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继承是否属于转让行为 |
分类 | 婚姻家庭-遗产继承 |
解答 |
律师解析:
继承与转让行为存在明显差异,继承不属于转让行为,具体区别如下:
一、法律性质不同 继承是基于被继承人死亡这一客观法律事实而发生的财产转移行为。 当被继承人离世后,按照法律规定,如法定继承顺序,或者依据被继承人提前立下的合法有效遗嘱,将其遗留的财产转移给特定的继承人。 这种财产承接方式具有法定性和遗嘱指定性。 例如,在法定继承中,配偶、子女、父母等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转让则是财产所有人在其有生之年,依照法律规定,通过签订合同等合法方式,将自己拥有的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让与他人的行为。 这一行为的关键在于双方达成的合意,是一种基于平等主体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 比如,房屋所有人将房屋的所有权通过买卖合同转让给他人。 二、主体关系不同 在继承关系中,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通常存在特定的亲属关系,如血缘关系、婚姻关系等,或者是基于被继承人遗嘱的指定关系。 这种关系是先于继承行为而存在的。 而在转让行为中,转让方和受让方主要是基于市场交易或其他经济目的,通过协商达成契约关系。 双方不一定有亲属关系,可能是完全陌生的市场主体,出于各自的经济利益考虑进行财产的转让交易。 综上所述,继承和转让在法律性质、主体关系等方面均存在显著不同,所以继承不属于转让行为。 案情回顾: 小朱离世后,留下房产一套。按法定继承,其配偶小李和子女小胡本应继承房产,但小朱生前曾与小丽签订协议,声称将房产“转让”给小丽,引发继承和转让争议,焦点在于此行为究竟是继承还是转让。 案情分析: 1、从法律性质看,小朱离世后财产应按法定继承或遗嘱由特定继承人承接,此为基于死亡事实的财产转移。而转让需财产所有人在世时与他人达成合意进行财产让与,小朱已离世,所谓“转让”不符合转让性质。 2、从主体关系看,继承关系中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存在亲属等特定关系,小李、小胡与小朱有亲属关系。转让中双方多基于经济目的形成契约关系,小朱与小丽无此合理经济交易基础,所以该行为应认定为继承,非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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