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纠纷
地役权纠纷,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时产生的纠纷。
问题 | 供役地 |
分类 | |
解答 |
![]() 一、地役权发生的依据和分类作为对他人土地的一种便宜性权利,地役权从取得方式或发生根据上有两个,一个是依据法律规定,一个是依据当事人约定。于是,地役权被分为两类:约定地役和法定地役。顾名思义,法定地役是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对他人土地的一种便宜性权利;而约定地役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对他人土地的一种便宜性权利。法律之所以规定某人对他人土地享有地役,主要是因为如果不给予他这样的便宜,则他对自己的土地利用便不可能或不方便,法律强加给当事人供役义务,以使各自的土地都能得到有效的利用。而在法律上无供役义务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基于约定而赋予另一方当事人利用其土地的权利,便产生了约定地役。 在地役权取得中还存在时效取得,即和平地、公然地(表见地)、连续利用他人土地达法定时效期间的,可以请求登记为地役权人。例如,甲和乙相邻,甲原有道路通往公路,但须绕一个弯路,为取方便,即弃原路而改走乙之土地,乙碍于情面,一直未提出异议。如果这种情形一直延续到法定时效期间(比如20年)的话,那么甲即可以请求将其形成的通行事实登记为通行地役权。这种地役权产生基础为法律规定,但在采分别规范的模式国家里,在地役权规范中也承认这种取得方式。在这一点上,分别规范模式中的地役权也并不完全是基于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 一般的法定地役与时效取得地役的区别在于,法定地役的取得只要具备取得要件(最主要的是有此必要)即可立即取得,而时效取得本质上并没有这样的必要性,但经过法定期限后,法律上对这种事实予以承认,取得地役权。因此,法定取得仍然有别于时效取得。我们下面所讲的法定地役(相邻权意义上法定地役)均不包括时效取得。 总之,广义上的地役权包括法定地役、时效取得的地役、约定地役。时效取得的地役兼具有法定地役与约定地役的一些特征。
二、供役地权利人义务物权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供役地权利人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解释】本条是关于供役地权利人义务的规定。 地役权设立后,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1.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 在地役权人利用供役地时,多多少少会给供役地权利人带来不便。对于供役地权利人来说,必须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地役权人提供土地,并要容忍供役地上的负担。这些负担包括允许他人利用自己土地,对自己行使土地的权利进行的某种限制,放弃部分使用自己土地的权利,有时甚至还必须容忍对供役地造成某种程度上的损害。但对供役地权利人诸多的约束行为,都是事先在合同中作了规定的。供役地权利人在负有容忍或者不作为义务的同时,也获得了一定的补偿。民事关系最主要的原则之一就是权利义务平等,有义务必然有权利。供役地权利人之所以允许地役权人利用自己的土地,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获取一定的租金。 2.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地役权人为利用供役地,实现地役权的内容,在权利行使的必要范围内,有权在供役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或者从事某项必要的附属行为,比如,为通行而修建道路等。这时,供役地权利人就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这些权利。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物当然应该物尽其用,对物利用的终极目标就是最大限度地发挥物的效用。土地是利用性最强、最为稀缺的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所以发挥土地的最大价值应该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用益物权制度的逐步完善,使得土地的利用率和经济价值得到了极大的提升。因此,具有协调土地所有人之间,土地使用人之间以及土地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地役权制度,在土地利用关系日趋多样化、复杂化的社会环境下,衡平各方权利人的利益冲突,就显出其重要性了。 供役地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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