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发票罪
虚开发票罪,是指单位或个人以虚假的手段,开具普通发票的行为。
问题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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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存款是指存入金融机构保管并可以由其利用的货币资金或有价证券,它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根据我国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则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从事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不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还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如果上述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采取非法手段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不得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必然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损害金融机构的信用,损害存款人的利益,扰乱金融秩序,最终会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以来,由于贷款需求的扩张,各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现象已愈益突出,这对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造成了极大的冲击,因此,本法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之后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惩治。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里的单位,既可以是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等银行金融机构,也可以是不能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还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机构。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有的金融机构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利率提高而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由于利率不是该金融机构故意抬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其故意实施,因此不构成本罪。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1.对因受存款方的勒索而非法吸收存款者的定性与处理实践中,有的存款大户头常常以“搬走”存款要挟其入款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要求其尽快提高自己所存款项的存款利率;或者先行给付部分息差抑或提供若干台汽车或房屋使用权等等。一些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特别是效益或 “口岸”较差的银行,为了保住自己的存款额度,不得不就范。对于这种情形,立法上未作明文规定,在处理方式上,至少有以下三种方案可供选择: 2.对以换好工种、安排存款大户子女就业等方式非法吸收存款者的定性与处理目前一些银行往往以安排存款大户子女 (主要指安排能够决定本单位存款人处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有关权利人士或直接掌管存款运作管理人员的子女)进银行工作等方式招揽存款;对子女已经就业者,有的吸收存款方则进一步以将其子女调入本行工作为招揽诱饵,等等。以此类方法招揽存款,当然属于“非法”吸收存款行为,但对此行为是否一概定性为非法吸收存款罪行为,尚有商榷余地。这是因为,本罪的行为要件不仅仅是非法吸收存款,而且须有较为严重的“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上述非法吸收存款行为,当然也扰乱了金融秩序,但与抬高或变相抬高国家利率的行为、以及与假冒享有吸收存款权限的金融主体的行为来非法吸收存款者相比较,后二者对金融秩序的破坏显然更为直接和严重,因而将后二者设置为犯罪、对其科以刑罚方法来处罚理所当然。对以换好工种、安排存款大户子女就业等等方式来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尚须积累司法实践经验,再予解决。 3.对以“体外循环”方式非法以贷吸存行为的处理如上所述,以此方式以贷吸存,如其因此“造成重大损失”者,其行为本身,又触犯了本法第187条规定的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如此,行为人非法吸收存款的手段行为就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刑法上的牵连犯特征,应按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处断。从法定刑看,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法定刑相对更重,因而对此行为,可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酌定为非法发放贷款罪,并根据187条的法定刑裁量刑罚。 三、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四、与其他罪名的界限1.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是: 2.本罪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区别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有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者同时又非法吸收了存款,而非法吸收存款又是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所为;有的先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而后又非法吸收了公众的存款,或者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所以,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注意将这两种不同的犯罪区别开来。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罪和非法吸收存款罪的犯罪构成不同,应注意区分这两种犯罪的区别,对于构成数罪的,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1、自然人犯非法吸收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崇刑二初字第039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天津硕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王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3年8月28日因本案被押回审理。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担任天津硕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另案处理)无锡分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冯浪、王庆丰(均已判刑)等人,于2011年7月至11月,以募集股权投资资金,开发煤矿为由,通过业务人员公开发放宣传资料、召开推介会、拨打电话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45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投资理财协议、宣传资料等书证、证人张某、韩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天津硕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伙同该公司的其他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没有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辩解其在2011年9月才开始全面负责无锡分公司的工作,经查,天津硕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无锡分公司多名证人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7月就开始全面负责无锡分公司工作,故该辩解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所判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出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王学军 审 判 员 许正平 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黎 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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