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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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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危险驾驶罪罪名变迁

    1997年的刑法中无此罪名。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明确该条为危险驾驶罪。

二、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

1.本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都可以作为本罪的实施主体。

2.本罪主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基于生活经验,一个具有正常思维的人应当意识到醉酒驾驶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会对周围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因此应当采用各种方法避免这种行为的发生。

    此罪在主观上不可能是过失,即不可能意识不到自己醉酒驾驶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危及到公共安全,即使在醉酒驾驶的情形下,虽然由于醉酒的原因,其在醉酒状态下会意识不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但是行为人在醉酒之前应当知道醉酒后是不能驾驶的,否则将置自己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于危险境地,如果其执意饮酒以至于达到酒醉状态,借用“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在自己醉酒后驾驶的主观上仍表现为故意。

3.本罪客体

    《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拟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那么很显然,此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即危险驾驶的行为危及到了公共安全,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潜在的危险,即对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所谓的“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所谓“多数人”,则难以用具体数字表述。当然,司法实践中,对于危及公共安全的判断要依据行为发生的时空条件进行判断。如果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根本不可能危及到公共安全,那么即使有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也不构成此罪。如果行为仅侵犯了特定的少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安全,也不构成此罪。

4.本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因此构成此罪要求在客观行为方面,要同时满足四个方面的条件:

    (1)行为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这里法律条文采用列举的方式,仅将醉酒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入罪。首先我们看醉酒驾驶的行为。众所周知,醉酒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而生理性醉酒则不属于精神病。根据醉酒的程度,生理性醉酒可分为轻度醉酒、中度醉酒和高度醉酒。其中,轻度醉酒者和中度醉酒者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虽有一定程度的减弱但并未丧失,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高度醉酒者存在意识障碍,对自己的行为无辨认和控制能力,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既包括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但在病理性醉酒的情形中,要看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生理特点。如果明知而故意饮酒是自己陷于病理性醉酒的状态后驾驶机动车,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其仍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不知道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生理特点,而饮酒后使自己陷于病理性醉酒的状态后又驾驶机动车行驶,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刑罚不应对此种行为人意志无法控制的行为加以处罚。除此之外,在高度醉酒状态下,还要看醉酒的原因行为——如果是行为人自己自愿饮酒而陷于高度醉酒的,则要负刑事责任,否则不承担刑事责任。再看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从字面上看,“追逐竞驶”是指驾驶机动车相互追逐或以追求速度为目的驾驶的行为,即通俗意义上的“飙车”行为。这里要不要有一个速度的限制条件?因为既然是“飙车”就有一个追求谁比谁快的动机,否则也谈不上追逐了。这里速度的判定要考虑机动车行驶的空间。在市区和高速公路上行驶,由于道路限速的不同,那么达到“追逐竞驶”的速度条件也是不一样的。具体要多少码还要根据各地情况的不同而加以具体界定。

    (2)空间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要在道路上进行。既然该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后,作为该条的内容之一,那么这里的“道路”就应该与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范围相一致。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即凡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都可以称之为道路。

    (3)对象条件:驾驶的是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大型汽车、小型汽车、专用汽车、特种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等机动车辆。需要强调的是,由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因此醉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或驾驶电动自行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4)情节条件:情节恶劣。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具有“情节恶劣”的情形。法条对于“情节恶劣”没有作具体的规定。但依照立法的本意,在闹市区、在高速公路上等醉驾或追逐竞驶,或车上载有多人等情形可以视为情节恶劣。这里的“情节恶劣”不包括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因为危险驾驶罪处罚的是醉驾和追逐竞驶的行为,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只要有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即构成该罪,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交通肇事罪或其他罪名处罚。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刑法修正案八对飙车和醉酒驾驶的规定是将原交通肇事罪的某些情节具体化。将原来由行政、民事调整的交通违法行为上升为由刑法调整。其主要目的为用刑法的威慑力来震慑这些有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倾向的人。具体而言,由于醉酒驾驶而构成的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主观方面不同。正如前所述,危险驾驶罪在主观上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而交通肇事罪是典型意义上过失犯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

    2.行为方式上不同。危险驾驶罪只包括醉驾和追逐竞驶两种行为,交通肇事包括一些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3.对于法定结果的发生要求不同。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要求有法定的结果发生。至少要求造成重伤一人以上或者造成公共财产、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以上的。而现在的醉酒驾驶是行为犯,该罪不以发生严重危害后果为前提,只要是有醉酒驾驶行为即可构成危险驾驶罪。

    4. 量刑不同。 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为三个等级。(1)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3)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醉酒驾驶的量刑只规定了处拘役,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八二十二中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所谓“其他犯罪”主要包括交通肇事罪、妨害公务罪。因为危险驾驶罪最高刑也仅仅为拘役,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所以,对于因危险驾驶造成了伤亡后果或者其他重大损失的事,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 ;而对妨害交通执法人员纠正或者危险驾驶行为的,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增设了危险驾驶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同时其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危险驾驶行为可能构成的其他犯罪之一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之前,特别是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之后,大多数造成严重后果的醉酒驾驶行为都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这表明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因此,明确何种情况下危险驾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适用的关键之一。  

    由于危险驾驶罪的基本犯是抽象的危险犯,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的危险犯,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第一百一十四条基础上的结果加重犯,并且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故意犯罪。所以,就具体的危险犯和抽象的危险犯的区分标准而言,可以认为二者只是危险程度的不同,即抽象的危险犯是具体的危险犯的前一阶段,即侵害意味着发生实害,具体的危险意味着侵害的可能性,抽象的危险意味着具体的危险的可能性。那么,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关系便是层层递进的关系,具体而言:   

    首先,如果危险驾驶行为只有侵害法益的抽象的危险,那么只构成危险驾驶罪,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次,如果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具体的危险,那么构成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竞合犯,由于后者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应以第一百一十四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再次,如果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实际损害,驾驶人对侵害法益的具体的危险具有故意,但对致人伤亡等实害结果仅具有过失,那么构成危险驾驶罪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竞合犯,由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法定刑较高,所以应以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最后,如果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实际损害,驾驶人对侵害法益的实害结果具有故意,那么构成危险驾驶罪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竞合犯,由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法定刑较高,所以应以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接下来,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判断危险驾驶行为所产生的具体的危险,其和抽象的危险的判断有何区别。对抽象的危险的判断,应当将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作为判断资料,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标准判断有无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的危险。但对于具体的危险的判断则不同,应当将行为时的主客观情况作为判断资料,以客观的立场判断具体危险的有无。就醉酒驾驶行为来说,以下行为应被认定为具有具体的危险:1.醉酒后在丧失驾驶能力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人多的公共道路上高速行驶;2.醉酒后在丧失驾驶能力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

四、罪与非罪的界限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界定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认定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场所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发生危险驾驶罪的场所是“道路”。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危险驾驶罪的场所不仅仅局限于“公路”,而是包含“公路”在内的“道路”。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并未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场所范围,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即交通肇事罪)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将交通肇事罪的场所限定为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但同时又未对什么是公共交通运输范围并未作出明确的定义,虽然通过排除法将矿山、工厂、林场、建筑企业、企事业单位等排除在公共交通范围之外,但由于其定义并不明确且一直处于变化当中,实践中难以把握。刑法修正案(八)明确的将危险驾驶罪的范围规定为 “道路”,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发展迅速,许多非“公路”性质的道路其路况标准也在提升的现状,为追逐竞驶、醉酒驾驶提供了条件。虽然目前危险驾驶行为主要发生在城市公路上,但不排除以后该类行为会发生在非公路上。片面的将危险驾驶罪的范围理解为局限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并不清晰的公共交通范围之内,一旦在校园内、施工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如果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的构成要件,仍可以按照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但如果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却因为立法与司法之间的真空地带,无法及时处理,不利于打击犯罪,而行为人却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而逃避了法律的制裁。

  二、如何认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

  第一,何为“追逐竞驶行为”。

  近年来,网络的发展及媒体的介入,越来越多的因“飙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而引发交通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走进了民众的视线。新华字典对“飙车”的解释是开快车。而在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之一界定为“追逐竞驶”。民众认识的“飙车”是否等于法律规定的“追逐竞驶”?我们的意见是“飙车”不等于追逐竞驶。

  1.车辆数量及主观心态的要求。

  追逐要求有两个以上的驾驶者才能完成追与逐的动作,而且两个以上的驾驶者在完成刑法修正案(八)所规定的追逐竞驶的时候,驾驶者必须存在着你追我赶的主观心态。如果仅有一辆“飙车”的机动车辆,或者存在两辆并行的车辆但没有追逐的意思联络,却客观存在快速行驶的情况,而引发了交通事故,那么这两种行为不应认定为追逐竞驶。

  2.速度的要求

  同时,“飙车”意味着高速行驶,但追逐竞驶并不要求车速达到高速行驶的客观表现,只要两个以上的驾驶者在道路上有意思联络并完成了追逐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追逐竞驶。

  第二,“情节恶劣”达到入罪的标准。

  并不是所有的在道路上的追逐竞驶行为,都构成危险驾驶罪,需达到情节恶劣的情节才能认定为犯罪。我们认为如何认定情节恶劣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

  1.行为人的情况

  (1)主体方面的要求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虽然本罪的主体不是特殊主体,但是,普通的自然人与从事特定职业、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追逐竞驶”,如国家工作人员、从事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人员存在同样等追逐竞驶情节的情况下,则应该认定后者情节更为恶劣。同时,是否多次追逐竞驶、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恶劣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2)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后态度

  认定某一行为危害性的程度还取决于行为人行为人心态等表现。追逐竞驶的“情节恶劣”要求行为人要有主观追逐竞驶的恶意,在此,还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动机,即如果属于发愤或者是通过引起民众恐慌而追求自身的心理刺激,则应该认定为情节恶劣。犯罪后的认罪态度也反映着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自觉接受执法者的处理、愿意积极接受处罚与执法者发生冲突,对执法者拳打脚踢恶语相向,不服从管理,两种不同的认罪态度,在认定情节是否恶劣时,也会起到关键作用。

  2.行为人所处的环境、追逐竞驶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虽然时间与地点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但是所有犯罪的发生,均依附于一定的环境。追逐竞驶行为发生在夜晚无人经过的道路上与发生在上下班高峰人口稠密、车流量大的繁华地段或者是在机关、学校、医院驻地附近性质完全不同,因为在后者环境因追逐竞驶引发的社会影响、民众恐慌,以及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带来的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远远大于前者。在后者环境内发生的追逐竞驶行为应当认定情节恶劣。

  3.违法性阻却行为

  危险驾驶罪入刑,意味着危险驾驶罪是一种犯罪,在这一正确的大前提下,我们就应当承认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犯罪一样,在“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在联系性的、整体地考察该案件事实时,在个案中可能存在损害法益的同时,保护了同等甚至更为优越的法益,进而最终认为该行为没有被刑法所禁止。如果出现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包含法令行为在内的其他违法性阻却事由的情况下,就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了犯罪。比如,机动车辆为躲避来自其他方面危险、为了逼停已经失控的其他机动车辆或者在抓捕逃犯或抢救伤员的过程中而发生的追逐竞驶行为,就不应认定为情节恶劣,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三、如何认定醉酒驾驶行为

  世界大多数国家如美国、法国、新西兰等国,对于醉酒驾驶的认定并不是依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而是根据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而定。日本是一个例外,在日本法律中,对于醉酒驾车,并无准确数值规定,执法人员会根据驾驶员饮酒后的表现和酒精对其形成的刺激,例如是否能够正常行驶,是否站立不稳,是否不能走直线等进行相应的判断。在我国,对于酒后驾驶的认定,与大多数国家一样,依据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作为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会遇到“饮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属于饮酒后驾车;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驾驶行为。“饮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入罪有两处,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是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醉酒驾驶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当车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并且驾驶机动车辆,处于酒后驾驶状态,如果没有出现致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时,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如果出现了致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时,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当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并且驾驶机动车辆,处于醉酒驾驶状态,此时,即使没有出现致人重伤或者出现致人重伤但不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时,行为人仍然构成犯罪,构成了危险驾驶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追逐竞驶需要“情节恶劣”,而对于醉酒驾驶却没有设定同样的前提,这就告诉我们,醉酒驾驶不需要“情节恶劣”就直接构成危险驾驶罪。医学实验

危险驾驶罪相关词条

  • 酒后驾车

    酒后驾车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已经明确该行为构成犯罪,会受到刑事处罚。

  • 危险驾驶罪量刑

    危险驾驶罪量刑,是指人民法院对受其管辖的危险驾驶行为作出与其社会危险性相适应的刑罚。审判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刑法修正案八》。

  • 危险驾驶罪认定

    危险驾驶罪认定,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这两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至此,危险驾驶行为正式入罪,也是认定危险驾驶罪的重要依据。

  •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醉酒驾车的测试2004)中规定,该规定指出,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 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 醉酒驾驶机动车

    醉酒驾驶机动车是指驾驶机动车时,受到酒精或其他饮料(如颠斯威特)的影响,导致行为受到影响,以至于不能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是指,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或超过50毫克/升的行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是一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将受到严厉的处罚。一般来说,被警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者可能面临行政拘留,处罚金,吊销驾驶证,甚至有可能面临刑事起诉。

  • 交通肇事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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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8 7:2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