺宽的谈话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对2号证据,被告院庙梁村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沙庄自然村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张五十五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承包费用没有降,还是18万元,与有没有鱼没有关系。对3号证据,被告院庙梁村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沙庄自然村称不清楚;被告张五十五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水库里已经没有鱼了。对4号证据,被告院庙梁村称不清楚;被告沙庄自然村称不清楚;被告张五十五称收取钓鱼费是事实,认为原告投放鱼苗不是事实,在原告合同期内未阻止原告捕鱼。

  对被告沙庄自然村提供的证据,原告贾忠良及被告院庙梁村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沙庄自然村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认为2013年12月22日的会议记录是真实的,但内容是虚假的,开会时无“无条件归还大坝等内容”,2014年1月25日会议记录并不能反应当时会议的真实内容,因为这次会议并没有形成完整的会议记录,2014年4月5日会议记录是真实的,但最后一条是会议以后自行加上去的,对2014年4月24日的会议记录无异议;被告院庙梁村对2013年12月22日的会议记录无异议,对2014年1月5日的会议记录认为没有形成完整的会议记录,对2014年4月5日会议记录中最后一条“包坝事宜”是会后加上去的,当时没有这一条,2014年4月24日会议记录中的最后一条也不是当时的会议内容。对2号证据,原告认为这次会议是村民自发组织的,第二页是补签的,与第一页的内容不符;被告院庙梁村认为,这次会议记录是村民自发组织的并没有制作会议记录。对3、4号证据,原告及被告院庙梁村均无异议。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与张买林的谈话笔录,原告认为,其在承包期内第一年投放了3万尾鱼苗,第二年投放了7万尾鱼苗,其他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院庙梁村对原告投放鱼苗不清楚;被告沙庄自然村无异议。对与张培文达谈话笔录,原告认为,其在承包期内第一次投放3万尾鱼苗,第二次投放了7万尾鱼苗,其他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院庙梁村无异议;被告沙庄自然村认为,张培文说村里没有向水库投放鱼苗有异议,其他内容无异议。对与张二偏的谈话笔录,原告认为,沙庄自然村没有向水库投放鱼苗,原告占用土地修建通过村里和张白林的同意;被告院庙梁村认为,原告修路是通过协商村里同意的,其他内容不清楚;被告沙庄自然村无异议。对与贾顺宽的谈话笔录,原告及被告院庙梁村无异议;被告沙庄自然村认为,原告是否购买鱼苗与本案无关,且贾顺宽与原告关系亲戚关系。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因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因被告院庙梁村与张五十五无异议,被告沙庄自然村号称不清楚,但该证据的内容与沙庄自然村所举的证据一致,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被告院庙梁村与沙庄自然村称不清楚,但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所以证明原告承包沙庄自然村水库后,向沙庄大坝投放鱼苗属实,至于投放鱼苗的数量,因原告再无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该事实无法确认,对张五十五收取钓鱼费的事实,张五十五无异议,故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事实不予确认。

  对被告沙庄自然村提供的1号证据中,因会议主持人柴成伴对2014年1月5日、2014年4月5日、2014年4月24日三份会议记录有异议,故对三份会议应不予确认,对2013年12月22日的会议记录应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因不符合会议记录的形式要件,应不予确认;对3、4号证据,因原告与被告院庙梁村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承包沙庄水库之后,在水库内投放鱼苗的事实。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6日,作为甲方的被告沙庄自然村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贾忠良(又名贾方外)签订了《关于承包沙庄水库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建成水库一座,为了充分利用水库资源,搞好养殖、灌溉,双方协商,乙方承包水库十年,乙方在承包期间对水库做出必要的护理,如遇特殊情况,向甲方汇报,由甲方处理,及坝梁拦水道等,乙方在水库中投放鱼苗和其他养、种植,乙方自投自收,在此期间乙方不能影响甲方坝梁两侧的水地浇水,因甲方无公章,借用府谷县府谷镇沙庄行政村(该村即现在的被告院庙梁村)村民委员会公章。2013年12月12日,被告沙庄自然村召开群众会议,其中一项内容为,收回原告贾忠良承包的沙庄大坝,向外承包。2014年5月7日,被告沙庄自然村与被告张五十五签订了安家峁水库及周边土地租赁合同,将安家峁水库(沙庄水库)承包给张五十五经营,每年租金18万元,租期十年,之后,被告张五十五曾向在沙庄水库内钓鱼者收取过费用。

  本院认为:2014年5月6日,原告贾忠良与被告沙庄自然村签订《关于承包沙庄水库合同书》,该合同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承包期限为十年,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在承包经营水库期间,在水库内投放鱼苗,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对水库内鱼类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有权对水库内的鱼类进行捕捞,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对沙庄水库内的鱼类进行捕捞,逾期不捕捞,则视为放弃权利。被告张五十五在承包水库之后,收取他人钓鱼费用,属于对原告捕捞权的侵害,被告沙庄自然村为水库的所有人,应当为原告捕捞作业提供便利,不得对原告的捕捞权进行侵害,因此,被告张五十五、沙庄自然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捕捞权的侵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损失的证据,故对该部分请求,在本次诉讼中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对被告院庙梁村的诉讼请求,因院庙梁村在签订合同时,加盖前一组织“府谷县府谷镇沙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贾忠良对在府谷县府谷镇沙庄水库内的鱼类有捕捞权,并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捕捞。

  二、被告府谷县府谷镇院庙梁行政村沙庄自然村、张五十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妨碍原告贾忠良对府谷县府谷镇沙庄水库捕捞权的行使。

  三、驳回原告贾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府谷县府谷镇院庙梁行政村沙庄自然村、张五十五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捕捞权纠纷相关词条

  •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 养殖权纠纷

    养殖权纠纷是指因养殖权而发生的纠纷,养殖权是指法人、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进行养殖的排他性权利。

  • 渔业

    渔业是指捕捞和养殖鱼类和其他水生动物及海藻类等水生植物以取得水产品的社会生产部门。一般分为海洋渔业、淡水渔业。渔业可为人民生活和国家建设提供食品和工业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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